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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执异字第84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云南福清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梁长明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梁长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1执异字第84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中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云南福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海顺北路*号高新招商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国强。被执行人梁长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云南福清投资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梁长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后,异议人中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原云南福清投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审查终结。异议人中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称:依据贵院2010昆民四初第75号民事调解书,梁长明应归还云南福清投资有限公司500万元,后我公司申请了强制执行,贵院也作出了履行完毕终结执行的裁定,现因云南高院作出2015云高民一终字370判决,我公司认为,该判决与原终结执行裁定相矛盾,终结执行理由不能成立,因此要求撤销2011昆民执字第134-5号执行裁定书。审查查明:2010年10月14日,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昆民四初字第75号民事调解书确定:梁长明应于2011年1月31日前归还云南福清投资有限公司500万元。履行期届满后,被执行人梁长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2011年5月31日,本院依据云南福清投资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立案进入执行。执行中先后作出(2011)昆民执字第134-2、134-3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梁长明名下共计价值2393520元的财产进行以物抵债。云南福清投资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本院遂于2013年1月11日对本案以(2011)昆民执字第134-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案执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本案人民法院根据执行申请人云南福清投资有限公司的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合法,于法有据。异议人中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显系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对异议人中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云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当事人若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方 虎

审 判 员  陶 磊

人民陪审员  吴素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董欣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