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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绩民二初字第00301号

陆攀峰与绩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绩溪县梁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1-23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陆攀峰,绩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绩溪县梁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绩民二初字第00301号

原告:陆攀峰,男,1975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绩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安徽省绩溪县东门广场建设大楼,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0326286-6。

法定代表人:周其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方家杰,安徽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绩溪县梁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华阳镇扬之南路,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3166696-5。

法定代表人:汪磊,经理。

委托代理人:洪胜华,男,196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系该公司员工。本院在审理原告陆攀峰与被告绩溪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绩溪县梁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陆攀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9720减半收取9860元,由原告陆攀峰负担。

代理

审判员 赵 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邵红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