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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421执177号

卢敬夫、唐丽等与卢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卢敬夫,唐丽,卢志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421执177号申请执行人卢敬夫,男,1958年5月11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申请执行人唐丽,女,1963年1月24日出生,壮族,住所地广西扶绥县。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卢志军,男,1984年6月25日出生,壮族,地址广西扶绥县。申请执行人卢敬夫、唐丽与被执行人卢志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扶绥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21日作出的(2015)扶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卢志军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卢敬夫、唐丽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履行案款3000XXXX元,余下的案款,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四查两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及房产、土地、车辆、股权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将案件的执行情况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卢志军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卢敬夫、唐丽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卢志军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卢敬夫、唐丽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扶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扶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唐光席助理

审判员  任贤华助理

审判员  甘晏全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覃 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