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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6民初字第00912号

原审原告年某某与原审被告绵阳市甲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所属地区
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年某某,绵阳市甲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1126民初字第00912号原审原告年某某。原审被告绵阳市甲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系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原审原告年某某与原审被告绵阳市乙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年某某诉称,2006年5月14日,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协商,原审原告购买原审被告在闾井镇修建的二期商住楼四间,原审原告预交了10万元,并约定如若违约,按百分之五支付利息,后原审原告了解到二期工程不能动工,2006年8月20日原审被告用第一期工程中17号、18号房顶替,并写收据一张,有闾井村人年已作证,2007年5月其他人住进了17号、18号房。原审原告才知道一房二卖。经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多次协商,议定在9月20日退还8万元,余款在10月底付清,到期后亦未履行承诺,现要求原审被告退还房款,并承担利息及相应违约金。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绵阳市乙公司已于2005年5月1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名称为“绵阳市甲公司”,同年5月19日经绵阳市涪城区工商局核准,注销了由熊某某负责的原绵阳市乙公司第五分公司,解除了熊某某与该公司的隶属关系,同年6月4日该公司在《绵阳晚报》上登报声明该公司第五分公司行政章、财务章作废。虽然熊某某在开发岷县闾井镇和平路商住楼时与闾井镇政府有开发协议,但熊某某未提供甲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诉讼主体身份证明文件,其提供的公司印章均系伪造(熊某某因涉嫌合同诈骗罪已于2015年9月30日经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故原审认为绵阳市乙公司为本案被告属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审原告年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退回原审原告年某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俊杰

审判员  蒋彬霞

审判员  王蕊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黄进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