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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23民初961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与廖飞云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1
所属地区
鹿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廖飞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3民初9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被告廖飞云。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以下简称鹿寨支行)与被告廖飞云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秋燕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陈明旎担任记录。原告鹿寨支行委托代理人廖刚惠、于桂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飞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鹿寨支行诉称,2014年1月13日,被告廖飞云向原告鹿寨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乙方(廖飞云)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另有约定除外;乙方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鹿寨支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甲方可依据甲方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等收取费用,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如有变动,以甲方最新公告为准,甲方不再另行通知乙方。2013年2月13日,原告经审核后同意被告廖飞云在原告处开立金穗贷记卡账户,卡号为62×××57,信用额度为15000元。2014年2月24日,被告廖飞云开始以该贷记卡透支消费,最后一次透支消费时间为2015年9月14日,透支消费金额为3000元。被告廖飞云透支消费后逾期未按约定归还透支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廖飞云从2015年8月23日开始拖欠利息,截止至2016年2月23日,被告廖飞云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14793.58元,利息1506.97元,滞纳金862.81元。根据被告申领信用卡时签署的信用卡申请表及相关法律规定,透支款项已超过规定期限。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廖飞云归还原告金穗贷记卡透支款本金14793.58元、利息1506.97元、滞纳金862.81元(利息、滞纳金计至2016年2月23日,此后按约定另计)、消费手续费159.0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贷记卡申请表、贷记卡领用合约各1份,证明被告廖飞云向原告申领贷记卡,合约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等内容;证据2、账户详细信息和催收资料信息表、基本信息明细各1份,证明被告办理的贷记卡的账户基本信息;证据3、信用卡透支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办理的贷记卡具体每笔业务情况;证据4、欠款催收通知书1份、收发邮件路单各2份,证明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向被告催收的事实。被告廖飞云没有进行书面答辩,也未向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廖飞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原告鹿寨支行提交的上述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鹿寨支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且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约定为被告的贷记卡提供透支消费服务,被告廖飞云未按期归还透支款本金14793.58元及利息、滞纳金、手续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透支款本金14793.58元、手续费159.08元,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滞纳金的计算问题。领用合约明确约定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收取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5%支付滞纳金。原告请求的利息(包括复利)、滞纳金总额2369.78元系从2015年8月23日起算至2016年2月23日,其计息利率高于年利率24%,对于按超过年利率24%部分计算的利息,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飞云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透支本金14793.58元及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合计,计算标准为:以透支款本金14793.58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3日起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消费手续费159.08元;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对被告廖飞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3元,减半收取117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鹿寨县支行负担4元,被告廖飞云负担11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黄秋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明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