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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民终948号

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姜海宽、李福华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02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姜海宽,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福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民终94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海宽。委托代理人朱锦华,宝应县国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宝应县泰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勤,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顾成东,该行员工。原审被告李福华。

上诉人姜海宽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宝应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应农商行)、原审被告李福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宝应市人民法院(2015)宝商初字第0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海宽、被上诉人宝应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勤、顾成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宝应农商行一审诉称:2009年5月19日,李福华与我行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向李福华贷款24400元,月利率7.98‰,逾期还款逾期部分的利率上浮50%,该笔贷款由姜海宽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李福华借款后至今未能偿还,姜海宽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我行多次催款未果。故起诉要求李福华归还借款24400元及其全部借款利息,姜海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福华一审未答辩。姜海宽一审辩称:宝应农商行借款给李福华虽签有借款合同,但并未实际交付24400元的款项,且姜海宽的保证担保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宝应农商行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9日,宝应农商行与李福华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李福华借款金额24400元,按月利率7.98‰计息,逾期还款的,逾期部分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从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该借款由姜海宽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定后,宝应农商行于当日向李福华交付了借款,将借款转入了李福华的借记卡,李福华借款后至今未能偿还,姜海宽也未履行担保义务,遂引起本诉。原审法院认为:宝应农商行与李福华所签定的借款合同为合法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李福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应付本案的全部责任,姜海宽为李福华的借款提供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双方对担保的方式未作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姜海宽应当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对姜海宽抗辩担保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宝应农商行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姜海宽于2013年6月13日对债权担保向宝应农商行作了重新签字确认,故姜海宽的抗辩不成立。对于宝应农商行要求李福华偿还借款并承担借款利息、逾期罚息,要求姜海宽对李福华的借款及其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李福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宝应农商行给付借款24400元及利息(从2009年5月19日起至2010年5月10日,按月利率7.98‰计息,2010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7.98‰加收50%的罚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姜海宽对李福华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姜海宽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李福华追偿。一审案件受理费205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李福华负担。

上诉人姜海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宝应农商行并未出示向李福华给付借款的相关凭证。第二,宝应农商行要求姜海宽承担担保责任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贷款催收通知书上虽是姜海宽本人签字,但日期与李福华的签字均是宝应农商行伪造的,且该催收通知书上手工填写部分在姜海宽签字时并未填写,故对该催款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三,宝应农商行在一审中并未当庭出示催款通知书的原件,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判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对姜海宽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宝应农商行二审辩称: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借据表明双方借款交易成功。宝应农商行自2010年一直对姜海宽进行催收,但自2011年姜海宽外逃三年。2012年4月姜海宽回来后,我行信贷员要求其签收了贷款催收通知书,2013年6月19日亦进行了催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宝应农商行二审期间提供下列证据:1、2010年5月11日《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2、2012年4月29日《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3、宝应县山阳镇长沟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宝应农商行用以证明其曾多次向姜海宽催收,且姜海宽在2011年至2012年期间未在学校逃避债务。上诉人姜海宽对被上诉人宝应农商行二审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2010年5月11日的《贷款催收通知书》是姜海宽签字。2012年4月29日的《催款通知书》上姜海宽的签字虽然看上去系其本人所签,但2010年至2012年期间,宝应农商行根本无法找到姜海宽本人,故签字不可能是在2012年4月29日签的;且此份通知书的抬头系宝应农商银行,而宝应农商行在2012年4月29日还未成立,当时名称仍为宝应农村信用合作社,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长沟小学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姜海宽于2011年至2012年未在学校,不能达到其他证明目的。原审被告李福华未陈述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5月11日,宝应农商行向姜海宽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姜海宽在通知书上签字。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姜海宽是否应对李福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姜海宽应对李福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合借款合同、2010年5月11日、2012年4月29日、2013年6月13日的三份《贷款催收通知书》来看,上述证据中姜海宽的签名具有一致性,现姜海宽对2010年5月11日的签字予以认可,虽然其对2012年4月29日及2013年6月13日的签收日期加以否认,但仅根据其质疑意见对上述书证的证明力尚不足以否定,姜海宽亦未能提出其他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上述书证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本案中,各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09年5月19日至2010年5月10日,并约定姜海宽为李福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即保证期间为2010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10日。宝应农商行在2010年5月11日对姜海宽发出《贷款催收通知书》,则应从当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后宝应农商行分别于2012年4月29日、2013年6月13日向姜海宽进行催收,姜海宽亦签字予以确认,均达到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故宝应农商行于2015年6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姜海宽仍应对李福华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元,由上诉人姜海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晗

代理

审判员  焦立颖

代理

审判员  席典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XX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