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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881民初151号

陈玲桂与陈江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27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玲桂,陈江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881民初151号原告陈玲桂,女,196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被告陈江凡,男,198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漳平市。

原告陈玲桂与被告陈江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金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玲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江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玲桂诉称:2015年1月19日,被告陈江凡因买车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每月利息3%,约定借款及利息需于2015年3月19日前还清。逾期未还清的,每逾期一个月,按借款金额的3%计算罚息直至还清为止。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支付了2015年4月、5月份的利息,其余本息未予归还。现原告为维护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恳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江凡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被告陈江凡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陈玲桂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对相关借款事宜进行约定,其中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元,借款期间每月利息3%,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9日;逾期未还清的,按借款金额的3%计算罚息直至还清为止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借款给被告陈江凡。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陈江凡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6月18日,其余本息未予归还。原告为维护权益,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及到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陈江凡因买车需资金周转向原告陈玲桂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等进行约定,原告亦于当日将相应款项出借给被告,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陈江凡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对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江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江凡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玲桂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款项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7.5元,由被告陈江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金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毛庆京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依据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