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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681民初1891号

原告孔庆丰、孔庆礼、孔庆福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于世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孔庆丰,孔庆礼,孔庆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于世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681民初1891号原告孔庆丰,男。原告孔庆礼,男。原告孔庆丰、孔庆礼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玉锡,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孔庆福,男。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德成,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士芳,男。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负责人刘开龙,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凌铁,男。委托代理人迟伟明,男。被告于世国,男。

原告孔庆丰、孔庆礼、孔庆福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被告于世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辛延世独任审判,

书记员李梅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庆丰、孔庆礼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玉锡、原告孔庆福、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崔士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迟伟明、被告于世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18日19时40分,案外人孔庆波醉后无证驾驶辽FL34**号两轮摩托车,沿前阳镇石佛山村的村堡路自南向北行驶进入鹤大线左转弯时,与沿鹤大线快车道自东向西由被告于世国驾驶的辽FGH6**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孔庆波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东港交警大队认定,案外人孔庆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世国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系孔庆波的兄弟。因孔庆波的死亡产生如下损失:1、医疗费816.02元;2、死亡赔偿金22382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143.80元;4、丧葬费1355元(24555元-被告于世国垫付23200元);5、车辆损失800元。因被告于世国系侵权行为人,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以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涉案轿车的保险人,经计算后,请求三被告赔偿159171.66元。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辽FGH6**号车辆在我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该险限额赔偿合理损失。对医疗费没有异议,但应扣除超医保费用。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辽FGH6**号车辆在我公司被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发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该险限额赔偿合理损失。

被告于世国辩称,涉案辽FGH6**号车辆系我所有,同意赔偿合理损失。事故发生后,我已支出丧葬费23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8日19时40分,案外人孔庆波醉后无证驾驶辽FL34**号两轮摩托车,沿前阳镇石佛山村的村堡路自南向北行驶进入鹤大线左转弯时,与沿鹤大线快车道自东向西由被告于世国驾驶的辽FGH6**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孔庆波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东港交警大队认定,案外人孔庆波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世国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孔庆波在医院抢救时支出医疗费816.02元。孔庆波,1965年3月24日出生。孔庆波的父亲孔宪惠、母亲刘东兰均早于孔庆波去世。孔庆波无子女。原告孔庆丰、孔庆礼、孔庆福系孔庆波的三个兄弟。涉案轿车系被告于世国所有,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分别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于世国已为孔庆波的死亡支出23200元丧葬费用。本案提起诉讼时,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孔庆礼预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以及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死亡注销证明、身份关系证明等证明材料在卷为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因孔庆波死亡而产生的相应损失,应由其第一顺位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主张,在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情况下,第二顺位继承人方可主张。本案中,孔庆波系达到法律规定的可以结婚的成年人,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在事故发生前孔庆波没有配偶,在不能确定孔庆波没有第一顺位继承人的情况下,包括三原告在内的第二顺位继承人无权利主张因孔庆波死亡而产生的相应损失,故三原告的本次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孔庆丰、孔庆礼、孔庆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孔庆礼已预交,本院退付原告孔庆礼。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辛延世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