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1164号
原告:吕学法,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兴运,男,汉族。
被告:从红山,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金雀山路。
诉讼代表人:王焕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晓敏,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吕学法诉被告从红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
审判员江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原告吕学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兴运,被告从红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勇、刘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学法诉称:2015年11月5日,被告从红山驾驶鲁Q号轿车行驶至肇事地点,与原告吕学法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从红山对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花费巨大。被告从红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依法赔偿210126元(包括医疗费63860元、误工费30000元、护理费15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伤残赔偿金8220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900元、营养费2700元、车损2088元、评估费3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
被告从红山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Q号轿车系我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对原告损失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我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000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从红山辩称中投保的情况属实,对确定本次事故构成保险责任,核实车辆驾驶证、行驶证等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程序性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7时10分许,被告从红山驾驶鲁Q号“长城牌”小型轿车沿沂工业园绿源路西侧驶入绿源路,向北转弯时,与沿工业园绿源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吕学法(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吕学法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认定,被告从红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吕学法无事故责任。原告吕学法受伤后被送往沂妇幼保健院住院治疗39天,产生医疗费63747.3元,其中被告从红山垫付39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5年10月28日,沂妇幼保健院出具住院病员诊断证明,对原告吕学法诊断为:1、右股骨上段粉碎性骨折;2、右膝交叉韧带损伤;3、右膝关节积液;4、多处软组织损伤;5、右眉弓裂伤;6、脑外伤反应。建议: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护理期限30天;二次手术费用8000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西花及姐姐吕学红护理,二护理人员户籍所在均为山东省沂南县铜井镇官家庄村,原告提供由沂华强肉类食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护理人员李西花的收入情况及因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收入减少情况,故二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农村居民标准即54.37元/天。2016年2月15日,根据原告之妻李西花的委托,临沂市正捷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吕学法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报废损失总额为2088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00元。2016年2月16日,根据原告吕学法委托,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吕学法损伤进行鉴定分析,鉴定意见为:1、原告吕学法损伤程度为九级伤残;2、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后续治疗费用由医院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吕学法伤残程度及误工期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6年4月14日,受我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吕学法损伤进行鉴定分析,鉴定意见为:原告吕学法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0天。被告从红山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原告吕学法认为伤残等级评定过低、应以第一次鉴定意见为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认为伤残等级评定过高、误工时间过长,但双方均没有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本院对此伤残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吕学法户籍所在地为沂村,自2013年1月起在沂好太太调味品销售部工作,该销售部位于沂城阳都商场,误工费可参照农村居民标准(54.37元/天)与城镇居民标准(80.06元/天)平均值即67.215元/天计算。被告从红山驾驶的鲁Q号“长城牌”小型轿车为其本人所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原告吕学法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单据、护理人员身份证明,沂好太太调味品销售部出具的相关工作证明,被告从红山提供的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收到条等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从红山驾驶鲁Q号“长城牌”小型轿车致使原告吕学法身体受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作为鲁Q号“长城牌”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机构,对原告吕学法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从红山按照道路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进行赔偿。原告吕学法住院治疗39天,对其主张的医疗费应为63747.3元,对其主张的二次手术费8000元,虽尚未发生,但根据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案一并处理,应由被告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参照相关鉴定意见,结合其伤情,酌情确定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为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30天,营养期为39天,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为18148.05(67.215元/天270天),护理费计算为5871.96元(54.37元/天/人39天2人+54.37元/天30天),营养费计算为1170元(30元/天39天);对其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其住院时间及路途远近,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吕学法事故发生前已在沂好太太调味品销售部工作,对其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明显偏低,可参照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为41104元;原告吕学法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伤致残,身心遭受极大损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0元/天39天)、法医鉴定费900元、车损2088元、评估费300元,诉求合理,应予支持。故原告吕学法的损失可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包括:医疗费63747.3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1170元、误工费18148.05元、护理费5871.96元、伤残赔偿金4110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900元、车损2088元、评估费300元,共计143999.3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78624.01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8148.05元、护理费5871.96元、伤残赔偿金4110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65375.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吕学法143999.31元(含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二、原告吕学法在领取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从红山为其垫付的医疗费39000元;
三、驳回原告吕学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1元,减半收取2226元,由被告从红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 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冯永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