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7民初1541号

史瑞苓、张辉等与河南省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4-17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史瑞苓,张辉,张炜,河南省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公司,王艳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7民初1541号原告史瑞苓,女,196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委托代理人张辉,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辉,男,198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张炜,女,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河南省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邶城大道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朱怀生,经理。被告王艳兵,男,1979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铁西路仁和花园。负责人焦存玉,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守智,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瑞苓、张辉、张炜与被告王艳兵、河南省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朱润桐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张炜,被告人保铁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守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兵、河南省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瑞苓、张辉、张炜诉称,2016年3月28日23时许,张硕双驾驶冀B×××××/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滨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6公里加700米处,遇前方顺行被告王艳兵驾驶的豫E×××××/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遇情况依次停车时两车相撞,造成张硕双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艳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河南省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公司系豫E×××××/豫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被告王艳兵系其雇用司机,该车辆在被告人保铁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在保险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河南省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王艳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等各项损失2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损失总额进行了分项计算,即死亡赔偿金340280元(17014元/年×20年)、丧葬费28116元(56232元/年÷12个月×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存尸费4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2000元、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1000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外按责任比例承担。其余同诉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为:1、王艳兵的驾驶证和所驾驶车辆行驶证,旨在证明,被告王艳兵持有A2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河南省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公司。2、保险单,旨在证明,豫E×××××号车在被告人保铁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豫E×××××号车在该公司投有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3、事故认定书,旨在证明,2016年3月28日23时许,张硕双驾驶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万风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滨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6公里加700米处,遇前方顺行被告王艳兵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豫E×××××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E×××××号开乐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组成的列车(经检验该车后部反光标识张贴不合格)遇情况依次停车等候,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与豫E×××××号开乐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后部相撞,造成张硕双死亡,匡保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张硕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艳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匡保栋无事故责任。4、张硕双户籍证明、家庭成员证明、张硕双及原告的身份证、山头庄村委会关于张硕双家庭成员证明,旨在证明,张硕双,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家庭户。张硕双系原告史瑞苓之夫,原告张辉、张炜之父。5、张硕双死亡医学证明、注销户口证明、火化证明,旨在证明,张硕双因交通事故死亡。6、旨在证明,左家坞镇人民政府关于张硕双工资证明,旨在证明,张硕双为左家坞镇人民政府职工。7、河南省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及基本信息,旨在证明,该公司登记信息情况。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及基本信息,旨在证明,该公司登记信息情况。被告王艳兵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告人保铁西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本次事故还有一名受害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另一受害人留有相应份额。我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原告合法损失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由于本次事故中被保险车辆豫E×××××号、豫E×××××号车有超载行为,违反安全装载规定,我公司有10%的绝对免赔,即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不超过20%的责任。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保铁西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从原告提供的居民医学证明书上看出,受害人于2016.3.29死亡,死亡注销证明上显示受害人死亡时间是2016.3.28,请法院依法核实受害人是否与2016.3.28的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否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左家坞镇人民政府关于张硕双工资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财政所没有出具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并且该证据与原告证明目的无关联性。从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信中看出,原告户口性质是家庭户,并且从死亡注销证明中可以看出受害人职业为种植业生产人员,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受害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以10000元为宜。停尸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应包含在丧葬费中。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8日23时许,张硕双驾驶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万风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滨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6公里加700米处,遇前方顺行被告王艳兵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豫E×××××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E×××××号开乐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组成的列车(经检验该车后部反光标识张贴不合格)遇情况依次停车等候,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与豫E×××××号开乐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后部相撞,造成张硕双死亡,匡保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张硕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艳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匡保栋无事故责任。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公司系豫E×××××号/豫E×××××号车所有人,被告王艳兵系其司机,豫E×××××号车在被告人保铁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豫E×××××号车在该公司投有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3月4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3日二十四时止。张硕双,男,1957年8月12日出生,家庭户。张硕双系原告史瑞苓之夫,原告张辉、张炜之父。经核算,原告因张硕双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340280元;丧葬费28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存尸费4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同一事故伤者匡保栋有书面意见,同意交强险赔偿款对死者张硕双损失优先赔偿。

本院认为,张硕双驾驶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万风牌重型普通半挂车,沿滨玉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6公里加700米处,遇前方顺行被告王艳兵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豫E×××××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豫E×××××号开乐牌重型普通半挂车组成的列车(经检验该车后部反光标识张贴不合格)遇情况依次停车等候,冀B×××××号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与豫E×××××号开乐牌重型普通半挂车后部相撞,造成张硕双死亡,匡保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庄大队认定,张硕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艳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匡保栋无事故责任的意见,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事故发生经过及各方过错,本院酌定张硕双承担70%民事责任,被告王艳兵承担30%民事责任。被告王艳兵系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公司司机,其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豫E×××××号车在被告人保铁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5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豫E×××××号车在该公司投有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该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代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被告人保铁西支公司称在商业三者险中承担不超过20%的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豫E×××××号/豫E×××××号车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依约定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免赔10%,免赔部分由被告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匡保栋同意交强险赔偿款对死者张硕双损失优先赔偿,予以确认。原告因张硕双死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40280元,张硕双1957年8月12日出生,农业家庭户口,各原告因张硕双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要求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14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得当,予以确认;丧葬费28116元,原告要求张硕双死亡丧葬费参照天津市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56232元/年的标准计算6个月得当,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本事故造成张硕双死亡,各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得当,予以责任。被告人保铁西支公司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并认为以10000元为宜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发生在2016年3月28日23时许,距次日只有1小时许,从事故现场到医院尚需一定时间,医生在居民医学证明书记载张硕双2016年3月29日死亡,与死亡注销证明上显示张硕双2016年3月28日死亡虽有误差,但不影响张硕双因交通事故死亡因果关系的认定,故对交通事故造成张硕双死亡的事实予以确认。存尸费400元,有票据佐证,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偿处理事故误工费酌定2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酌定1000元得当,予以确认。停尸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均系因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费用,与丧葬费不同,被告人保铁西支公司认为应包含在丧葬费中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史瑞苓、张辉、张炜因张硕双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合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铁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史瑞苓、张辉、张炜因张硕双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90280元、丧葬费28116元、存尸费4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2000元、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合计321796元的30%,即96538.80元,扣除免赔10%,实际赔偿86884.92元。(上述保险赔偿金可直接汇入我院账户。单位名称:宁河县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天津宁河支行新华分理处。帐号:05×××51。汇款时注明:案件号及承办人朱润桐)三、被告河南省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史瑞苓、张辉、张炜因张硕双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9653.88元。

四、被告王艳兵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史瑞苓、张辉、张炜负担455元,被告河南省安阳市希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润桐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 张 蕾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