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4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胡金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楠,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华。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山东文鼎(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军华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5)城商初字第1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宿敏担任
审判长,由
审判员陈晓静担任本案主审,与
代理
审判员林伟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军华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6月26日,原告驾驶鲁B×××××/鲁U×××××号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失和第三者身亡。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车辆损失险等。事故发生后,城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城少民初字第183号、(2011)城民初字第67号、(2013)城民再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了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原告的车辆损失。现被告已经过法院执行程序按判决书向第三方支付了保险理赔款,但被告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及原告向第三方提前支付的赔偿款拒不理赔。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理赔款817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一、机动车辆保险单2份,证明原告所有的车辆鲁B×××××和鲁U×××××号挂车自2011年2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在被告处承保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共237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60万元。被告对真实性、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鲁B×××××和鲁U×××××号挂车实际车主是原告,原告驾驶该车于2011年6月26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柴喜风死亡、孙兴业受伤;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对真实性、证明事项均无异议。
三、(2012)城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1份,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是鲁B×××××和鲁U×××××挂号车辆实际车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共计47100元,原告应自己承担22550元,该费用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应由被告赔偿保险金;另外,原告为车损索赔支付诉讼费150元,属于处理保险事故发生的实际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支付。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标的车的车损保险公司已经全额赔付,由于标的车在我公司没有投保停运损失险,因此,即使该判决中支持的停运损失20000元是交通事故纠纷,应由事故责任第三方负担,被告只应承担12550元(车损16100+施救费11000-交强险2000)*50%=12550元。
四、(2011)城少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向孙兴业赔偿64312.35元,其中在判决前原告已经向孙兴业垫付的38000元赔偿款,剩余26312.35元经法院强制执行已经由被告支付给孙兴业,原告有权就该费用向被告索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应当承担该笔款项,但是该款项被告已经支付给城阳法院了。
五、(2013)城民再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原告作为实际车主向柴雪和冯淑琴共支付237764.38元,其中原告提前垫付了21000元赔偿款,应该由被告支付,但是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款项我公司已经实际赔付给城阳法院。
六、(2012)城执字第1161号和(2012)城执字第109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已经按照(2011)城少民初字第183号和(2011)城民初字第324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判决查明事实和数额与(2013)城民再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一致】向城阳区人民法院支付了保险理赔金,但该保险理赔金不包含原告自己承担的车损22550元、诉讼费150元,为孙兴业和柴喜风垫付的38000元和21000元,该笔81700元损失应当由被告向原告直接支付;鉴于原告在被告处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60万元,车损险限额为237000元,原告主张赔偿的保险金并未超过责任限额,被告应当全部支付。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不是按照裁定书中的数额进行赔偿的,被告赔付伤者62342.44元,其中包含垫付款38000元,加上26312.35元,赔偿死者237664.38元,并不是裁定中的225000元,实际赔偿的237664.38元,包含垫付的21000元,加上216764.38元;原告在183号案件中,实际仅连带承担了38000元,另外的21000元是另一案3242号中的垫付款。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在一审中辩称:被告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额支付了原告的保险理赔款,原告主张的59000元保险垫付款实际是为另一方垫付的事故赔偿款,已经超过了50%的责任赔偿比例,依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7条、第28条规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对于标的车的停运损失,由于标的车未投保停运损失险,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标的车车损已经在保险范围内全额赔付。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一、赔款计算书、被告打印的赔款记录表格各1份(原件存于2013城商初字第1325号卷内110-121页),证明被告总赔款数额为312556.82元,其中包含:三者人伤商业险(805884.65-240000)*50%=281942.32元、三者车损商业险(38129-4000)*50%=17064.50元、标的车车损商业险(29100-2000)*50%=13550元,以上共计312556.82元。原告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制作,对真实性、计算方式均不予认可。
二、机动车保险投保单2份、条款(营业用)1份(原件存于2013城商初字第1325号卷内92-109页),证明原告的标的车辆停运损失根据条款约定(106页)机动车停驶损失险条款,投保了机动车停驶损失险的机动车,可投保本附加险,由于原告提交的保单中,只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未投保停驶损失险,因此,该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该条款不予认可,原告不清楚该条款。原审查明和认定的事实是:
一、2011年2月19日,李先友就鲁B×××××号牵引车及鲁U×××××号挂车向被告投保,其中机动车损失险23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60万元,保险期间2011年2月20日至2012年2月20日。鲁B×××××号牵引车及鲁U×××××号挂车登记车主青岛易永平物流有限公司、实际车主原告张军华。2011年6月26日,柴喜风驾驶鲁B×××××号轿车(载孙兴业)沿青岛市城阳区岙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岭工业园1号路路口左转弯时,与沿岙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鲁B×××××号牵引车及鲁U×××××号挂车相撞,致原告车受损、孙兴业受伤、柴喜风死亡。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1】第0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柴喜风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兴业不承担责任。
二、2012年3月14日,原审法院(2011)城少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付孙兴业人民币38000元。该判决判令原告赔偿孙兴业经济损失26312.35元、判令柴喜风的继承人冯淑琴、赵连君、柴雪在继承柴喜凤遗产范围内赔偿孙兴业经济损失64312.35元、判令原告等与冯淑琴、赵连君、柴雪在继承柴喜凤遗产范围内对孙兴业的损失相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2年3月29日,原审法院(2012)城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军华主张的合理损失为:车损费16100元、施救费及吊机费11000元、停运损失费20000元。该判决判令柴喜风所有的鲁B×××××号轿车的承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判令柴喜风的继承人冯淑琴、赵连君、柴雪在继承柴喜风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550元。2015年7月20日,原审法院(2013)城民再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付柴喜风的继承人冯淑琴、柴雪人民币21000元。该判决判令原告赔偿冯淑琴、柴雪经济损失216764.38元。
三、2012年7月12日,原审法院依据(2012)城执字第1091号执行裁定书、(2012)城执字第1161号执行裁定书向本案被告发出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第一份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冻结、提取鲁B×××××号牵引车及鲁U×××××号挂车保险理赔款94000元,第二份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被告冻结、提取鲁B×××××号牵引车及鲁U×××××号挂车保险理赔款225000元,共计319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一、本案系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机动车辆事故理赔款引发的保险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系涉案车辆实际车主,其主体适格,可以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审法院生效的(2012)城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原告在该案中合理的损失包括:车损费16100元、施救费和吊机费11000元、停运损失费20000元,但对判决确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城阳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应当扣减。对于车损费16100元,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且实际损失未超过保险金额,被告应在50%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施救费和吊机费11000元系原告为减少损失而支出的合理的费用,被告应在50%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停运损失费20000元,因原告未投机动车停驶损失险,不在被告保险范围之内,故不应当赔偿。被告应赔偿的车损费、施救费及吊机费扣减交强险2000元后的计算公式:(16100元+11000元-2000元)×50%=12550元。
二、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原告作为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驾驶涉案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人柴喜风、孙兴业造成损失,而原审法院生效的(2011)城少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付孙兴业人民币38000元、原审法院生效的(2013)城民再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付柴喜风的继承人冯淑琴、柴雪人民币21000元,对该两笔款项,原告已先行垫付,被告应向原告赔偿。
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告抗辩已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额支付了原告的保险理赔款,但根据原告提供的(2012)城执字第1091号执行裁定书、(2012)城执字第1161号执行裁定书及向被告发出的两份协助执行通知书显示:原审法院共要求被告协助冻结、提取鲁B×××××号牵引车及鲁U×××××号挂车保险理赔款319000元,该金额未包含原告诉请的款项,且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全额支付了原告的保险理赔款,故被告的该抗辩理由,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军华车损费、施救费及吊机费共计人民币1255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军华向孙兴业已付的人民币38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张军华向柴喜风的继承人冯淑琴、柴雪已付的人民币21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军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43元,原告负担230元,被告1613元负担。宣判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已按照城阳法院(2012)城执字第1161号及(2012)城执字第1091号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对案涉交通事故进行了理赔,二份执行通知书是依据2011城少民初字第183号和2011城民初第3242号民事判决作出的,该二份民事判决内容已包含被上诉人垫付的38000元、21000元。一审判决认定二份协执中不包含执付款系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已完成理赔义务,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张军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向城阳区人民法院账户内支付的案款是按照城阳区人民法院(2012)城执字第1091号和(2012)城执字第116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支付,而执行依据分别是(2011)城少民初字第183号和(2011)城民初字第3242号民事判决,该两份判决中已经将答辩人本案主张的38000元和21000元扣除,更不包含答辩人的车辆损失费12550元,赔偿数额未超过第三者责任险60万元上限限额。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达不成一致意见,调解未成。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依据(2012)城执字第1091号、1161号执行裁定及协助执行书支付了部分赔偿款的事实无异议,但对于该赔偿款中是否包含被上诉人张军华先行垫付款38000元、21000元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该二份裁定的依据是(2011)城少民初字第183号、(2011)城民初字第3242号民事判决,二份判决中对被上诉人张军华向受害人孙兴业、柴喜风支付赔偿款38000元、21000元的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赔偿项目计算中予以扣除,故,原审在确认赔偿数额未超过保险限额的情况下,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军先实际支出的赔偿款项承担理赔责任并无不当。本案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上诉人及案外人柴喜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投保车损险,故,原审判令上诉人在车损及施救费50%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4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宿 敏
审 判 员 陈晓静
代理
审判员 林伟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杜 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