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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12民初559号

季宜珍、高燕与冯德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3-22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季宜珍,高燕,冯德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12民初559号原告季宜珍。原告高燕。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乾,扬州市江都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德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第马喜、姜启英,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季宜珍、高燕诉被告冯德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双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宜珍、高燕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乾,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第马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德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季宜珍、高燕诉称:2015年11月23日17时左右,被告冯德忠驾驶苏K×××××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都区新都路与江淮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亲属高如余驾驶的电动车由南向北左转弯向西时发生交通事故,致高如余受伤后死亡,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高如余与被告冯德忠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苏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故造成原告损失793138.1元,要求被告依法赔偿520266.7元。被告冯德忠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苏K×××××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17时左右,被告冯德忠驾驶苏K×××××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江都区新都路与江淮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亲属高如余驾驶的电动车由南向北左转弯向西时发生交通事故,致高如余受伤后死亡,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高如余与被告冯德忠各负事故同等责任。苏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季宜珍是死者高如余之妻,原告高燕是死者高如余之女;被告冯德忠是苏K×××××号轿车所有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法医学检验意见书、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书和火化证明、被告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保险单,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采纳。针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及其所举的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1、抢救费,原告主张509.6元,提供医疗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抢救费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抢救费,并提供相关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2、丧葬费,原告主张30891.5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丧葬费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丧葬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3、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706287元(37173元/年×19年),提供高徐派出所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江都区仙女镇唐庄社区证明、双沟派出所证明,证明死者高如余和季宜珍随女儿高燕、女婿谈文明共同居住在江都区仙女镇唐庄社区建盈小区2栋409室,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为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供受害人生前居住在城镇的房产证,也未提供其有固定工作的证明,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并提供相上述证据证明死者高如余身前随女儿高燕、女婿谈文明共同居住在江都区仙女镇唐庄社区建盈小区2栋409室,故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706287元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因受害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最多赔偿2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原告因此事故而产生了精神痛苦,根据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结合侵权人过错责任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25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误工费认可3人×3天×100元/天、交通费认可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5000过高,根据当地风俗习惯,酌定为3000元。6、车损,原告主张450元,提供车辆评估报告;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车损请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车损,并提供相关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综上,原告的上述合理损失确认为合计765538.1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中赔付110359.6元[509.6元+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等)+450元];剩余部分655178.5元,由被告冯德忠承担60%,即393107.1元,因被告冯德忠为苏K×××××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中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计503466.7元;其他部分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据>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三项、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季宜珍、高燕的上述损失503466.7元;(上述款项直接汇至当事人帐户,户名:高燕,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都支行,帐号:62×××60);

二、驳回原告季宜珍、高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425元,由被告冯德忠负担855元、原告季宜珍、高燕负担570元。原告己预交,被告冯德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

审判员  张双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景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