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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民终782号

董加启与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7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董加启,农民。

委托代理人:宋加臣,山东大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12725410170P。

法定代表人:魏信栋,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星华,该单位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历山路**号。

负责人:杨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晓冬,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董加启因与被上诉人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鲍德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加启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加臣、被上诉人鲍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星华、被上诉人平安财保济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晓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6日7时5分许,杨列永驾驶超载的鲁A×××××号“北方北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A×××××挂号“红旗”牌重型普通全挂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沿狮王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淄川双杨镇袁家村处时,与沿路同向行驶至此的董加启驾驶的“大金鹿”牌自行车相撞,董加启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列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加启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为鲍德运输公司,杨列永系鲍德运输公司单位职工,主车在平安财保济南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及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30万元,挂车在平安财保济南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30万元,均投保不计免赔。董加启受伤后,自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在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288天,医疗费其主张226.00元,该项医疗费发生于2015年4月10日,没有门诊病历相印证,无法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可。2015年4月10日,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淄川分所对董加启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董加启属二处十级伤残。2015年8月7日,平安财保济南公司申请对董加启住院时间和医疗花费的合理性及事故关联性,并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1月26日,淄博骨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董加启住院时间合理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董加启因骨盆骨折、腰椎骨折而住院治疗,住院治疗包括住院临床治疗、康复治疗,其具体住院时间据病人具体病情及康复效果而定,无国家及行业相关规定及参考。对于平安财保济南公司申请的医疗花费的合理性及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及需要进行鉴定的法定事实和理由,对此不予支持。董加启为农业户口,受伤前在山东玉玺陶瓷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300.00元,其提交的银行明细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及工作年限情况。鲍德公司为董加启垫付医疗费82382.23元。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和相关的标准,董加启的人身损害赔偿损失可以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董加启住院288天每天按照30.00元计算,计款为8640.00元;2、误工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的相关规定,结合董加启的受伤情况,认定董加启误工318天,董加启受伤前在山东玉玺陶瓷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月平均工资为1300.00元,故误工费计为13780.00元;3、护理费,依据医院的长期医嘱单,董加启住院期间98天由董连永及毛芸连两人护理,剩余190天由董连永一人护理,董连永在淄博凯志化工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3500.00元,毛芸连按照护工标准每天60.00元计算,故护理费计为39480.00元;4、残疾赔偿金,董加启为农业户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企业连续工作一年以上,故参照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882.00元计算14年乘以12%,计款为19961.76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董加启儿子董连喜已年满18周岁,且董加启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董加启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5、交通费,结合董加启就医地点、时间、次数及陪护人数,综合认定为348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0元;7、鉴定费1110.00元;8、复印费50.00元。对于董加启主张的医疗费无相应门诊病历相印证,不予支持;对于董加启主张的自行车损失无证据提交,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87701.76元。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列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董加启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各方均无异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平安财保济南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董加启住院伙食补助费864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77901.76元,共计86541.7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鉴定费、复印费1160.00元,确定由鲍德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鲍德公司为董加启垫付的医疗费,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为: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董加启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86541.76元;

二、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董加启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鉴定费、复印费1160.00元;以上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董加启农村信用社杨寨分社账户:903055271010111439165);

三、驳回董加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00元,由董加启负担725.00元,由济南鲍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963.00元。原审原告董加启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在事故发生前,上诉人已经在企业工作一年以上,故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上诉人的出生日期为1949年11月17日,涉案事故发生在2014年2月6日,残疾赔偿金应计算16年;3、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董加启受伤,车辆损坏(大金鹿牌自行车),故要求赔偿自行车损失10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残疾赔偿金数额从19961.76元改判为44010.24元,上诉人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鲍德公司、平安财保济南公司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董加启提交周村农村商业银行存折一份,拟证实自2012年9月4日开始,上诉人的工资由银行代发。被上诉人鲍德公司、平安财保济南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存折无法体现具体发放工资的打款人,从而无法显示该单位是否位于城镇,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实际关联,不予认可。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董加启明确表示不再主张1000.00元的车辆损失。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上诉人董加启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原审卷宗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董加启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的问题,董加启系农村居民,其在诉讼中提交的银行存款账户明细、存折以及山东玉玺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虽可以证实涉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前,董加启在山东玉玺陶瓷有限公司从事门卫工作的事实,但其未能举证证实其工作单位是否位于城镇,亦未能提交其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等可以证实其符合农村居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情形的相关证据,故综合考虑其收入情况、居住地消费水平等因素,原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董加启关于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董加启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审判决依据董加启定残时的年龄,认定其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14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董加启关于应以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年龄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1.00元,由上诉人董加启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桂欣

代理

审判员  沈 峰

代理

审判员  史华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王韦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