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商初字第4198号
原告:胡韬。
委托代理人:XX安,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小莉,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永康市胡库雄起五金厂,住所地:永康市胡库下村工业区。
负责人:胡林伟。
被告:胡林伟。
被告:卢君帅。三被告
委托代理人:吕震江,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
委托代理人:吕菱萍,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胡韬与被告永康市胡库雄起五金厂、胡林伟、卢君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2月8日、2015年12月28日、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韬的委托代理人XX安、陈小莉及被告永康市胡库雄起五金厂、胡林伟、卢君帅的委托代理人吕震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韬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永康市胡库雄起五金厂、卢君帅之间存在汽车杯及配件买卖关系,期间由原告按被告的需求提供货物,经计算,被告胡库雄起五金厂、卢君帅尚欠货款273276元未付。现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被告胡林伟系被告永康市胡库雄起五金厂的投资人。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胡库雄起五金厂、胡林伟、卢君帅支付货款273276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永康市胡库雄起五金厂、胡林伟答辩称:(1)原告起诉事实理由与实际不属实;(2)原告的主体应该是原告及原告的父亲胡建平;(3)汽车杯买卖业务(原告将其与外贸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下单给原告,由原告生产,包括包装)及手柄加工业务(被告向原告提供所有原材料,原告及其父亲只负责组装),被告已支付的款项是远远超过了27万元的。2014年10月18日,被告胡林伟因内脑肿瘤手术而昏迷,胡林伟及妻子均在杭州,在工厂没有人管理的情况下,原告胡韬及其父亲胡建平于2014年10月21日,到厂子里面要求胡林伟归还,如果不先付30万元款说不发货给被告并且也就不偿还原告在信用社贷款(担保人系胡林伟),让胡林伟的个人信用受到影响。胡林伟与原告的父亲一直关系很好的,胡林伟的弟弟胡林挺为了不影响买卖业务就叫被告厂里的财务打款30万元到原告父亲的账户下,此后,胡林伟一直在治疗。胡林伟和妻子本身也是分别管理的,永康的厂是胡林伟管理,胡林伟妻子是管理义乌的一个店铺。胡林伟妻子回到永康期间,原告胡韬又多次向被告胡林伟的妻子索要款项,在2014年12月5日为其支付了10430元,2014年12月26日由原告父亲又要到货款10000元,而在2015年2月14日,被告胡林伟康复出院后,又不知道胡林挺已经代替其支付了30万元的情况下,胡林伟又向胡韬支付7万元,其中一笔款是付胡韬欠陈应征纸箱货款33300元,其他付给胡韬本人的是36700元,上述两笔总计7万元。被告永康市胡库雄起五金厂及胡林伟支付给原告及其父亲的款项已经远超过应该支付的款项,被告有要求原告返还不应得款项的权利;(4)原告主张汽车杯的单价是2.35元与事实不符,应该是1.90元,因为与卢君帅的了解,上面的单价是没有的,是事后原告方单方添加的。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卢君帅答辩称,系履行职务行为,是没有付款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永康市胡库雄起五金厂工商登记情况表、被告胡林伟、卢君帅人口信息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1)原、被告主体适格;(2)被告永康市胡库雄起五金厂系胡林伟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被告永康市胡库雄起五金厂、胡林伟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卢君帅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确认。2、送货单原件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货物情况,其中手柄为163808个,每个手柄单价为0.3元;汽车杯1987件,每件48只汽车杯,每件112.8元即每只单价为2.35元。被告永康市胡库雄起五金厂、胡林伟的质证意见:(1)对手柄的送货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对汽车杯的送货单数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产品单价有异议,送货单上除了卢君帅的签字和收1987件产品的签字之外,其他的所有签字以及一个蓝色划线均非卢君帅所签所划,原告方对单价2.35元的主张与双方约定不符合。胡库雄起五金厂卖给外贸的价格就是2.35元,已经包括运费,税款,外贸跟单费用,所以这个单价与实际不符合。卢君帅只是公司的司机,不可能知道单价的约定,且卢君帅也告知了胡库雄起五金厂送货单上的蓝色划线都不是其本人所标注的。被告卢君帅的质证意见:对上述的送货单中的件数没有异议,对单价是不知情的。签字只是对送货行为的补签。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送货单系存根联,汽车杯送货单中载明了单价和金额,被告抗辩单价系事后添加,理应提交收货人留存的送货单或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单价系事后添加。故对两份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向被告永康市胡库雄起五金厂供货(手柄)价值49142.4元,于2014年11月21日向被告永康市胡库雄起五金厂供货(汽车杯)价值224133.6元,合计273276元。3、购货合同十六份,证明除本案所主张的273276元货款以外,之前原告方实际给被告就该进出口公司有776160元货物的事实。被告永康市胡库雄起五金厂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有异议,该份合同既没有该进出口公司和永康市胡库雄起五金厂的盖章,无法确认相关业务真实性,更无法代表这些业务是本案原告所做。根据标的单价,作为本案的永康市胡库雄起五金厂与进出口公司的2.35元单位与实际不符,也印证了被告所述1.9元的单价符合交易事实。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购货合同既没有加盖永康市胡库雄伟五金厂的公章,也没有加盖宁波优景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公章,并且即使该组购货合同系真实的,也不属于原告向被告永康市胡库雄起五金厂或宁波优景进出口有限公司交付的凭证,故本院不以该组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4、收据、入库单、进仓单26页,证明双方除本案所诉的交易外,在2014年7月、8月份,原告尚有776160元货物卖给被告的事实。说明:以上证据是与购货合同16份相对应,原告提供的购货合同虽然没有回盖公章(合同是被告与优景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但我方是根据被告提供的购货合同生产的。入库单、进仓单、联系人均与购货合同相对应。我方生产好后,直接按照被告的要求交付给宁波优景进出口有限公司在义乌的仓库。被告永康市胡库雄起五金厂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中的进仓单、入库单所载明的数据证实双方交易往来的是宁波优景进出口有限公司,不能证明这些汽车杯是由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汽车杯。诚然双方在2014年7月、8月份有发生汽车杯的业务,但数额是少量的,材料是被告雄起五金厂自身的材料。原告仅是代为组装,不存在单价2.35元的问题。本院认证意见:(1)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收据载明的收货单位是“雄起五金”,但收据中并没有被告永康市胡库雄起五金厂的盖章或签字认可;对于赛尔集团入库单中的“赛尔集团”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未予举证或说明,且无有“赛尔集团”加盖公章;赛尔集团入库单载明“送货单位永康市胡库雄起五金厂”,送货人处有“姜志武”签明,原告对“姜志武”的身份情况未予举证或说明;故本院不以收据和赛尔集团入库单作为本案定案依据;(2)进仓单中有加盖“宁波优景进出口有限公司”仓库专用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双方之前发生的交易都有增值税发票”。既然之前的交易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理应提交增值税发票来证明2014年10月26日双方的交易金额。综上,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并不能证明2014年10月26日之前的交易金额为776160元。5-1、银行流水凭证4份(2014年5月22日,由原告的父亲胡建平汇入被告10万元,2014年8月4日原告的父亲胡建平汇入被告胡林伟20万元,2014年8月25日,胡建平汇入被告15.2万元,2014年9月19日胡建平汇入被告13万元),证明双方之前有其它交易往来58.2万元[一种是借款,一种是POS代刷,因被告有转账宝,原告在被告处刷卡,原告付给其它案外人的款项(其中一部分款项是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要支付的第三人,一部分款项是由被告打入原告的账户),另一种是双方有买卖关系]。5-2、2014年3月29日20.8万元,2014年9月25日44000元,2014年11月7日40736元,2014年5月7日10万元,2014年9月25日26000元,2014年5月27日100026元,共计518762元,证明目的同5-1一致。5-3、2014年12月8日250026元,2014年10月3日120026元,2014年9月27日49926元,合计419948元,证明目的同5-1一致。以上三组证据的共计1520740元。(庭审中,本院要求原告将上述款项中哪些款项是胡韬刷卡套现,哪些是胡韬刷卡支付给他人款项,哪些是民间借贷的款项,哪些是买卖合同的款项进行区分。原告答复:分不清楚了。)被告永康市胡库雄起五金厂、胡林伟的质证意见:对款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陈述这里面有借款、货款、PSO代刷业务,其中有一项不属实,被告从未向原告借款,恰恰相反是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是做过资金业务,银行款项很充足,不需要向原告借款。原告在创业时,资金困难,需要向被告借款进行资金周转。这些款项绝大部分是POS刷卡套现,或者是POS机刷卡转给他人的业务。其中有一部分款项是原告归还被告的借款。其中,2014年12月8日胡建平汇入吕莉其的刷卡,POS机的使用人是农商行胡库支行使用,是为了储蓄业务的方便,借用吕莉其的POS机,打入陈永亮的名下,扣除手续费,后共计250026元转入陈永亮的名下,已申请法院取证。其它的款项也类似。并且,250026元的款项发生在胡林伟生病住院期间,不可能属于胡林伟、雄起五金厂向原告借款的情况。本院认证意见:因原告自己也无法区分上述款项哪一笔与本案买卖合同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以该组证据作为本案定案据。针对2014年12月8日的款项,是否属于胡韬刷卡转账给支付他人的款项,原告未予否认,且该期间胡林伟尚在住院期间,故本院认定该250026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也无需根据被告的申请向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库支行调取证据。被告永康市胡库雄起五金厂、胡林伟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购货合同原件五份及增值税发票原件八份,用以证明原告举证提交送货单的单价(汽车杯单价2.35元,含17%的增值税发票)系货物签收后事后添加的事实。说明:购货合同所对应产品的数量与永康市胡库雄起五金厂与原告之间的这批汽车杯的数量是完全应证的,交货时间是原告向被告交付汽车杯时间的前后,故原告提出的单价是2.35元是不符合常理的。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被告只是提供了部分合同及发票,证明目的是单价2.35元有异议。双方单价按照送货单上确定的,之前双方存在汽车杯买卖业务按每一批次的不同来确定的。本院认证意见: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014年11月21日送货单载明了汽车杯的单价和金额,被告方员工卢君帅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以送货单载明的单价确定2014年11月21日原告供货的价值。2、住院费用结算单、诊断证明书、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邵逸夫医院住院病历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胡林伟在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是对被告胡林伟家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向原告支付货款,同时被告胡林伟在不知上述情况之下继续向原告父子付款情况不知情的,主要是对30万元的支付是不清楚的。原告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对证明目的有意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从该证据无法证明胡林伟从2014年10月18日起就一直处于昏迷状态。另外,胡建平是胡韬的父亲,与被告胡库雄起五金厂发生买卖业务合同关系的是胡韬本人,就只有这个买卖业务关系,没有其他借贷关系。本院认证意见: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2月期间胡林伟处于病重期间。3、借支单、付款申请单、出库单、银行交易明细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及父亲以被告不打款就拒绝发货及拒绝偿还银行贷款为由让被告弟弟胡林挺向胡建平账户转账30万元的事实;2014年12月5日原告申请永康市胡库雄起五金厂为其支付纸箱货款为10430元(付款申请单)的事实;2014年12月26日,原告父亲胡建平向被告雄起五金厂领取货款10000元(借支单),由被告胡林伟老婆付现金;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永康世雅支行银行流水明细以及出库单一份,2014年农历底前原告及其父亲要求胡林伟支付货款7万元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对借支单真实性没有意见,货款不是本案所争议的货款,是之前双方发生交易往来的货款。对付款申请单,真实性无异议,胡韬实际没有收到该款项,只是付款申请,没有实际付款。对30万元款真实性没有异议,这笔是支付之前的货款。对出库单以及流水清单真实性无异议,33300元确实是代原告方支付陈应征的,36700元确实是支付本案争议的货款。原告是为了让被告积极应诉,起诉时才不扣除7万元的。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申请证人吕某出庭作证:证人吕某陈述:我与胡林伟有业务往来,是通过胡林伟认识胡韬和胡建平的。胡林伟的厂里有30万元款项打给胡建平是知道的。是我丈夫跟胡林伟在厂子门口说30万元是拿来还贷款的,至于货款还是借款不清楚。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意见,证人只是陈述胡建平向胡林伟要回30万元的款项用于归还贷款的事实,被告要证明的是预付货款30万元,与证明目的不符合。与原告陈述的30万元是支付之前货款是能够相互印证的。本院认证意见:该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2014年10月21日30万元汇款的性质。5、网银转账凭证11份,取现凭证1份,银行流水2张,证明被告胡库五金厂、胡林伟有多次款项支付原告。原告的质证意见:除了2014年3月24日10万元以外,对其它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10万元摘要是取现,不是转账给原告的,原告也没有收到过。本院认证意见:2014年3月24日10万元取现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他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银行往来凭证18笔,证明被告通过POS先后代原告付给夏星东208000元,付胡韬的老婆徐敏利20万元,徐敏杰23480元,付应永丁112900元,另外的款项是支付货款,或出借给胡建平的款项。2014年12月8日胡建平汇给吕莉其的款项,一分钟后转给陈永亮的名下。原告的质证意见:对18张打款凭证,2014年9月19日打给应永丁、2014年5月28日打给徐敏杰的23480元,不是原告指定汇给第三方的。2014年12月8日25万元打入陈永亮,原告没有收到过,无法确认。本院认证意见: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胡韬在2014年3月份、9月份期间先后到原告厂里拉塑料、纸箱的清单两份,价值共计203848元,该款项货款应予以抵销。也证据第一次汽车杯的业务是代为组装,而不是买卖。说明:象这两张拉货清单被告还有很多,因胡林伟住院,厂里没有人监管,只找到这两张。综上,被告永康市胡库雄起五金厂支付的总金额为29610660.93元。(庭后,被告更正陈述总金额为2661660.93元)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胡韬签收的清单,该证据我方没有收到过,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证意见:清单并未载明货款金额,即使该两份清单属实,也并非胡韬欠永康市胡库雄起五金厂货款的债权凭证。本院对被告提交付款证据的综合认证意见:原告主张2014年10月26日之前的交易金额为776160元,连同两份送货单合计金额1049436元。即使本院仅对被告提交的转账给胡建平、胡韬、徐敏莉(胡韬妻子)的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转账金额已远远超出1049436元。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胡韬与被告永康市胡库雄起五金厂存在汽车杯及配件买卖业务往来。2014年10月26日,原告向被告永康市胡库雄起五金厂供应手柄163808个,每个单价0.3元,计货款49142.4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永康市胡库雄起五金厂供应汽车杯1987件,每件112.8元,计货款224133.6元。该两笔交易合计货款273276元。该两笔交易之前,双方有多次买卖业务往来,期间,双方未曾对供货金额、付款金额或欠款余额进行结算。被告提交的转账给胡建平、胡韬、徐敏莉(胡韬妻子)的转账凭证的总金额已超出原告陈述的交易总金额1049436元。
本院认为,原告胡韬与被告永康市胡库雄起五金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在交易过程中未对货款进行结算,且存在2014年10月21日转账给原告30万元系处于胡林伟病重住院期间的特殊情况,原告亦陈述与被告永康市胡库雄起五金厂之前的交易均有增值税发票,故原告有条件、有必要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的交易总金额,因原告提交证据不足,本院认定被告永康市胡库雄起五金厂已付清2014年10月26日、2014年11月21日的货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康市胡库雄起五金厂、胡林伟支付货款27327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卢君帅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对原告要求被告卢君帅与永康市胡库五金厂、胡林伟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诉讼保全费1887元,合计4587元,由原告胡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永革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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