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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07民初1275号

李岚与山西省晋府综合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岚,山西省晋府综合开发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7民初1275号原告李岚,女,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代理人李博飞,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省晋府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府东街101号11号楼。法定代表人庞茂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金池,男,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太原市。

原告李岚与被告山西省晋府综合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岚的委托代理人李博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省晋府综合开发公司委托该公司员工刘金池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岚诉称,2003年7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并州东街184号第A2座10层D东南号房,房屋建筑面积109.81平方米,补充协议中约定总价款为4113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加住房贷款,原告于2003年7月19日前往鸿城自由空间售楼处付总价款的30%,剩余款项申请办理住房贷款,房屋交付期限为2004年10月31日前交付该房屋以及合同其他相关内容。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2003年7月19日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山西省晋府综合开发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认可。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并州东街184号第A2座10层D东南号房,房屋面积109.81平方米,补充协议中约定总价款为411300元,付款方式为首付加住房贷款,原告于2003年7月19日前往鸿城自由空间售楼处付总价款的30%,剩余款项申请办理住房贷款,房屋交付期限为2004年10月31日前交付该房屋以及合同其他相关内容;证据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该房屋由被告开发并单独所有,房产证登记的并州东街62号1幢1单元10层1002号房为被告所有,该房屋与合同中位于并州东街184号第A2座10层D东南号房是同一套房屋;房屋的面积不同是因为实际测量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同;证据三收据,证明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首付款,收据分别为2003年7月10日交付20000元定金,有鸿辰自由空间的公章,2003年7月19日交付111300元首付款;证据四:贷款结清证明,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已经与贷款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平阳支行结清贷款;证据五:被告签发的入住通知书,证明被告方通知原告方于2004年12月15日前办理入住手续,被告交付房屋,原告已经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被告山西省晋府综合开发公司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予以认可,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1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李岚向被告山西省晋府综合开发公司购买位于太原市并州东街184号第A2座10层D东南号房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09.81平方米;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3745.56元,总金额411300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2003年7月19日前往鸿辰自由空间售楼处付清房款总价的30%(含已付定金),即人民币131300元,余款银行按揭;交付房屋期限为2004年10月31日前;该合同在太原市房地产管理局进行了备案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3年7月10日付定金20000元、同年7月19日支付111300元,余款在中国银行太原平阳支行贷款,于2013年8月20已全部结清。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向其交付该商品房,现该房屋由原告居住使用。

本院认为,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告要求确认该合同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李岚与被告山西省晋府综合开发公司于2003年7月19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山西省晋府综合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凤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秦丽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