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111民初1321号

1321刘广东与张进、王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7-26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广东,张进,王翠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民初1321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刘奇,男,1987年2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被告张进,男,1963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王翠民,女,1971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一珉,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张进、王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高景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奇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一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进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张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合同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被告王翠民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对上述债务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张进支付了借款,现被告张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8000元,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8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两被告辩称: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实际原告支付178000元;对于借款的事实,两被告认可。被告王翠民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也是事实,两被告愿意支付该借款,但需分期,在判决时请求法院考虑到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张进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张进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协议约定上述借款由被告张进分期还款,共8期,每月偿还本息27000元,协议约定了借款用途、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同日,被告王翠民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上述债务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协助借款人共同还款。2014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张进银行账户支付178000元。上述借款两被告未归还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共同还款承诺书、转账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进向原告借款,有其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及支付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但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张进178000元,上述借款被告张进未归还本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进支付178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张进未归还过本金和利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进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张进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了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等诸多项目,其计算的总额应按年利息24%为限,超过部分不予保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进从2014年1月28日起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翠民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进、王翠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178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3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故两被告应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

代理

审判员  高景松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仲 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