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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25民初87号

朱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9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25民初87号原告朱某某,男,生于1977年3月,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徐声照,古蔺县石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生于1973年4月,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陈林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朱某某于2016年6月2日,以原告还需补充相关证据为由,请求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申请撤诉是合法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朱某某撤回对被告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陈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石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