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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05刑初23号

被告人汪某刚、徐某林等人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汪某刚,徐某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5刑初23号公诉机关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刚,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2015年9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7日经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徐某林,男,1973年3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2014年12月29日因盗窃柴油被新建县公安局长堎镇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罚款一千元。2015年9月27日因本案被抓获。2015年9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7日经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湾检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刚、徐某林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南昌市湾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倩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刚、徐某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0日凌晨、9月26日凌晨以及9月27日凌晨,被告人汪某刚伙同被告人徐某林驾驶租赁的赣A95F**现代牌轿车,携带扳手、25公斤容量的油壶等作案工具,窜至湾里区冯翊小区、招贤镇蔬菜村农民公寓、竹林花园小区等处,采取被告人汪某刚用扳手拧开油箱底部的放油螺丝,被告人徐某林用准备好的油壶在下面装油的方式,窃取汽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9月2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汪某刚、徐某林窜至湾里区冯翊小区、招贤镇蔬菜村农民公寓附近,盗得被害人胡某勇、饶某金、胡某强、胡某团汽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共计11壶。2、2015年9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汪某刚、徐某林窜至招贤镇蔬菜村农民公寓附近,盗得被害人胡某云、胡某民、胡某女、余某龙汽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共计11壶。经折算,2015年9月20日及26日,被告人汪某刚、徐某林所盗22壶0号柴油,共价值人民币3540.85元。3、2015年9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汪某刚、徐某林窜至湾里区竹林花园南门口,盗得被害人胡某根、王某厂、胡某根汽车油箱内的0号柴油共计301.9千克。准备离开盗窃现场时,被告人徐某林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同日14时许,被告人汪某刚和赣A95F**现代牌轿车的所有权人涂某利企图将扣押在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的轿车开走时,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301.9千克0号柴油价值人民币1944.35元。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汪某刚、徐某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饶某金、胡某勇、胡某强、胡某团、胡某女、胡某云、胡某民、胡某根、胡某根、王某厂、余某龙的陈述,证人涂某利的证言,检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搜查照片、现场照片、南昌市公安局湾里分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称量笔录、赣A95F**的行车轨迹、南昌神马汽车租赁合同、卡口照片、通话记录、南昌市湾里区价格认证中心湾价鉴字[2015年]48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新公(长)决字[2014]17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材料及被告人汪某刚、徐某林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刚、徐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485.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汪某刚、徐某林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汪某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整。(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二、被告人徐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整。(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7日起至2016年6月26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丽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杨玉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