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1230号原告邢玉凤,男,汉族,1949年11月14日生,农民,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田兴敏,九台市波泥河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卞风厚,男,汉族,1964年12月10日生,农民,住九台市。委托代理人薛文忠,长春市德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邢玉凤与被告卞风厚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王连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玉凤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兴敏和被告卞风厚及其委托代理人薛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卞玉凤诉称,1983年,波泥河镇政府按照当时上级发展林业精神,决定把位置在九台市波泥河镇卞家村7组“老道糟子的七垧地”面积为0.56公顷自留山分给原告,原告经营自己分得的自留山至1996年年末。1997年二轮土地延包时,由于原告被村委会抽到外社做分地工作,被告便经营上述自留山,并声称是集体分给的承包地。2013年年末,原告得知1983年波泥河镇政府分给他的自留山在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并没有当做承包地分给农户时,原告向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九农仲裁字《2014》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享有位置在波泥河镇卞家村7组“老道糟子的七垧地”面积为0.56公顷的自留山的承包经营权。裁决被告应将其经营的自留山位置在波泥河镇卞家村7组“老道糟子的七垧地”,面积为0.31公顷返还给原告。现仲裁裁决已经生效,但被告自1997年至2015年18年间,一直侵占耕种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老道糟子的七垧地”面积为0.56公顷自留山分给原告0.31公顷自留山,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公正裁判。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侵占原告0.31公顷自留山18年造成的经济损失6万元。2、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卞风厚辩称,一、原告诉被告侵占自留山一案,不是事实。被告经营的0.31公顷自留山已不是原告管理经营的自留山。1983年,村委会分给原告的0.56公顷“自留山”,按“自留山证”的要求,所划分的自留山是用于经营者限期造林用地,原告不但未如期按要求造林,还将自留山自行放弃。1997年二轮土地调整时,该地仍无人管理。被告见已荒废的山无人经营,十分可惜,便将该土地进行平整、土地改良,栽植树木。当时,原告及任何组织和个人并没有向被告主张权利,是原告继续放弃该山,根本不存在村委会派原告去外社分地的事实,根本不存在被告侵占该自留山的事实。
二、被告所经营的该山地,是被告自行投入人力、物力,进行平整土地,栽树造林的,按农村土地政策和《土地法》的规定,植树造林者,树谁栽归谁所有。九台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委员会作出的九农仲裁字《2014》第20号仲裁决定书,裁决:“卞风厚应将其经营的自留山位置在波泥河卞家村7组“老道糟子的七垧地”,面积为0.31公顷返还给邢玉凤”。这个裁决显然是错误的,这个土地仲裁委根本不懂土地政策,依据我国《土地法》相关规定:任何个人、单位,不允许荒废土地。原告将自留山废弃,荒废多年,不但违法,还涉嫌犯罪;被告将废弃的荒山进行平整,栽树造林,有何过错?况且,土地仲裁委是裁决“将0.31公顷自留山返还给邢玉凤”。并没有将被告栽的树木裁决给原告。
三、原告将该划分的自留山擅自放弃、荒废达18年之久,原告是于2014年回来要地的,经济赔偿已超诉讼时效,原告向被告索要18年的经济赔偿,法律依据何在?是如何计算的?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是自行放弃的自留山,不是被告侵占的自留山;土地是被告平整、改良的,树是被告栽的,被告主观上没有过错;原告自行放弃自留山,不存在被告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问题,与被告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所诉无理,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83年,波泥河镇政府按照当时上级发展林业精神,决定把位置在九台市波泥河镇卞家村7组“老道糟子的七垧地”面积为0.56公顷自留山分给原告,原告经营自己分得的自留山至1996年年末。1997年二轮土地延包时,由于原告被村委会抽到外社做分地工作,被告便经营上述部分自留山。2013年年末,原告得知1983年波泥河镇政府分给他的自留山在1997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并没有当做承包地分给农户时,原告向九台市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九农仲裁字《2014》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
一、原告享有位置在波泥河镇卞家村7组“老道糟子的七垧地”面积为0.56公顷的自留山的承包经营权。
二、被告应将其经营的自留山位置在波泥河镇卞家村7组“老道糟子的七垧地”,面积为0.31公顷返还给原告。现仲裁裁决已经生效,被告自1997年至2015年18年间,一直耕种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的“老道糟子的七垧地”面积为0.31公顷自留山,此0.31公顷自留山长为自小道向东186米,宽为17米。被告卞风厚于此前在原告邢玉凤享有的0.31公顷自留山上种植了四种经济林木(红瑞木、金老梅、王珠海棠、黄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未提供损失评估鉴定。被告同意在移出种植的四种经济林木(红瑞木、金老梅、王珠海棠、黄槐)后,将使用原告的0.31公顷自留山返还原告,但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纠纷,经相关部门裁决后,在明确权利、义务关系情况下,原、被告本可以自行和解,现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为此对原告合理诉求部分应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应停止侵害即被告在原告享有的0.31公顷自留山上不能再继续植树造林,并且被告于此前在原告享有的0.31公顷自留山上种植的四种经济林木,应在合理期限内全部移出。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求部分,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卞风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原告邢玉凤享有的0.31公顷自留山上继续植树造林的行为,并且被告卞风厚于此前在原告邢玉凤享有的0.31公顷自留山上种植的四种经济林木(红瑞木、金老梅、王珠海棠、黄槐)在2017年10月1日前全部移出。
二、驳回原告邢玉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50元;邮寄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王连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 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