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民终7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沛章,男,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317。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贺田塑胶电子制品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贺定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杰威,该公司厂长。
委托代理人:余强,该公司人事部主管。
上诉人黄沛章与被上诉人中山贺田塑胶电子制品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贺田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三民五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黄沛章为贺田公司的员工。双方因支付劳动报酬问题产生纠纷,黄沛章遂于2013年8月6日向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贺田公司向其支付加班费、加班费的经济补偿金、未付加班费的赔偿金、应休未休年假工资及误工工资。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8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3)3240号仲裁裁决,裁决贺田公司应支付黄沛章2012年度的年休假工资1388.7元,并驳回黄沛章的其他仲裁请求。黄沛章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中一法三民五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判令贺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黄沛章支付2012年度的年休假工资1388.7元,并驳回黄沛章的其他诉讼请求。黄沛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审法院并采信黄沛章与贺田公司约定的黄沛章的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为1510.2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569号民事判决。黄沛章对该判决仍不服,遂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经审理后,认定一、二审法院认定黄沛章的正常上班时间工资为1510.2元并无不妥,并于2015年10月17日作出(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872号民事裁定,驳回黄沛章的再审申请。黄沛章于2015年9月11日向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该会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中劳人仲不字(2015)6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黄沛章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黄沛章于2015年9月24日起诉至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贺田公司提供的2010年1月续签的《中山市劳动合同》所注明的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510.2元无效;2.确认其与贺田公司于2011年1月变更的《中山市劳动合同》已依法生效;3.本案诉讼费用由贺田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对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可知,生效判决已认定黄沛章在贺田公司正常上班期间每月工资为1510.2元。黄沛章对此虽予以否认,但其亦未提供足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该事实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审法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黄沛章主张其与贺田公司于2011年曾对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进行了变更,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该主张,依法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其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黄沛章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黄沛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黄沛章负担。
上诉人黄沛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各级人民法院的裁判书作出认定所依据的劳动合同因未符合其所附的生效条件,故依法未生效。《中山市劳动合同》约定以签订一式两份劳动合同、双方签字后由贺田公司将其中一份交其办理劳动合同签收手续作为生效要件,贺田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其已办理《中山市劳动合同》签收手续的证据,可证明其未签收及持有《中山市劳动合同》,不符合《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的情形,故各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未生效。各级人民法院认定其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10.2元有违法律规定;2.贺田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于2010年续签一次……”人民法院确认双方只签订一份劳动合同(即可证明其没有持有《中山市劳动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的法律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所认定贺田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而双方只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且只有贺田公司独自持有,而该《中山市劳动合同》注明的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510.2元的数字“1510.2”不是其亲笔填写,因为有小数点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利于日常记录和计算,且约定有小数点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不符合常理,不能证明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已经完全协商一致,亦不能证明《中山市劳动合同》注明的月正常时间工资1510.2元具有证据的真实性;3.因贺田公司辩称只签订一份《中山市劳动合同》,亦没有达到“本合同(含附件)一式两份,双方签字后,甲方(即贺田公司)必须将其中一份交给乙方(即黄沛章)持有,并按照规定办理劳动合同签收手续”的生效条件,各级人民法院判决书据此未生效的《中山市劳动合同》显然有违法律规定。故请求:1.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三民五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并重新判决;2.确认贺田公司所提供的2010年1月续签的《中山市劳动合同》所注明的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510.2元无效;3.确认2011年1月变更的《中山市劳动合同》已经依法生效;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贺田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贺田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结果。二审期间,双方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合同纠纷。结合上诉人黄沛章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被上诉人贺田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黄沛章要求确认贺田公司所提供的2010年1月续签的《中山市劳动合同》所注明的月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510.2元无效的问题。黄沛章诉贺田公司劳动报酬纠纷的问题,其已于2013年8月6日,向广东省中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再向本院提起上诉,也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作出的(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872号民事裁定,认定贺田公司与黄沛章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510.2元无不妥,并结合其他审理内容,裁定驳回黄沛章的再审申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贺田公司与黄沛章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510.2元,属于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所确认的事实,黄沛章未提交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人民法院应予确认,即确认贺田公司与黄沛章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510.2元。黄沛章未能提交足以推翻该确认事实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黄沛章的该主张,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黄沛章要求确认2011年1月变更的《中山市劳动合同》已经依法生效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黄沛章主张其与贺田公司于2011年1月变更了《中山市劳动合同》,应向本院提交该合同文本或者足以认定变更内容的相关证据,但黄沛章对此均未能提供,也不能明确说明变更的内容,因此,其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依法应予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黄沛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黄沛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葛贻环
审 判 员 章文佳
代理
审判员 何海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彭思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