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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91民初249号

罗传国与向友红、罗翠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16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罗传国,向友红,罗翠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91民初249号原告罗传国。被告向友红。被告罗翠芹。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道清,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罗传国与被告向友红、罗翠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传国、被告向友红、罗翠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道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传国诉称,二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猪饲料共欠饲料款11356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二被告支付欠款11356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1121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向友红、罗翠芹辩称,2013年10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10吨饲料,原告只送货6吨,从而引发纠纷并断绝生意往来,对被告的养殖业造成了很大损失。被告已还款20000元,只欠原告93565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友红、罗翠芹从2011年开始从原告罗传国处购买养猪饲料。2013年10月28日,二被告要求原告送10吨猪饲料,原告只送货6吨,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并不再合作,至此二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113565元。2014年8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罗传国饲料款:113565元,¥:壹拾壹万叁仟伍佰陆拾伍”。2015年2月12日,二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元;2016年2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元,迄今尚有93565元欠款未付。另查明,被告向友红与被告罗翠芹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欠条、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欠款应当偿还,被告向友红、罗翠芹在原告罗传国处购买养猪饲料后累计欠原告饲料款113565元,二被告已经支付原告20000元,因此二被告还应支付原告93565元。关于被告向友红、罗翠芹辩称原告停止对其供货造成了损失的问题,即使原告不对被告供货,被告也可以从其他渠道进货,且未提交因供货不足遭受损失的证据,被告认为对原告停止供货给被告的养殖业造成了很大损失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辩称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逾期付款违约金不应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实际是逾期付款利息,2014年8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应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双方确认的金额为113565元,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日期,因此不应计算利息,但原告主张权利后,被告未付款,就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应当从2016年3月22日起以93565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友红、罗翠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罗传国饲料款93565元,并从2016年3月22日起以93565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罗传国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7元(已减半,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向友红、罗翠芹负担1058元,由原告罗传国负担3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启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陶文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