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3刑初21号公诉机关灵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绰号“光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被告人唐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明,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秦某(绰号“某子”),因犯故意伤害罪,2002年6月19日被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于2015年12月10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绰号“阿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灵川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少宏,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甲(绰号“老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2月22日被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被灵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灵川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灵川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唐某甲、秦某、周某甲、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白某乙向本院提起附事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立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白某乙,被告人周某甲、秦某、李某甲,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黄少宏,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明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0日晚,被告人唐某甲、秦某、周某甲、李某甲等人在一起吃饭,聊到朋友朱某被大埠村人砍伤一事,周某甲提议为朱某报仇。当晚21时许,五被告人持砍刀、钢管骑助力车到该镇东岸桥头的代销店,没有发现砍伤朱某的人。罗某了解到代销店内砍伤朱某的人游戏机摆放在店内,便与李某甲打砸游戏机。在此玩耍的大埠村青年白某甲、白某乙见状离开代销店,五被告人持刀、钢管追砍。其中秦某、周某甲、唐某甲、罗某砍伤白某甲腰椎等处,李某甲持钢管追上白某乙,并阻止其帮助白某甲。后五被告人返回代销店将游戏机丢入河中。经鉴定,白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唐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罗某、秦某、周某甲、李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白某甲、白某乙的陈述及被告人周某甲、唐某甲、秦某、罗某、李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唐某甲、秦某、周某甲、李某甲随意殴打、追逐他人,破坏公共秩序,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黄少宏��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罗某实施了直接砍伤白某甲的行为。同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主观上是为了报复,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李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主观上是为了报复,应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秦某、周某甲、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被告人秦某、唐某甲、周某甲、李某甲等人在秦某家中聚餐,席间谈论到大埠村人砍伤朋友朱某、以及大埠村人在大圩镇东岸桥头代销店摆放游戏机盈利等事宜,周某甲提出为朱某报仇。2015年7月20日晚21时许,五被告人遂持砍刀、钢管等械具,骑车至位于大圩镇东岸桥头由���某经营的代销店,到场后未发现致伤朱某之人,罗某、李某甲等人随即开始打砸店内摆放的游戏机。原本在此玩耍的白某甲、白某乙、李某乙见状逃离,五被告人遂持械追砍二人,造成白某甲腰椎椎骨骨折、右尺骨骨折及全身多处皮肤组织损伤等多处受伤。经鉴定,白某甲三处损伤分别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唐某甲在外逃期间被抓获;周某甲、秦某、罗某、李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周某甲、唐某甲、秦某、罗某、李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白某甲、白某乙经济损失30000元、5000元,并取得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甲、白某乙自愿撤回起诉,本院准许。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甲、秦某、周某甲、李某甲、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唐某甲、罗某、秦某、周某甲、李某甲犯罪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被害人白某甲、白某乙的陈述,证实被五被告人等人致伤和追打的经过情况;其中,白某乙陈述其听到白某甲呼叫以及看到罗某等人围在白某甲身边。3、证人刘某、马某、李某乙的陈述,证实五被告人追打白某甲、白某乙的经过;其中,李某乙陈述其在案发现场看到唐某甲、“阿某”和“某子”等人砍伤白某甲。4、辨认笔录,证实受害人白某乙和在场人刘某辨认秦某、唐某甲、罗某;罗某辨认李某甲、周某甲、白某乙;周某甲、唐某甲辨认作案现场的情况。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犯罪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6、桂市华源(2015)法医鉴字第515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白某甲腰椎椎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右尺骨骨折属轻伤二级、全身多处皮肤组织损伤属轻伤二级(三处)。7、《抓获经过》二份、《关于在逃人员唐某甲抓获的工作情况》及《羁押证明》,证实唐某甲于2015年10月17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轨道分局陆家嘴站派出所抓获;罗某于2015年9月16日向灵川县公安局投案;秦某、周某甲、李某甲于2015年12月10日向灵川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的情况。8、(2002)灵刑初字第6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秦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2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7年2月9日释放。9、刑事谅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及撤诉申请书,证实五被告人分别赔偿受害人白某甲、白某乙经济损失30000元、5000元,取得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白某乙撤回起诉。10、被告人周某甲、唐某甲、秦某、罗某、李某甲的供述,证实案发经过情况。关于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未参与直接致伤白某甲的辩解。经查,李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在案发现场看到白某甲被唐某甲、“阿某”和“某子”砍伤,白某乙的陈述亦证实其听到白某甲呼叫以及看到罗某等人围在白某甲身边,这与白某甲身受三处损伤的后果有直接因果关系,且本案系共同故意犯罪,因此,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未直接致伤白某甲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罗某、唐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定性为故意伤害罪的辩解。经查,五被告人得知朋友被大埠村人打伤后,心生不满,在未确定具体行凶者的情况下持械到达案发地点,其作案动机名为报复,实为滋事挑衅。到场后,五被告人未发现所谓的大埠村人,随即开始在店内打砸并随意追逐、殴打不相识的受害人,严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公共秩序。综合其行为动机、作案场所、作案对象、作案过程等因素来看,五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此,被告人罗某、唐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罗某、秦某、周某甲、李某甲持凶器随意追逐、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秦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罗某、秦某、周某甲、李某甲犯罪后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法可以从轻处罚。唐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唐某甲、秦某、罗某、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根据周某甲、唐某甲、秦某、罗某、李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二)项、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二、被告人唐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三、被告人秦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0日起至2017年5月9日止。)四、被告人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五、被告人李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石 兵
审 判 员 陈晓兰
人民陪审员 毛文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朱林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