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82民初562号原告任爱丽,女,1984年8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郜建新,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中珩,男,1964年11月10日生,汉族。被告任玉新,女,1965年4月7日生,汉族。被告李阳,男,1992年11月18日生,汉族。被告安栋怡,女,1991年8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中珩,男,1964年11月10日生,汉族。被告任小居,男,1967年4月10日生,汉族。被告霍文风,女,1988年2月10日生,汉族。被告张子财,男,1971年8月2日生,汉族。
原告任爱丽与被告李中珩等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任爱丽、被告李中珩等分别送达了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同时向被告李中珩等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分别于2016年5月3日、5月5日、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爱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郜建新,被告李中珩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7日晚上,被告李中珩和被告任小居将我的车牌号为豫G×××××红旗H7轿车从我亲戚家中强行开走并扣押,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被告立即归还豫G×××××红旗H7轿车,如果被告不能返还车辆,因该车系我分期付款车要求被告按车辆的总价款和已交保险共计253848.68元进行赔偿。
被告李中珩辩称,我没有扣押原告车辆,是其他六被告共同商量后扣的车,因为我们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原告爱人徐某某说他在安徽包有绿化工程,让我们几被告投资入股,我们将投资款给了徐某某,但经我们多方了解,没有原告诉称的工程,所以我们几被告去找原告要投资款,但原告拒不偿还,所以其他六被告协商后扣了原告的车辆。
被告任玉新、李阳、安栋怡、霍文风、张子财辩称,扣车属实,其他同被告李中珩答辩意见。
被告任小居辩称,徐某某系原告丈夫,当时徐某某说他在安徽搞绿化工程,让我们投资,每年给我们分红,我们把钱都给了徐某某,后我们不想投资了,想让徐某某将钱退还给我们,但是经我们多次找原告及其丈夫徐某某协商,但一直推脱不给,所以我们商量把原告的车扣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车牌号为豫G×××××的红旗H7轿车车辆登记信息、行驶证各一份,原告以此证明车辆(车牌号为豫G×××××)红旗H7轿车所有权归原告任爱丽所有;2、中国工商银行还车辆贷款的交易明细一份。首付支付过100700元,又支付购置税2万元,支付保险包括手续费共计2万元,后银行分期又支付58209元,以上共计198209元,原告以此据证明原告的车系分期付款性质。七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提供2015年1月17日的录音光盘一份,在场人有李中珩、徐某某、任永生、任小居、张子财、霍文风。录音的主要内容为:我们七被告找原告夫妇商量退还投资款的事;2、原告丈夫出具的欠条一份,六被告(不包括被告李中珩)根据原告提供的账号往相关银行汇款的对账单。六被告以此证明原告欠六被告有款。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证据:1、调取辉县市公安局孟庄派出所卷宗材料中不予立案通知书一份,对杜明亮、李中珩、任小居等人的调查材料一份;2、调取现存于河南联益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张(开票日期:2015年6月9日,发票号00968041),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一份,载明了车辆的总价款含税245000元、保险8848.68元。经庭审质证,七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所有车辆系原告拿骗我们的钱所购买的车辆;对原告提供证据2未提出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被告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是为了协商扣车一事,可以出一部分钱,但是并不能说原告丈夫徐某某欠六被告有欠款。被告人没有直接将现款交付给原告丈夫徐某某;欠条不能证明系原告本人所欠,该欠据是在当时调解扣车一事的中间人马XX手中,调解的意见是被告将车归还给原告,原告将该欠据交给被告,后没有调解成,被告从中间人手中将欠条拿走,该情况已向公安部门报案,这张欠条应为无效证据。对银行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异议是被告打款行为与原告无关,该款没有直接打给原告。对本院调取证据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真实性特征,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客观、真实情况,与本院调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也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提供证据由于涉及案外主体与本案不一法律关系,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9日,原告依分期付款方式购得红旗H7轿车一辆,车牌号为豫G×××××,该车总价款含税245000元、保险8848.68元,共计价值253848.68元,其中原告支付了198209元。2015年7月17日晚上,任小居等六被告(不包括被告李中珩)以原告丈夫徐某某欠该六被告款为由将该车从原告亲戚杜明亮家中强行开走并扣留。杜明亮及原告丈夫徐某某随即向辉县市公安局报了案,辉县市公安局经侦查于2016年1月19日以杜明亮等报称的被抢劫一事没有犯罪事实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任小居等六被告扣押原告任爱丽的豫G×××××号红旗H7轿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在公安局的调查笔录中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豫G×××××号红旗H7轿车或赔偿该车价款253848.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辩称原告丈夫徐某某欠其款,由于与本案不一法律关系,原告丈夫徐某某行为是民事还是犯罪行为可由利害关系人另行主张或控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玉新、李阳、安栋怡、任小居、霍文风、张子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任爱丽所有的车辆豫G×××××号红旗H7轿车;
二、若上述六被告不能在上述期限内返还车辆,应赔偿原告车辆价值253848.68元。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被告任玉新、李阳、安栋怡、任小居、霍文风、张子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桂冠
代理
审判员 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 荆翠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樊 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