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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执24号

许琼远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3-0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许琼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5执24号

上诉人:许琼远,女,汉族,1959年12月5日出生,住所地合浦县。

委托代理人:杨在新,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许琼远不服合浦县人民法院(2015)合立执字第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许琼远上诉称:2015年6月8日,合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合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合浦县国土资源局2015年2月6日作出的合国土资函〔2015〕42号《关于对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申请的答复》,由合浦县国土资源局针对上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诉人向合浦县人民代表大会投诉合浦县人民政府拒绝颁发国有土地证给上诉人的违法行为,合浦县人民代表大会依法提起法律监督,合浦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9日和2015年11月16日作出《关于许琼远信访事项的情况报告》和《关于重新核实有关洪善娟用地手续的调查报告》,至今仍然拒绝履行上述判决,拒绝对上诉人提出的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申请事项进行处理。据此,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强制执行,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015年12月23日,合浦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合立执字第5号民事裁定,裁定对上诉人的执行请求不予受理。上诉人认为,合浦县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理由是不成立的,理由是:(一)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已经于2015年5月1日起施行,对行政机关拒绝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进行具体规定,而合浦县人民法院却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4)项和第(6)的规定,违背了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是法律适用上的错误。(二)根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强制执行并不需要具体执行内容。综上,请求撤销合浦县人民法院(2015)合立执字第5号民事裁定,裁定合浦县人民法院对上诉人的执行申请予以受理。

本院认为,合浦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合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判决撤销合浦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合国土函[2015]42号《关于对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申请的答复》,由合浦县国土资源局针对上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重新作出处理,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以合浦县人民政府不履行该判决为由于2015年12月18日向合浦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16年1月6日,合浦县国土资源局作出《关于许琼远申请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事项的答复》,履行了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据此,本案已没有执行内容,上诉人的执行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对上诉人要求受理其执行申请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文庆强

审判员  陈 峰

审判员  万德荣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玥霏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