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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3民初1971号

淮南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淮南天源和顺生物科技研发有限公司、张传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淮南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淮南天源和顺生物科技研发有限公司,张传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民初1971号

原告:淮南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陈洞南路56号(社保大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赵仁树,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全好,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平程程,该公司员工。

被告:淮南天源和顺生物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高皇镇张岗村。

法定代表人:张传仕,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传仕,淮南天源和顺生物科技研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原告淮南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资公司)诉被告淮南天源和顺生物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被告张传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资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全好、平程程、被告张传仕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融资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仁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融资公司诉称:2013年6月24日,天源公司与招商银行淮南分行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款200万元和150万元,共计3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同日,根据天源公司的申请,原告向该银行出具两份《不可撤销担保书》,由原告为上述3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天源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天源公司的3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在原告代为天源公司偿还后,原告有权向天源公司追偿。合同同时约定,原告代偿的,天源公司应按代偿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代偿违约金,直至全部清偿之日。同日,天源公司与原告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房产(办公楼、厂房、库房)及机器设备抵押给原告,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张传仕向原告出具《个人反担保保证函》为天源公司的全部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天源公司不能按期还款,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代偿借款本息2028585.98元,同月30日原告再次代偿1500849.81元,合计3529435.79元,此后被告偿还了5万元,尚欠3479435.79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3479435.79元,支付代偿违约金1094282.56元,合计4573718.35元;天源公司以其抵押的房产、机器设备在其抵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张传仕对天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天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张传仕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借款合同两份(原件已退回)、不可撤销担保书两份(原件已退回)、委托保证合同两份(原件已退回),证明1、第一被告向银行借款3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2、第一被告委托原告为其3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已按约定为其债务提供保证担保;3、委托保证合同第六条二款(六)项约定,原告代偿的,第一被告应按代偿金额以每日万分之五支付代偿违约金,直至全部清偿之日。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利息和违约金计算过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抵押反担保合同(原件原告留存)、动产抵押登记书(原件原告留存)、个人反担保保证函(原件原告留存),证明1、第一被告将其房产、设备抵押给原告2、抵押担保的范围为第一被告根据《委托保证合同》应承担的债务和费用3、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全部借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五,代偿申请书两份(原件原告留存)、银行进账单(原件原告留存),证明原告两次本息合计3529435.79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张传仕辩称:对融资公司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借款本金350万元是事实,但违约金和利息要求过高。天源公司和张传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身份证原件一份(原件原告留存),证明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6月24日,天源公司与招商银行淮南分行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分别约定借款200万元和150万元,共计3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融资公司向该银行出具两份《不可撤销担保书》,由融资公司为上述35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天源公司与融资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天源公司的35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乙方代甲方偿还贷款后,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于3日内:向乙方偿还全部代偿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向乙方支付代偿违约金。代偿违约金以两种方式同时计收:其一按代偿金百分之十(10%)一次计收;其二按乙方未受清偿代偿金以每日万分之五利率实时计收,直至所欠债务全都清偿之日止。”同日,天源公司与融资公司签订《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其房产(办公楼、厂房、智能库房39间、制冷机组39台、冷却风机78组、中央控制柜39套)及机器设备(型号为ZKG180果蔬保鲜组合冷库一台、型号为ZND180智能电控箱四套、型号为BMQ-35(机动门)食用菌灭菌设备一台、型号为SDQZK-35智设备能控制一台、型号为HZZQ蒸汽锅炉一台、型号为JB100精搅拌机一台、型号为TS-35提升机两台、型号为JB700分搅拌机一台、型号为SZYD-1200装袋机两台、供发电设备一套)抵押给原告,向融资公司提供反担保抵押。张传仕向融资公司出具《个人反担保保证函》为天源公司与招行淮南分行签订金额为350万元的《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淮公信字第11130607、11130608号)与招行淮南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淮公信保字第11130607、11130608号)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反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天源公司不能按期还款,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代偿借款本息2028585.98元,同月30日原告再次代偿1500849.81元,合计3529435.79元,此后被告偿还了5万元,尚欠3479435.79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天源公司偿还原告代偿借款本息3479435.79元,支付代偿违约金1094282.56元,合计4573718.35元;天源公司以其抵押的房产、机器设备在其抵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张传仕对天源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委托保证合同》、《抵押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方已经依约发放贷款,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由于被告天源公司未按时清偿贷款,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向债务人天源公司追偿并要求该公司在其抵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融资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了其代偿的事实,张传仕亦认可其为天源公司的借款提供了个人反担保保证。对于融资公司主张的天源公司偿还融资公司代偿借款本息3479435.79元以及融资公司在其抵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张传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融资公司主张被告支付代偿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4年7月1日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计1094282.56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被告在合同中有相关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淮南天源和顺生物科技研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淮南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3479435.79元,支付代偿违约金1094282.56元,合计4573718.35元;

二、被告淮南天源和顺生物科技研发有限公司以其抵押的房产(办公楼、厂房、智能库房39间、制冷机组39台、冷却风机78组、中央控制柜39套)及机器设备(型号为ZKG180果蔬保鲜组合冷库一台、型号为ZND180智能电控箱四套、型号为BMQ-35(机动门)食用菌灭菌设备一台、型号为SDQZK-35智设备能控制一台、型号为HZZQ蒸汽锅炉一台、型号为JB100精搅拌机一台、型号为TS-35提升机两台、型号为JB700分搅拌机一台、型号为SZYD-1200装袋机两台、供发电设备一套)在其抵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被告张传仕对被告淮南天源和顺生物科技研发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90元,减半收取21695元,由被告淮南天源和顺生物科技研发有限公司和被告张传仕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化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晓红附相关法条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反担保人可以是债务人,也可以是债务人之外的其他人。反担保方式可以是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或者质押,也可以是其他人提供的保证、抵押或者质押。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