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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11刑初179号

王海龙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3-24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王海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11刑初17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海龙,男,汉族,1982年10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6)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海龙酒后驾驶×××号思域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学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学院路一道街交叉口处时,先后与被害人王某1驾驶的×××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被害人张晓宇驾驶的×××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被害人方守冬驾驶的×××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被害人毛某某驾驶的×××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思域轿车乘车人王海龙妻子鞠某某(女,时年32岁)受伤及五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检验鉴定:王海龙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85.59mg/100ml。经侦查,王海龙于2016年5月1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学院路依法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海龙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海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亦无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22时许,被告人王海龙酒后驾驶×××号思域牌小型轿车沿哈尔滨市呼兰区学院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学院路一道街交叉口处时,先后与被害人王某1驾驶的×××号奥迪牌小型轿车、被害人张晓宇驾驶的×××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被害人方守冬驾驶的×××号捷达牌小型轿车、被害人毛某某驾驶的×××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思域轿车乘车人王海龙妻子鞠某某(女,时年32岁)受伤及五台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质证后确认,王海龙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85.5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王海龙于2016年5月1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学院路依法传唤到案。案发后,王海龙家属赔偿王某1车辆损失共计2万元;负责毛某某的车辆维修;负责方守冬车辆检查、停车等全部费用并赔偿2200元;负责张晓宇的车辆维修,赔偿交通费1500元,车辆维修期间每日赔偿张晓宇3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2、证人肖某某、郭某某、王某2的证言;3、被告人王海龙的供述;4、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乙醇检验报告书、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刑事技术大队法医学鉴定书;5、现场勘查录、现场图、照片;6、驾驶人及机动车查询信息;7、被告人王海龙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8、和解书、收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龙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海龙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了各方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海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魏德彬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焦彦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