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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刑终268号

杨伟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17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杨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终26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伟,于贵州省德江县,农民。2011年4月25日因犯强奸罪被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15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奉化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奉化市看守所。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伟犯盗窃罪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浙0283刑初2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施卫红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杨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0月26日中午,被告人杨伟窜至奉化市江口街道禾家桥村,采用溜门的方法进入被害人邬某的住所内,窃得被害人邬某放在院子内的哈里斯顿牌电动自行车1辆,实物价值人民币350元。2016年1月11日,民警根据线索于奉化市岳林街道春天水会附近将被告人杨伟抓获。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原审法院根据以上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杨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杨伟上诉称:其行为不属于入室盗窃,被盗车辆价格仅有350元,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改判。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杨伟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邬某的陈述、证人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价格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杨伟均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反映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和出庭检察员意见。上诉人杨伟基于盗窃的目的进入被害人邬某家的院子。该院子系邬某家庭生活的、采取一定的安全措施将其住所与外界进行隔离的地方,他人并不能随意进入,符合盗窃罪中“户”的定义。原判根据杨伟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杨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杨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上诉人杨伟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靖

审 判 员  范波哲

代理

审判员  武 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曹灵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