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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02民初2015号

丁琼诉贵阳鸿宇世纪君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贵阳鸿宇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毕节市鸿宇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刚、夏劲松、赵建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丁琼,贵阳鸿宇世纪君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贵阳鸿宇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毕节市鸿宇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刚,夏劲松,赵建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502民初2015号原告丁琼。委托代理人赵新春,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雄,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阳鸿宇世纪君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市南路**号瓮福国际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秦刚,系公司执行董事。被告贵阳鸿宇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市南路**号瓮福国际大厦*楼。法定代表人秦刚,系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毕节市鸿宇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地区毕节市拥军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建云,系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秦刚。被告夏劲松。被告赵建云。

原告丁琼诉被告贵阳鸿宇世纪君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贵阳鸿宇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毕节市鸿宇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刚、夏劲松、赵建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琼诉称:贵阳鸿宇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贵鸿房产公司”)由自然人秦刚、夏劲松发起设立,成立于2000年9月1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秦刚任公司执行董事,夏劲松任公司监事,经营范围:非金融性项目投资,房地产开发(以资质证为准)、销售;销售:矿产品(不含需前置许可的项目)。于2006年11月10日该公司在毕节市全资设立毕节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毕鸿房产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人民币,法定代表人秦刚任公司执行董事,夏劲松任公司监事,经营范围:房地产开发、销售;建材、电信、电缆销售。2016年12月2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滕刚,任公司执行董事。秦刚任公司经理。2012年6月2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为夏劲松,任公司总经理。2012年7月4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李建华、季爱民,法定代表人李建华任公司执行董事,季爱民任监事。2014年12月11日公司股东变更登记为夏劲松、赵建云,法定代表人赵建云任公司执行董事,夏劲松任监事。贵阳鸿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下称“传媒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1日,公司股东为秦刚、郭进哲,注册资本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秦刚任执行董事,经营范围:广告业务;文化交流活动策划;影视剧投资;房地产营销策划及销售代理。后于2007年10月27日股东变更登记为秦刚、贵阳鸿宇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司名称于2015年4月变更登记为贵阳鸿宇世纪君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06年3月18日该公司在毕节市设立贵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下称“传媒分公司”),经营范围:房地产营销策划、销售代理、销售……。于2015年4月24日变更登记为贵阳鸿宇世纪君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期间“传媒公司”先后于2009年2月20日、2013年7月13日与毕节市佳诚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佳诚超市)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出租“毕鸿房产公司”开发的倾城房屋。但是,租赁期间“毕鸿房产公司”向“佳诚超市”出具了一份票据,该票据载明:付款方为毕节市佳诚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爱民广场店;提供服务劳务名称为房屋租赁;金额为587071.20;开票单位为毕节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加盖其公章。“传媒分公司”亦于2014年4月29日向“佳诚超市”出具了一份载明代业主收取商铺租金的收据。原告丁琼于2009年11月24日与“毕鸿房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买受人对商铺进行经营或者出租使用时,必须向倾城商业物业管理和运营单位进行报备申请,必须符合商城运营的整体规划,如因买受人的的原因造成商城整体运营或与周边环境不协调的,运营商有权勒令停止经营,直到买受人完成整改;对于二楼非独立门面的产权型商铺,买受方应遵循“统一经营策略,符合整体规划”的原则,为了保障商城持续稳定及繁荣,买受人承诺如下:在进行自主或出租经营时,严格遵照二楼全体业主会议决议的经营策略和出租价格”。同日原告丁琼为履行该合同的统一出租统一经营规划策略,应“毕鸿房产公司”要求,与其关联之作为乙方的“传媒分公司”签订了《倾城商铺委托租赁合同》,该合同载明:序言:依据……,以及2008年6月15日毕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贵阳鸿宇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毕节分公司签订的《毕节倾城时尚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规定,……甲乙双方达成本协议。第一款第一项:标的物为位于毕节市公园路1号倾城时尚广场内,所购置的房屋为B区1层47、46号。建筑面积79.10m2。第四款第一项:1、委托期限为五年,委托期限自B区商业整体开业之日起算;2、本合同为不可撤销合同。第六款:1、乙方受毕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全权受理毕节倾城时尚广场商铺招商出租及经营管理;2、租金支付标准:前1-2年租金,乙方按照与第两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向甲方及时支付商铺租金。租金标准为月租金65元/m2.商铺面积79.10m2,合计月租收入5141.50元/月;2、第两年起,乙方承诺委托期内,商铺租金年增长幅度不低于上年标准的7%;3、乙方按季度向甲方支付租金,每季度第一个月之25日至30日支付。第十款违约责任:非不可抗拒因素,乙方逾期向甲方交付租金,乙方应按逾期每日所应付约定租金的0.5%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十二款争议解决:如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该房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三款补充条款:委托期满,甲方可继续委托乙方经营,也可自行回收租金;如需将产权区域回复隔断的,由毕节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合同交付标准恢复;本补充协议一式两份,出卖人(毕节市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份,买受人1份。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合同履行过程中,“传媒分公司”于2014年7月起就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与标准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多次找到“传媒分公司”索要所欠租金,“传媒分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搪塞,索要无果。原告认为,一、“传媒分公司”与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签订的《倾城商铺委托租赁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租赁物(房屋)交付义务,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租金,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传媒分公司”应对原告承担租金及违约金支付的义务。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传媒分公司”系“传媒公司”的分公司,因此“传媒公司”理应承担“传媒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法律责任。

二、公司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时,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毕鸿房地产公司”、“传媒公司”虽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但实际上相互之间界限模糊、人格混同,具体分析如下:1、“传媒公司”与“毕鸿房产公司”之间存在出资与被出资及股东重叠现象。两公司管理人员方面交叉、混同,如滕刚曾担任过“传媒公司”总经理,后又担任“毕鸿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刚曾系“传媒公司”、“毕鸿房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传媒公司”与“毕鸿房产公司”存在财产及业务方面交叉、混同,如前所述倾城时尚广场铺面租赁期间,出租方本应为“传媒公司”,租金的收取按理只归“传媒公司”。但“传媒公司”、“毕鸿房产公司”却收取承租人“佳诚超市”的房屋租金。同时,“传媒分公司”与原告丁琼于2009年11月24日签订《倾城商铺委托租赁合同》的序言、第六款、第十三款第二项之约定体现:传媒分公司出租的标的是“毕鸿房产公司”开发的房屋,之所以统一出租,实质是基于执行“传媒公司”与“毕鸿房产公司”签订的《毕节倾城时尚广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实现“毕鸿房产公司”售后返租的房屋销售策略,故而两公司存在财务及业务方面交叉、混同。即两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界限模糊,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因此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该企业法人人格混同的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依据《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之公平原理,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毕鸿房产公司”应对“传媒公司”拖欠原告的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之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收回的行为”;第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据此,公司股东抽逃注册资本金的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抽逃出资范围内的补充性连带责任。公司注册资本金是公司维持经营和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未经法定程序,无合法交易,不得转出而抽逃。当下,民营公司抽逃注册资本金已成为普遍现象。公司注册资本金是否抽逃的证据资料体现为公司财务资料。显然,持有人为公司及其股东、高管等。相较于公司股东、高管及执法者之外的第三人不可能占有和持有该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股东是否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应归于公司及股东。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若公司股东不能或拒绝举证证明自身未抽逃注册资本金,则其即应认定为抽逃注册资本金,并推定对方即第三人的主张成立,认定为抽逃注册资本金。也即是说,公司股东是否抽逃注册资本金,进而是否承担抽逃注册资本金的补充性连带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本案中,“贵鸿房产公司”作为“毕鸿房产公司”的出资股东,尔后将股权转让给季爱民、李建华,后又转让给赵建云、夏劲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原告因之而主张“贵鸿房产公司”、赵建云、夏劲松对“毕鸿房产公司”对原告应担之责承担连带责任,若其不能举证证明无抽逃注册资本金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对于“贵鸿房产公司”我们也有相同理由认为存在抽逃注册资本金的现象。同理也因承担举证责任。“贵鸿房产公司”的股东为秦刚、夏劲松。若其不能举证证明对“贵鸿房产公司”无抽逃注册资本金的事实,则该两被告秦刚、夏劲松对“毕鸿房产公司”对原告应担之责亦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阳鸿宇世纪君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原告的租金97308.62元,并从2014年7月1日起以每月应付租金为基数日0.5‰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10000.00元);2、被告贵阳鸿宇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毕节市鸿宇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刚、夏劲松、赵建云对上述租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原告提供的被告贵阳鸿宇世纪君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贵阳鸿宇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身份信息有误,导致本院无法查找到被告贵阳鸿宇世纪君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贵阳鸿宇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中,原告提供的两个被告的身份信息有误,无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案应属于没有明确的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丁琼对被告贵阳鸿宇世纪君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贵阳鸿宇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毕节市鸿宇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秦刚、夏劲松、赵建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46.00元,免予征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滨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邓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