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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1民初2259号

满玉江与李永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31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满玉江,李永东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2259号

原告:满玉江,男,汉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刘存福,沂南县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永东,男,汉族,居民。

原告满玉江诉被告李永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臧庆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玉江的委托代理人刘存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满玉江诉称:被告在经营酒店期间购买原告白酒,书写欠条一张,数额为5185元,已付2000元,下欠3185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185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永东既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永东在经营酒店期间购买原告满玉江白酒一宗,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款5185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2007年2月15日被告偿还原告款2000元。余款3185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具状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3185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等材料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以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永东拖欠原告满玉江款3185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18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对欠款利息未作约定,但被告李永东长期未偿还欠款,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可自其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永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对被告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本院依法对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永东偿还原告满玉江款318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1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上述偿还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永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臧庆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