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81刑初35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无业,户籍所属派出所:山西省临县公安局临泉派出所。2006年1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07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8月18日刑满释放;2011年1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二百元,2011年1月25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2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26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2012年10月2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8月12日因吸毒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0日被介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介休市看守所。被告人任某某,无业,户籍所属派出所:山西省临县公安局临泉派出所。2013年7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7月21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015年10月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介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0日被介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介休市看守所。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检察院以介检公诉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宏源、刘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介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且未当庭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任某某乘坐出租车由太原窜至介休市绵山风景区,在景区内公交车站附近,趁游客上车拥挤、混乱之际,扒窃游客手机、钱包。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3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任某某乘坐出租车窜至介休市绵山风景区栖贤谷公交站点,趁游客拥挤上车之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被害人韩某放于其外衣口袋的金色苹果6手机(型号:苹果6,串码:355901065590986)一部,后被告人李某某将手机关机,迅速逃离现场并将手机转移隐匿。经介休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2、当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任某某在绵山风景区塔林换乘站,趁游客上车拥挤、混乱之际,盗窃被害人闫某随身携带的金色华为P8手机(型号:华为P8,串码:866694021208247、866696021505315)一部,后逃离现场并将手机转移隐匿。经介休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金色华为P8手机价值人民币3042元。3、当日16时许,被告人任某某在绵山风景区正果寺附近换乘站,趁被害人呼某某不备,盗窃被害人呼某某放于其右侧裤兜内的现金70余元,农业银行卡一张(银行卡号:6201),被害人呼某某发现银行卡丢失后及时某,卡内现金未被盗取。4、当日,被告人任某某趁被害人郭某不备,盗取其手提包内的钱包一个,钱包内装有现金219.5元、被害人郭某的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会员卡、收据数张。经介休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钱包价值人民币24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任某某盗窃作案四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5755.5元。2015年10月3日17时许,介休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抓获归案,并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布制手提包中搜出现金若干、银行卡、取款单1张、陕西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1张;从被告人任某某身上搜出粉红色钱包1个,包内装有银行卡、收据数张、郭某的身份证1张、现金人民币219.5元。另查明,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向本院交纳退赔款人民币2400元整,被告人任某某的家属向本院交纳退赔款人民币3355.5元整。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书证1、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并刑终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6)闸刑初字第1100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7)闸刑初字第1282号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08)闸少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书、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1)迎刑初字第14号、第587号刑事判决书、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4)晋源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2013)迎刑初字第358号、(2014)迎刑初字第61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06年11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2007年11月30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8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二百元。2011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4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5日,被告人任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任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10月13日刑满释放。2、介休市公安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3日15时许,介休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介休市绵山风景区接到数名游客报案称随身携带的钱包、手机等物品被盗。17时许,治安大队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抓获归案。3、介休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被害人郭某、呼某某的被盗财物照片。证实:2015年10月4日,介休市公安局从被告人任某某处扣押粉红色钱包1个,纸币24张(100元面值2张、1元面值8张、5角面值13张、1角面值1张),硬币15枚(2枚1元、4枚5角、9枚1角),郭某的身份证一张,中信银行卡、民生银行卡各1张、晋商银行卡2张、中国银行卡1张、辛巴达国际影城金卡1张、孝义百草堂药行1张、德意卡1张、华美新天地VIP卡1张、金宝贝乐园VIP卡1张、交通银行名片1张、爱尔宝宝国际专业儿童摄影尊享卡1张、收据5张(均写有郭某名字)。2015年10月5日,介休市公安局将上述扣押物品发还被害人郭某。介休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6201,卡身印有HUYALONG字样)、取款单1张(户名呼某某)、陕西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1张、作案工具黑色布制手提包1个;2015年10月31日,介休市公安局将农业银行卡1张、取款单1张、陕西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1张发还被害人呼某某。4、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的身份情况。5、介休市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10月3日17时许,介休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将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抓获归案,并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布制手提包中搜出现金若干、银行卡、取款单1张、陕西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1张;从被告人任某某身上搜出粉红色钱包1个,包内装有银行卡、收据数张、郭某的身份证1张、现金人民币219.5元。6、被害人呼某某指认其被盗财物的照片。证实:被害人呼某某指认其被盗的农业银行卡1张、取款单1张、陕西省高速公路车辆通行费票据1张。7、介休市绵山风景区监控截屏照片。证实:2015年10月3日,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在介休市绵山风景区换乘站盗窃被害人财物的情形。8、华为P8手机收据一张。证实:2015年6月9日,被害人闫某以4000元价格购买华为P8手机一部。9、前科劣迹查证表。证实:临县公安局临泉派出所通过登陆公安部网页查询到的被告人李某某和被告人任某某的前科劣迹。10、介休市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6年1月8日,介休市公安局随案移交黑色布制手提包1个、光盘2张。11、退赔款收据。证实:2016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向本院交纳退赔款人民币2400元整,被告人任某某的家属向本院交纳退赔款人民币3355.5元整。
二、证人证言1、证人孟某的证言。该述称:我是介休市绵山风景区保安处的工作人员。2015年10月3日,我负责绵山风景区售票大厅换乘站里的安保。当天15时左右,有几名游客报警称自己的财物在绵山风景区被偷,于是我跟报案的游客、治安大队的民警通过调取监控发现有两名男子在景区换乘站转悠,趁游客拥挤上车之机,扒窃游客财物,得手之后逃跑。我们根据监控中两名男子的样貌特征,在绵山换乘中心蹲守,当天18时许,公安民警将这两名男子抓获。2、证人侯某的证言。该述称:我是介休市绵山风景区监控室的工作人员。2015年10月3日15时左右,有几名游客称自己的财物在绵山风景区被偷,来监控室调取监控,之后执勤的民警和报案的游客就一直在调取监控,执勤民警根据监控视频锁定了两名嫌疑人,并在景区检票口蹲守,17时许,执勤民警将两名嫌疑人抓获,并当场从其中一名嫌疑人的身上搜出一个粉红色钱包,之后民警将两名嫌疑人带回公安局。
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闫某的陈述。该述称:2015年10月3日,我在介休市绵山风景区旅游完,在云峰寺换乘站准备乘公共汽车下山,当时人很多,我挤了几拨没挤上去。16时30分许,我挤上了一辆公交车,上车后我发现我的一部金黄色华为P8手机丢失,事后我到绵山风景区监控室在监控录像中看到有人偷了我的手机,我可以辨认出偷我手机的人。2、被害人郭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该述称:2015年10月3日,我在介休市绵山风景区旅游期间随身携带的粉红色钱包被偷。当时,我的钱包里装有2张100元的纸币,几张1元和5角的纸币,几枚1元、5角、1角的硬币,还有我的身份证、中信银行、民生银行、中国银行卡各1张、晋商银行卡2张,还有一些会员卡、几张收据。3、被害人韩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该述称:2015年10月3日15时左右,我在介休市绵山风景区栖贤谷站点换乘公交车的时候,装在上衣兜里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被盗。当时我上公交车的时候感觉衣服兜被人掏了一下,之后我就发现手机丢失,我回头看到我左后方有两名陌生男子转身跑了,怀疑是这两名男子盗窃了我的手机,于是我就拨打了110报警电话。4、被害人呼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该述称:2015年10月3日15时左右,我在介休市绵山风景区正果寺站点换乘公交车的时候,装在右侧裤兜里的纸巾袋还在,我离开绵山风景区后发现裤兜李的纸巾袋丢失,纸巾袋里放着一张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卡号:6201,卡上有我名字的拼音),70元左右的零钱,还有一张在银行取钱的小票和一张高速公路的票据。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该供述称:2015年10月3日,我跟任某某一起从太原包车来到介休市绵山风景区准备实施扒窃。在景区内的公交站点,我偷了游客的一部金色苹果6手机。在景区出站口,我被公安民警抓获。2、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该供述称:2015年10月3日,我跟李某某一起从太原包车来到介休市绵山风景区实施扒窃。我在景区换乘站偷了游客的手机、钱包、银行卡、还有70元左右的现金,我偷的东西给了李某某,让他给我扔掉。在景区出站口,我被公安民警抓获。
五、鉴定意见介休市价格认证中心介价认鉴[2015]115号关于涉案手机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无实物)折价人民币2400元;金色华为P8手机一部(无实物)折价人民币3042元;皮革材质钱夹一个折价人民币24元。
六、辨认笔录1、被害人闫某辨认被告人任某某的笔录。证实:盗窃被害人闫某的手机的是被告人任某某。2、被告人李某某辨认被告人任某某的笔录。证实:与被告人李某某一起实施盗窃的是被告人任某某。3、被告人任某某辨认被告人李某某的笔录。证实:与被告人任某某一起实施盗窃的是被告人李某某。4、被害人韩某辨认被告人任某某的笔录。证实:盗窃被害人韩某手机的是被告人任某某。5、孟某辨认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的笔录。证实:2015年10月3日,公安民警在介休市绵山风景区换乘中心抓获的扒窃游客财物的是被告人李某某和任某某。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及光盘说明。证实:在介休市绵山风景区塔林、栖贤谷换乘站监控视频记录的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盗窃被害人财物的情形。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实施扒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任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被告人的家属主动向本院交纳退赔款,对二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布制手提包一个,系供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上缴国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1、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黑色布制手提包一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晓成
代理
审判员 师小丽
人民陪审员 李向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晓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