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503民初106号原告刘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田某,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某,女。委托代理人董某,陕西秦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通过朋友介绍我与被告相识,2015年2月5日,被告和其男友肖玉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2万元,愿意用其汽车抵押担保。当天我同意出借,被告与其男友肖玉奇向我书写了借条,并将被告名下的陕A002**奔驰牌轿车交给我保管,我随即给被告转账11万元,交给现金1万元,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和期限。后我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答应过几天归还,但总是只说不做。现放弃对肖玉奇的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马某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2万元属实,愿意归还借款,但不愿意承担诉讼费和其他费用。抵押给原告的轿车是我在2013年8月首付14万元、抵押给银行车贷18万元购买的,现车贷仍下欠5万元。当时裸车价25.8万元,车办手续挂牌后价值30万元。我已无力归还借款,愿意将轿车变现还款。
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15年2月5日,马某某、肖玉奇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2万元,并愿意用其奔驰牌轿车质押。当天原告表示同意出借,马某某、肖玉奇与他人一起到渭南市西二路原告的居所,将轿车质押给原告保管,并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刘某某12万(拾贰万元整),借款人:马某某、肖玉奇。此笔借款以本人的陕A002**作为抵押,抵押人:马某某、肖玉奇”的借据一张,同去的李斌、张鹏飞在借据上见证签名。原、被告及肖玉奇对借款未约定利率和期限,随即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马某某转账和交付现金。后被告和肖玉奇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陕A002**轿车的品牌型号为梅赛德斯-奔驰牌BJ7181V,该轿车为被告抵押贷款购买并于2013年8月14日登记在马某某名下,现为原告留存保管。本案审理中原告放弃对肖玉奇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答辩一致的意见在卷为证,又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陕A002**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被告对借款12万元未有异议,被告未能归还借款,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财产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马某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归还借款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关晋生
人民陪审员 罗东旺
人民陪审员 张前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孙玉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