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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2刑初203号

蔡志广骗取贷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4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当事人
蔡志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刑初20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志广。2014年12月20日因犯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辩护人潘立波,黑龙江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佟亚林,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6]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志广犯骗取贷款罪,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瑞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志广及其辩护人潘立波、佟亚林到庭参加诉讼。经公诉人建议并经本院同意,检察机关于2016年4月12日对本案进行补充侦查,于同年2016年5月12日补充完毕移送本院。现己审理终结。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3月,被告人蔡志广找到邢某某、程某某,让二人以联保方式向江湾信用社申请贷款,贷款发放后由蔡志广将二人贷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取走使用。2、2008年4月,被告人蔡志广找到贺某某,让贺某某以与他人联保方式向江湾信用社申请贷款,贷款发放后由蔡志广将贷款人民币5万元取走使用。3、2009年7月,被告人蔡志广找到周某甲、马某甲、郭某某,让三人以联保方式向江湾信用社申请贷款,贷款发放后由蔡志广将三人贷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取走使用。4、2011年6月,被告人蔡志广找到付某某,让付某某以自己名义向依兰县江湾信用社申请贷款,贷款发放后由蔡志广使用人民币6万元。5、2011年6月,被告人蔡志广找到纪某某、王某某,让二人以联保方式向依兰县江湾信用社申请贷款,贷款发放后由蔡志广将二人贷款共计人民币18万元取走使用。6、2012年1月,被告人蔡志广找到刘某甲,让刘某甲以自己名义,由蔡志广提供抵押向江湾信用社申请贷款,贷款发放后由蔡志广将贷款人民币280万取走使用。7、2012年6月,被告人蔡志广找到吕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让三人以联保方式向江湾信用社申请贷款,贷款发放后由蔡志广将三人贷款共计人民币28万取走使用。8、2012年6月,被告人蔡志广找到何某某,让何某某以与他人联保方式向江湾信用社申请贷款,贷款发放后,蔡志广将人民币6万元取走使用。9、2012年6月,被告人蔡志广找到张某甲、张某乙、亢某某,让三人以联保方式向江湾信用社申请贷款,贷款发放后由蔡志广将三人贷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取走使用。10、2012年6月,被告人蔡志广找到刘某乙、刘某丙、葛某某和,让三人以联保方式向江湾信用社申请贷款,贷款发放后由蔡志广将三人贷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取走使用。11、2013年1月,被告人蔡志广找到白某某,让其以与他人互保的方式向江湾信用社申请贷款,贷款发放后由蔡志广将贷款人民币10万元取走使用。12、2013年2月,被告人蔡志广找到于某某,让于某某以与他人互保的方式向江湾信用社申请贷款,贷款发放后由蔡志广将贷款人民币8万元取走使用。13、2013年5月,被告人蔡志广找到陈某某、关某某,让二人以互保方式向依兰县江湾信用社申请贷款,贷款发放后由蔡志广将二人贷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取走使用。14、2013年5月,被告人蔡志广找到蔡某某、马某乙,让二人以互保方式向江湾信用社申请贷款,贷款发放后由蔡某某将二人贷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取走使用。综上,被告人蔡志广找他人顶名向江湾信用社贷款14次,共计贷款人民币486万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蔡志广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农户互保、联保借款合同等;证人邢某某、程某某、贺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蔡志广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志广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其他金融机构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被告人蔡志广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的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蔡志广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

被告人蔡志广对公诉机关指控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二、三起中的30万元是应邹某某的要求以种植葡萄为名并分别找了邢某某、程某某、贺某某、周某甲、马某甲、郭某某贷的款,该贷款全部交给了邹某某,并非本人骗取贷款,第七起、第十一起中以吕某某、白某某名义贷款20万元中,本人只使用了11万元。辩护认为,1、公诉机关指控的蔡志广让邢某某、程某某、贺某某、周某甲、马某甲、郭某某六人以种植葡萄为用途贷款合计30万元属于正常贷款,不应当认定为被告人蔡志广骗取贷款罪的犯罪金额。2、案发前被告人蔡志广已主动偿还信用社13笔贷款本金119万元,因此已偿还的119万元本金不应当作为被告人的骗取贷款罪犯罪金额。3、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骗取贷款数额为人民币486万元,减去邢某某等六人的30万元为456万元,再减去已偿还本金的119.35万元为336.65万元,另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以吕某某、白某某、于某某等三人名义贷款10万元,但被告人只认可使用其中11万元,应扣减,犯罪数额应为325.65万元,综上,被告人涉嫌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数额为325.65万元,而非486万元,具有自首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希望法庭能够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8年3月,被告人蔡志广找到邢某某、程某某,让二人以联保方式向江湾信用社申请贷款,贷款发放后由蔡志广将二人贷款共计人民币10万元取走使用。2、2008年4月,被告人蔡志广找到贺某某,让贺某某以与他人联保方式向江湾信用社申请贷款,贷款发放后由蔡志广将贷款人民币5万元取走使用。3、2009年7月,被告人蔡志广找到周某甲、马某甲、郭某某,让三人以联保方式向江湾信用社申请贷款,贷款发放后由蔡志广将三人贷款共计人民币15万元取走使用。4、2011年6月,被告人蔡志广找到付某某,让付某某以自己名义向依兰县江湾信用社申请贷款,贷款发放后由蔡志广使用人民币6万元。5、2011年6月,被告人蔡志广找到纪某某、王某某,让二人以联保方式向依兰县江湾信用社申请贷款,贷款发放后由蔡志广将二人贷款共计人民币18万元取走使用。6、2012年1月,被告人蔡志广找到刘某甲,让刘某甲以自己名义,由蔡志广提供抵押向江湾信用社申请贷款,贷款发放后由蔡志广将贷款人民币280万取走使用。7、2012年6月,被告人蔡志广找到吕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让三人以联保方式向江湾信用社申请贷款,贷款发放后由蔡志广将三人贷款共计人民币28万取走使用。8、2012年6月,被告人蔡志广找到何某某,让何某某以与他人联保方式向江湾信用社申请贷款,贷款发放后,蔡志广将人民币6万元取走使用。9、2012年6月,被告人蔡志广找到张某甲、张某乙、亢某某,让三人以联保方式向江湾信用社申请贷款,贷款发放后由蔡志广将三人贷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取走使用。10、2012年6月,被告人蔡志广找到刘某乙、刘某丙、葛某某和,让三人以联保方式向江湾信用社申请贷款,贷款发放后由蔡志广将三人贷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取走使用。11、2013年1月,被告人蔡志广找到白某某,让其以与他人互保的方式向江湾信用社申请贷款,贷款发放后由蔡志广将贷款人民币10万元取走使用。12、2013年2月,被告人蔡志广找到于某某,让于某某以与他人互保的方式向江湾信用社申请贷款,贷款发放后由蔡志广将贷款人民币8万元取走使用。13、2013年5月,被告人蔡志广找到陈某某、关某某,让二人以互保方式向依兰县江湾信用社申请贷款,贷款发放后由蔡志广将二人贷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取走使用。14、2013年5月,被告人蔡志广找到蔡某某、马某乙,让二人以互保方式向江湾信用社申请贷款,贷款发放后由蔡某某将二人贷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取走使用。综上,被告人蔡志广找他人顶名向江湾信用社贷款14次,共计贷款人民币486万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蔡志广接到公安机关电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依兰信用社在逾期贷款催收以及贷后检查中发现,被举报人蔡志广于2008年3月31日至2013年5月25日期间,采取由他人顶名累户的方式,在依兰联社下属单位江湾信用社骗取贷款共计26笔,贷款本金883.2万元。2015年3月25日,办案人以电话联系方式通知蔡志广到依兰县信用社核查案情,并将蔡志广带回侦查大队进行讯问。2、邢某某、程某某、孙凤军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三人于2008年3月24日以葡萄种植各贷款人民币5万元。3、证人邢某某证言:2008年3月蔡志广找到我,让我帮忙担保贷款,联保三个人差我一个,我就同意了,我把身份证提供给了蔡志广,贷款当天蔡志广开车把我还有孙凤军、程某某一起拉到信用社,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办理完手续后我就走了,这5万元贷款让蔡志广直接取走了。4、证人程某某证言:2008年3月蔡志广找到我,让我帮忙担保贷款,联保三个人差我一个,我就同意了,我把身份证提供给了蔡志广,贷款当天蔡志广开车把我还有孙凤军、邢某某一起拉到信用社,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办理完手续后我就走了,这5万元贷款让蔡志广直接取走了。5、贺某某等7人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贺某某等7人联保以葡萄种植名义各贷款人民币5万元。6、证人贺某某证言:2008年4月份蔡志广找到我,让我帮忙担保贷款,联保七个人差我一个,我就同意了,我把身份证提供给了蔡志广,贷款当天蔡志广开车把我还有刘某甲、蔡晓东、李成瑞、蔡义、马青元、马清宝一起拉到信用社,在合同上签字,办完手续我就走了,这五万元贷款让蔡志广直接取走了。7、关某某、周某甲、范某某、马某甲、郭某某贷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2009年7月13日五人以联保方式以葡萄种植为借款用途各贷款人民币5万元。8、证人周某甲证言:2009那年7月份蔡志广到我家找到我说贷款种植葡萄,要用我名贷款,我就同意了,我把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提供给了蔡志广,蔡志广和我一起到江湾信用社办理的贷款,我在贷款手续上签完字,办完手续取完贷款钱就给蔡志广了,然后我就回家了。9、证人马某甲证言:2009年7月份蔡志广找到我,让我帮忙担保贷款,联保五个人差我一个人,说贷款的钱不用我还,我同意了。我把身份证提供给了蔡志广,贷款当天蔡志广开车把我还有关某某、周某甲、范某某、郭某某一起拉到信用社,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办理完手续后我就走了,这5万元贷款让蔡志广直接取走了。10、证人郭某某证言:2009年7月13日蔡志广找到我,让我帮忙担保贷款,联保五个人差我一个人,我同意了。我把身份证提供给了蔡志广,当天蔡志广开车把我还有关某某、周某甲、范某某、马某甲一起拉到信用社,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办理完手续后我就走了,这5万元贷款让蔡志广直接取走了。11、赵某甲、周某乙、付某某农户联保借款合同:2011年6月3日三人农户联保各贷款人民币9万元。12、承债书:蔡志广于2013年11月14日在江湾信用社签署承债书,记载赵某甲贷款人民币9万元,付某某人民币6万元用于收粮,愿意承担债务。13、证人付某某证言:2011年6月份我在蔡志广粮点干活,蔡志广找到我说用我名贷点款,说贷款的钱不用我还,我就同意了,蔡志广让我提供我的户口本、结婚证、身份证。蔡志广和我一起来到江湾信用社办理的贷款,办完贷款手续我就走了,之后蔡志广怎么取的贷款钱我就不知道了。14、纪某某、王某某、周某丙贷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2011年6月3日三人联保各贷款人民币9万元。15、贷款承债书:蔡志广于2013年11月14日签署承债书承担王某某9万元及纪某某9万元贷款的还款义务。16、证人纪某某证言:2011年6月份蔡志广找到我,让我帮忙担保贷款,联保三个人差我一个人,我就同意了,我把身份证提供给了蔡志广,贷款当天蔡志广开车把我还有王某某、周某丙一起拉到信用社,在贷款合同上签字,办完手续我就走了,信用社发放9万元贷款让蔡志广直接取走了。17、证人王某某证言:2011年6月份蔡志广找到我,让我帮忙贷款,说贷款不用我还,我同意了,我把身份证、户口本、相片提供给蔡志广,蔡志广开车拉着周某丙、纪某某和我一起来到信用社办理贷款,签完字办完手续我就走了,信用社发放的9万元贷款,蔡志广直接取走了。18、刘某甲贷款抵押担保合同:2012年以房产抵押贷款人民币280万元,抵押人为依兰县伟业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志广。19、贷款承债书:蔡志广于江湾信用社签署承债书,对该笔贷款承担还款义务。20、证人刘某甲证言:2012年1月份蔡志广给我打电话说要修二道村、马家村、双红村、青山村的道路,钱不够,说要使我的房产贷款,我就同意了,我把我五家子门市房的房证、身份证提供给了蔡志广,过了几天蔡志广给我打电话让我到信用社找信贷员王维君办理贷款手续,我在贷款手续上签完字就走了。2015年4月份用这个房产抵债给依兰县农村信用社了。贷款的钱不是我取的。21、吕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农户保证贷款档案:李某甲、吕某某、李某乙互保贷款,李某甲贷款人民币10万元,李某乙贷款8万元,吕某某贷款10万元。22、贷款承债书:吕某某贷款10万元、李某甲贷款10万元、李某乙贷款8万元,由蔡志广承担偿还义务。23、证人吕某某证言:2012年6月份蔡志广开车到我家找到我说要用我名贷款,我就同意了,我把身份证、户口本提供给了蔡志广,蔡志广和我一起到江湾信用社办理的贷款,我在贷款手续上签完字,办完手续取完贷款钱就给蔡志广了,然后我就走了。24、证人李某甲证言:2012年6月蔡志广到我家找到我说收粮钱不够用了,要用我名贷款,说贷款的钱不用我管,我就同意了,我把身份证、户口本、手戳提供给了蔡志广,蔡志广让刘某丁开车接我一起到江湾信用社办理的贷款,我在贷款手续上签完字,办完手续我就回家了。25、冯某某、李某丙、李某丁、何某某农户保证贷款档案:四人于2012年6月16日联保贷款,冯某某贷款人民币7万元,李某丙贷款人民币8万元,李某丁贷款人民币9万元,何某某贷款人民币6万元。26、贷款承债书:蔡志广承担了4人的贷款还款责任。27、证人何某某证言:2012年6月份蔡志广去我家找我说收粮钱不够用了,要用我名贷款,说贷款的钱不用我管,我就同意了,我把身份证提供给了蔡志广,蔡志广让刘某丁跟着我一起到江湾信用社办理的贷款,我在贷款手续上签完字,办完手续就回家了。28、张某甲、张某乙、亢某某农户联保贷款档案:2012年6月28日三人联保各贷款人民币10万元。29、贷款承债书:蔡志广于2013年11月14日签署承债书,承担了张某甲、张某乙、亢某某的还款责任。30、证人亢某某证言:2012年6月蔡志广找到我说收粮缺钱要用我名贷点款,说贷款的钱不用我还,我就同意了,我把身份证、户口本提供给了蔡志广,蔡志广让刘某丁和我一起到江湾信用社办理的贷款,我在贷款手续上签完字,江湾信用社给了我一张发放贷款卡让刘某丁拿走了,办完手续我就走了。31、证人张某甲证言:2012年6月蔡志广到我家找我说帮我贷点款,说到贷款不用我还,我就同意了。我和我妻子把身份证、户口本提供给蔡志广了。蔡志广让刘某丁开车把我送到江湾信用社,我在贷款手续上签完字,把贷款卡给蔡志广完了我就走了。32、证人张某乙证言:2012年6月蔡志广到我家找我说收粮缺钱要用我的名贷点款,说贷款不用我还,我就同意了。我把身份证、户口本提供给蔡志广了。当时还需要我妻子的身份证,我说她身份证丢了,蔡志广说他想办法。蔡志广让刘某丁和我一起到江湾信用社办理的贷款,我在贷款手续上签完字,江湾信用社给了一张发放贷款的卡让刘某丁拿走了。去年2014年的时候我去问蔡志广这笔贷款还上了吗,因为我想贷款,之后他说没还,他告诉我说如果信用社找我的话就让我说这笔贷款是我自己用的。33、刘某乙、刘某丙、武某某、葛某某和农户担保贷款档案4人于2012年6月28日联保贷款,刘某乙贷款人民币10万元,刘某丙贷款人民币10万元,武某某贷款人民币7万元,葛某某和贷款人民币10万元。34、贷款承债书:2013年11月14日蔡志广签署了承担刘某乙、刘某丙、葛某某和3人贷款偿还义务的承债书。35、证人葛某某和证言:2012年6月蔡志广到我家找到我说收粮缺钱,要用我名贷款,说贷款的钱不用我管,我就同意了,我把身份证、户口本、手戳提供给了蔡志广,蔡志广委托刘某丁开车接我一起到江湾信用社办理的贷款,我在贷款手续上签完字,办完手续就回家了。36、证人刘某丙证言:2012年6月份蔡志广到我家找我说让我帮忙在江湾信用社贷10万元钱收粮用,我当时同意了,我把身份证提供给了蔡志广,之后蔡志广带我一起去江湾信用社在农户联保合同和借款凭证上签完字就走了。蔡志广跟我说贷款他负责还。37、证人刘某乙证言:2012年6月份蔡志广给我打电话说收粮钱不够用了让我帮忙在江湾信用社贷点款,说贷出的钱他负责还,我就同意了,我把身份证提供给了蔡志广,然后蔡志广委托刘某丁开车把我们拉到江湾信用社办理了贷款手续,办完我就走了。38、白某某农户互保贷款档案:2013年1月29日白某某与他人以互保方式贷款人民币10万元,2014年12月26日白某某对该笔贷款申请重组,重组后总额18.9万元。39、贷款承债书:2013年11月14日蔡志广在江湾信用签署了白某某贷款10万元,由蔡志广偿还40、证人白某某证言:2014年12月份蔡志广找我以我的名义到江湾信用社贷款,说贷款钱不用我还,我同意了,之后蔡志广让我拿着身份证户口本跟他一起到信用社办贷款,到信用社以后我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签完字我就走了。贷款用途是用于偿还贷款。41、于某某、刘某戊农户互保贷款档案:2013年二人以互保方式各贷款人民币10万元。42、贷款承债书:2013年11月14日蔡志广在江湾信用签署了于某某10万元贷款蔡志广承债。43、证人于某某证言:2013年2月份蔡志广找到我,说收粮食缺钱,说以我的名义在信用社贷款十万元,我就同意了,我和蔡志广说贷出这十万元钱我要用二万元,蔡志广同意了,我把我和妻子赵某乙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提供给蔡志广,我们一起来的信用社办理贷款,大约7天贷款下来了,我和蔡志广一起到信用社取的钱,当时我自己留了二万元,剩余捌万元让蔡志广直接拿走了。44、陈某某、关某某农户互保贷款档案:2013年5月25日二人以互保方式各贷款人民币10万元。45、贷款承债书:蔡志广于2013年11月14日签署承债书,承担陈某某10万元贷款偿还义务。46、证人陈某某、关某某证言:2013年5月份蔡志广找到我,让我帮他在信用社以农户互保方式贷款,说贷款钱不用我还,我同意了。蔡志广让我提供身份证户口薄,他在村委会给我开了房产证明介绍信,然后他把我这些手续拿到信用社办理贷款了,让我跟着到信用社在借款合同上签个名,签完名我就走了。过了几天信用社发放贷款时也没用我来,贷款钱直接被蔡志广取走了。47、蔡某某、马某乙农户互保贷款档案:2013年5月20日蔡某某、马某乙互保各贷款人民币10万元。48、贷款承债书:蔡某某、马某乙贷款蔡志广承债49、证人马某乙证言:2013年5月我在蔡志广粮点干活时,蔡志广找到我说用我名贷点款,说贷款的钱不用我还,我就同意了,我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提供给了蔡志广,之后我和他一起来到江湾信用社办理的贷款,我在贷款手续上签完字,办完手续我就走了。50、证人蔡某某证言:2013年5月蔡志广给我打电话说收粮用钱,要用我的名贷款说贷款的钱不用我还,我就同意了,我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提供给蔡志广,我和他一起到江湾信用社办理贷款,我在贷款手续上签完字,办完手续我就走了,贷款10万元钱被蔡志广取走。51、被告人蔡志广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2008年7月份左右,江湾镇政府招商引资,找来一个叫邹某某的人,他提供3年期贷款,提供葡萄苗和种植设备,农民种植,二年后他开始回收,我通知村民后,没有人种植,但还有任务,我就用邢某某、郭某某、马某甲、周某甲、贺某某、程某某以联保的形式,每人从依兰县江湾信用社贷款5万,共计30万元,贷出来以后,邹某某拿走不到21万就是23万,购买葡萄苗和种植设备,剩下的钱我支付雇工人工费。2012年4月份左右,我用我自己的房产做抵押,以刘某甲的名义在江湾信用社贷款280万元,用刘某甲的房产做抵押,以蔡晓东的名义在江湾信用社贷款85万元,共计365万元,用于我承包的双红村和双发村村道,修完后这两个村子钱至今没给。2012年7月份左右,以刘某己、刘某丁、丁某某的名义,用他们三的土地承包权做抵押,从江湾信用社共计贷款307.55万元,用于偿还我以前在江湾信用社的贷款。2011年5月份,江湾镇政府招商引资让农民养鸭子,农民不养,但还有任务,我就用纪某某9万元、用付某某名义贷款9万元,我只用了6万,用了王某某9万元,共计24万元,我盖鸭舍、购买养鸭子设备,后来他们就不收了,现在这些东西还在我家里放着呢。2012年7月份以亢某某的名义贷款10万元,马某乙10万元,何某某6万元,李某乙8万元,李某甲10万元,吕某某贷款10万元,我用5万元,葛某某和10万元,白某某10万元,我用了6万元,陈某某10万元,关某某10万元,于某某10万元,我用了8万元,共计93万元从江湾信用社贷出来的,用于我个人经营收粮点,收粮用了,后来这些钱让何学民给骗了。52、(2014)外刑初字第279号刑事判决书:2015年3月16日邹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及诈骗罪被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系邹某某在2008年至2009年以种植葡萄为借口,在依兰县江湾镇多地骗取钱财,但该判决中未认定在五家子村进行诈骗的事实。53、(2014)茄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蔡志广被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以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志广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其他金融机构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蔡志广及其辩护人提出的41万元贷款并非蔡志广使用及蔡志广已偿还的贷款不应做为犯罪数额的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蔡志广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系被告人蔡志广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的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判决,对其应当撤销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法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2014)茄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中,即被告人蔡志广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蔡志广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与前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3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苗世云

人民陪审员  张 薇

人民陪审员  穆森然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吕凌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