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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02民初324号

江海环保有限公司与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海环保有限公司,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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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02民初324号原告江海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郑陆镇武澄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杨亦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代理人万梦强,江苏日月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吕梁市离石区大土河村。法定代表人高建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淑琴,女。

原告江海环保有限公司诉被告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海环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梦强、被告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淑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签署《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公司焦化厂、热电厂、甲醇厂循环冷却水处理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三个焦化厂、两个热电厂和甲醇厂提供水处理服务,一年包干费用为966360元,年费用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包年费用���年结算一次(以合同总价50%计),税票到后,被告在30日之内付款。合同签署后,因被告焦化一厂的原因,该厂后半年的水处理服务并未由原告提供,故双方确认焦化一厂费用为原合同价一半即29040元,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90732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20万元,剩余70732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支付。现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款项707320元及逾期利息暂计35900元(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书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本金数额不认可,不认可焦化一厂的金额,剩余628280元认可;因双方未结算,合同无约定,故不认可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冷却水处理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协议真实有效;2、发票两支,拟证明原告开具发票金额为907320元;3、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4、中标通知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5、录音音频两份,拟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被告无证据提交,其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均认可;对证据5不认可,称录音中的当事人所说的话未经公司授权,不能代表公司。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13日,原告中标了由被告组织的大土河焦化公司、甲醇公司、热电公司用“循环冷却水处理药剂”采购(DTH-HW-2014-020)的招标活动,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焦化厂、热电厂、甲醇厂循环冷却水处理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焦化厂、热电厂、甲醇公司提供各类水处理药剂{其中焦化一厂118080元、二厂145080元、三厂118080元,合计费用381240元(含17%的增值税),热电厂429120元(含17%的增值税),甲醇公司156000元(含17%的增值税)},并达到方案中提出的控制指标,费用为一年用药剂包干费为966360元,年费用从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结算方式为根据包年费用,半年结算一次(以合同总价50%计),税票到后甲方在30日之内付款,承兑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方焦化一厂后半期的水处理服务并未由原告提供,故焦化一厂的费用按照合同价一半即59040元结算,其余厂的水处理服务均由原告提供,2014年10月20日,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483180元,2015年5月6日,原告再次开具增值税发票424140元,合计907320元,被告支付20万元后,剩余707320元再未支付,遂引起本次讼争。

本院认为���原、被告协议成立并有效,原告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被告交付的工作,被告辩称原告交付的工作不符合要求,存在水垢等问题,但却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依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其未按约定支付原告报酬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江海环保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70732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江海环保有限公司主张被告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依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应在税票开具日(2014年10月20日、2015年5月6日���的30日内支付原告报酬,现原告主张被告本金按453180元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以及本金按424140元支付2015年7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已支付20万元,故该计算数额应予调整,本金数额应以707320元,利息起算时间应以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6年3月14日止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江海环保有限公司7073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707320元为本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4日)。案件受理费11232.2元,由被告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乔 伟

代理

审判员  闫雅慧

人民陪审员  王新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艾利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