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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8民初67号

郑先锋与王林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宝鸡秦通集团凤县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两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所属地区
两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郑先锋,王林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宝鸡秦通集团凤县运输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两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8民初67号原告郑先锋。委托代理人何桢,一般代理。被告王林强。系陕C3X**牵引车、陕C5XX**重型半挂车所有人及驾驶员。委托代理人何旭伟、王宁,甘肃正天合(两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系陕C3X**牵引车、陕C5XX**重型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景踝,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表人王淑英,女,该公司理赔经理,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系陕C1XX**中型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阳,男,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被告宝鸡秦通集团凤县运输公司。系陕C1XX**中型客车机动车所有人。法定代表人薛虎,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平,男,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郑先锋诉被告王林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凤县人保公司)、宝鸡秦通集团凤县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秦通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先锋委托代理人何桢,被告王林强及委托代理人何旭伟、王宁,凤县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卢阳,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淑英,秦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先锋诉称,2015年12月12日8时55分,在316国道两当县灵官殿境内,王林强驾驶的半挂货车(车号陕C5XX**、陕C3X**挂)由两当县驶往陕西宝鸡方向,与相对而行由原告驾驶的秦通运输公司的中型普通客车(车号陕C1XX**)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两当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5天,医疗费5957元。本起事故中王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郑先锋负次要责任。王林强所有的陕C5XX**号牵引车陕C3X**挂车的保险人是永安保险公司,合计保险限额52.2万元,秦通运输公司所有的陕C1XX**客车的保险人是凤县人保公司,保险限额为每座70万元(核定载客人数19人),且发生事故后三车的保险均在有效期内。现诉至法院,请求各被告人共同承担医疗费5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住院15天、30元/天)、误工费10500元(住院15天,医嘱休息二个月,140元/天)、护理费1500元(住院15天、100元/天)、交通费380元,总计18787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郑先锋提供以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郑先锋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王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郑先锋负事故次要责任;陕西省凤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单、住院病人用药明细汇总单、诊断证明书、入院与出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宝鸡高新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证明了郑先锋伤情为“左侧第7、8肋骨骨折、左肺挫伤、脑外伤反应、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住院15天,花费医药费5957元;刘敏的收条,证明了郑先锋租车到宝鸡去复查时,租车费380元。

被告王林强及委托代理人辩称,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该按照甘肃每天87.5元的标准计算,因为郑先锋受伤地点在甘肃,则为1312.5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误工费无意见;交通费过高;诉讼费应该由两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且法院认定的本起事故造成的总体损害赔偿数额应当按过错责任划分后,由永安保险公司先行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2.2万内赔付,不足部分才由本案事故责任人按过错责任承担。被告王林强提供以下证据:1、陕C5XX**号牵引车、陕C3X**挂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王林强的行驶证,证明了该手续齐全,且所有人是王林强,王林强具有驾驶该车的资格;2、永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三份),证明了保险人王林强在永安保险公司为陕C5XX**号牵引车、陕C3X**挂车,各购买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共购买12.2万元交强险,合计保险限额为52.2万元,均在保险期间。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其他的诉求同意王林强的意见;关于赔偿责任承担比例,被保险主车(限额20万元)和挂车(限额20万元)使用时视为一体,则总体赔偿额在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的70%,即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以20万元为限额。

被告凤县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求同意永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关于赔偿责任承担比例,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承担次要责任,赔偿损失的30%。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凤县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秦通运输公司辩称,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意见同意凤县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秦通运输公司购买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以下简称承运人责任险)70万元/座,核定载客人数19人,足够赔付本起交通事故中所有该由秦通运输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应由凤县人保公司全额予以赔付秦通运输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费用。被告秦通运输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陕C1XX**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郑先锋的驾驶证,证明了该陕C1XX**中型普通客车手续齐全,且所有人是秦通运输公司,郑先锋具有驾驶该车的资格;2、凤县人保公司的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证明了秦通运输公司在凤县人保公司为陕C1XX**客车购买了承运人责任险,投保70万元/座,核定载客人数19人,事故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何桢对四被告人提出交通费认可300元的意见表示接受。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8时55分,在316国道两当县灵官殿境内,王林强驾驶的半挂货车(车号陕C5XX**、陕C3X**挂)由两当县驶往陕西宝鸡方向,与相对而行的原告乘坐的由郑先锋驾驶秦通运输公司的中型普通客车(车号陕C1XX**)发生碰撞,致使原告郑先锋受伤,后被送往凤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去医药费5957元。本起事故中王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郑先锋负次要责任。王林强在永安保险公司为陕C5XX**号牵引车、陕C3X**挂车,各购买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共购买12.2万元交强险,合计保险限额为52.2万元,其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同时秦通运输公司在凤县人保公司为陕C1XX**客车购买了承运人责任险,投保70万元/座,核定载客人数19人,保险期限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桢、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凤县人保公司的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永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三份)、机动车的信息查询单、行驶证、驾驶证、陕西省凤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单、住院病人用药明细汇总单、诊断证明书、入院与出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宝鸡高新人民医院收费票据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依照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意见,对本案赔偿的项目、数额、比例及诉讼费的承担综合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郑先锋诉讼请求审核确认的问题。(1)医疗费,陕西省凤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单、住院病人用药明细汇总单、诊断证明书、入院与出院诊断证明书及病历、宝鸡高新人民医院收费票据,证明郑先锋住院15天,花去医疗费5957元,予以确认。(2)护理费,因受伤后是在陕西凤县和宝鸡接受治疗的,且郑先锋住所地在凤县,故其护理人员护理费应按照陕西的护理标准(100元/天)计算,故确定护理费1500元;(3)交通费(去宝鸡检查的租车费),双方当事人经协商后确定为300元;(4)庭审中四被告对郑先锋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0500元,均无意见,且有务工期限医生遗嘱证据支持,予以确认;综上,确认郑先锋的医疗费为5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误工费为10500元、护理费为1500元、交通费为300元,总计18707元。2、关于本案依照事故责任确定商业三者险承担比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两保险公司未提交合同约定内容条款,视为没有约定,且两保险公司至今未做作任何理赔,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两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郑先锋驾驶秦通运输公司客车过程中与王林强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被告王林强、秦通运输公司承担侵权或违约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由于被告王林强、秦通运输公司分别在永安保险公司、凤县人保公司为该起事故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和承保范围内,原告郑先锋的各项损失应先由永安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永安保险公司用第三者责任险承担65%,凤县人保公司用承运人责任险承担35%,被告王林强、秦通运输公司在保险限额之外承担赔偿责任。涉诉案件一死八伤和一案财产损失,经核算,原告郑先锋经济损失没有超出两保险公司保险限额,本案事故赔偿损失风险依照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已经转移至永安保险公司和凤县人保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三条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先行赔付赔偿原告郑先锋医疗费59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总计18707元)中的2500元;

二、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16207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郑先锋上列损失1053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原告郑先锋上列损失5672元;

三、驳回原告郑先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项目,赔偿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注:当事人可将赔偿款支付至户名两当县人民法院,账号2711092529100007227,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两当县支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各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玉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杜雪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