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12行初93��原告蒋仁高,男,汉族,1948年8月26日出生,现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义学路32号法定代表人石品,主任。负责人童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迪,该委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玮,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物价局,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金山路8号。法定代表人赵宝权,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钟海,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蒋仁高以不服被告重庆市渝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发改委)作出的《关于“XX街区物业乱收费”的处理情况》和重庆市物价局(以下简称市物价局)作出的渝价复议(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仁高,被告区发改委负责人童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迪、李玮,被告市物价局的委托代理人刘钟海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仁高诉称:
一、2009年2月3日原告以女儿蒋贤英作为代表与开发商鲁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一份,开发商提供的临时管理规约第三十四条规定车位维护服务费:50元/月·月;第二条规定建设单位与物业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合同中涉及业主利益的规定,应当以本临时管理规约为准等;当年10月30日开发商与深圳之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XX前期集体物业服务合同,本合同第3.2.2条约定停车物业;车位每月每个50元;最终收费标准以物价部门审批(或备案)为准。2010年8月20日重庆市物价局审批函渝价函(2010)177号函中规定XX街区室内停车政府指导价为60元/个·月的范围内下浮,具体收费标准由双方约定,但被申请人物业公司错误认为应收取60元/个·月的停车服务费是政府定价,现物业公司在原物业合同、约定的基础上单方提高收费标准进行收费、收取滞纳金等是不合法行为。
二、2014年深圳市之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供电公司对XX街区进行电表剥离改造为由收取改造款38527.16元为虚构事实,之平物业不应当将所谓的改造款以按月公摊的方式向业主收取,原告及其他业主都与开发商签订合同时就是按一户一表设计的;根据文件规定,政府的升级改造费不应当由原告承担。
三、深圳之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将小区楼道照明电费按0.54元/度向电力公司缴纳,而实际按照0.84元/度向业主收取公摊电费,更是违法行为。综上,原告根据上述事实向第一被告反应求得解决,但被告答复被诉单位之平物业合法,原告提出复议被维持原行政决定,第一被告的答复和第二被告的行政复议均存在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序违法等。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重庆市物价局价格举报中心来访接待登记表;3、渝北发改价[2015]14号;4、渝价复议函[2016]1号《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渝价复议[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具备单独计量的抄表记录共4页;6、之平公司的回复;7、之平公司向江北供电局的调整申请;8、X街区1栋3号、2号12栋、3号7栋用电变更现场勘查供货单(2014年10月22日)。证明我住的2010年X街区是独立计量条件,实行独立计量,按时分摊,之平公司的改造是假的,2014年我具备独立计量条件,直接向供电部门申请,2014年3万多的改造费用是虚构的,我不需要改造,之平公司向江北供电局的申请是一个调整申请。
被告区发改委辩称:根据《价格法》之规定,答辩人是渝北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渝北区价格举报工作。答辩人受理举报后,经过调查取证及补充调查,作出了《重庆市渝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XX街区物业乱收费的处理情况》(渝北发改价[2015]14号)(以下简称“《处理情况》”),答辩人在办理其举报过程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一、背景情况原告系XX街区业主蒋贤英之父,于2016年2月26日,就XX街区小区停车物业收费、电表计量改造分摊费用、楼栋公摊电费、收费公示等情况,通过12358价格举报平台进行价格举报。按照价格举报管辖规定,答辩人于2015年3月4日受理了该举报,在进行调查取证后,于2015年5月22日向原告作出了《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渝北发改价处告[2015]01号),原告对该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向重庆市物价局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物价局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渝价复议[2015]3号),认定答辩人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部分证据不足,所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撤销了该告知书并要求答辩人于60日内对举报重新进行调查处理。答辩人在进行了补充调查后,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了《处理情况》。
二、关于停车位物业费问题原告提出应以《XX街区临时管理规约》(以下简称“临时规约”)和重庆鲁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鲁能”)与业主签订的《XX项目X街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所规定的50元/月.个的标准收取停车位物业费,而不应以业主蒋贤英与重庆鲁能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五所约定的按照60元/月.个的标准收取停车位物业费,答辩人认为原告的举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之平物业按照60元/月.个的标准向蒋贤英收取小区停车物业费不属于价格违法行为,其相关理由及事实如下:1、重庆鲁能与之平物业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了《XX项目X街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前期物业合同”),该前期物业合同第3.2.2条规定,停车场的物业服务费为:车位每个每月50元,物业收费标准以物价部门批准(或备案)为准;该前期物业合同第5.1.3条规定“停车位所有权或使用权由业主购置的,车库车位50元/月.个的标准向乙方交纳停车管理服务费”;2、重庆鲁能于2009年12月制定了《XX街区临时管理规约》(“以下简称“临时规约”),该规约第三十四条规定“(3)车位维护服务费:50元/月.个”;3、蒋贤英与重庆鲁能于2010年3月6日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五,该附件五第四条第3款约定“在前期物业管理期间,由甲方委托之平物业进行本物业的管理,乙方承诺遵守甲方制定的《XX街区临时管理规约》”;该附件五第四条第4款约定“前期车位管理费统一按照车位收取60元/月.个(含水、电公摊费用)”;4、重庆市物价局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了《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复地上城院立方等室内室外停车场收费标准的函》(渝价函[2010]177号),该文件第三条规定“室内停车场业主产权停车位物业服务收费每月每车位在以下收费标准范围内自行确定,......渝北区XX街区(A、B)室内停车场......为60元”;该文件第四条规定“购房时,对停车位物业服务承诺的收费标准低于上述收费标准的,仍按承诺办”;5、之平物业以张贴《重庆市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价表》的方式对小区停车物业收费价格进行了公示。根据上述理由、事实和法律法规的��关规定,答辩人认为之平物业按照60元/月.个的标准向蒋贤英收取物业费不属于价格违法行为,其理由:一是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蒋贤英与重庆鲁能所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五中所作出的“按照60元/月.个的标准缴纳车位物业费”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晚于临时管理规约及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制定时间。二是蒋贤英与重庆鲁能所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五中所作出的“按照60元/月.个的标准缴纳车位物业费”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也未超过177号文件所规定的车位物业管理费价格标准范围。
三、关于电表计量改造费用分摊问题原告提出:“之平物业在2014年以供电公司对XX街区进行电表剥离改造为由收取改造款38527.16元为虚构事实,之平物业不应当将所谓改造款以按月分摊的方式向业主收取,业主与开发商���订购房合同时就是按照一户一表设计的,按照文件规定,政府的升级改造费不应当由业主承担。”答辩人经调查核实,之平物业在XX街区电表剥离改造中向施工单位支付了38527.16元工程款项,之平物业于2014年11月起继续按照0.84元每度的价格向电力公司缴纳小区景观公区用电费用。之平物业采用按月分摊的方式向业主收取工程改造款支付改造款38527.16元,具体方式为:按照0.84元/度的标准收取景观公区公摊电费,其中公摊电费和按月分摊的工程改造款,待工程改造款全部分摊完毕以后恢复正常的景观公区公摊电费。按照《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全体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全体业主分担”的规定,之平物业以公摊电费分摊电表剥离工程费用的方式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四、关于楼栋公摊电费问题关于原告反映之平物业就2010年1月至2010年9月的小区楼道照明电费按照0.52元/度向电力公司缴纳,而实际按照0.84元/度向业主收取的问题,答辩人于2015年11月-12月再次进行了调查。经查,之平物业在2010年1月至2010年10月期间,按照0.52元/度向电力公司缴纳照明及消防通道用电电费,而实际按照0.84元/度向小区业主分摊,属于价格违法行为。但该行为答辩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由于之平物业的价格违法行为未在二年内被发现,因此不再给予价格行政处罚。同时,答辩人于2016年3月22日就该行为向之平物业发送了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渝北发改价[2016]1号)。
五、关于收费公示问题。停车场及物业服务属于经营服务性收费,非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属于收费许可证的核发范围。另外,经查之平物业已将小区物业服务的收费标准进行了明码标价公示,同时对电表计量改造费用及分摊方式向业主进行了公示。
六、作出《处理情况》程序合法。答辩人根据重庆市物价局作出复议决定,对之平物业进行了补充调查取证,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了《处理情况》,并于2015年12月24日,在规定的时限内,将《处理情况》通过特快专递送达至原告,答辩人作出《处理情况》的程序合法。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答辩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区发改委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依据、证据:第一组:1、渝北发��价[2015]14号;证明区发改委结合相关材料与调查取证,查明之平物业在行政处罚时效内没有价格违法情形存在,答辩人作出的《处理情况》认定事实清楚,具有实体合法性。2、《XX街区临时管理规约》;3、《XX项目X街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部分内容);4、XX街区的《重庆市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价表》;5、《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6、《附件五:合同补充协议》;7、渝价函[2010]177号;8、民事判决书;证明业主按照一个车位60元每月缴纳物业管理费是业主与开发商及物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物业公司对该价格进行了公示,并且该物业管理费价格未超过重庆市物价局批复的价格标准,不存在价格违法情形。9、之平物业公司出具的有关公用附属设施用电附表剥离相��情况的说明;证明之平物业承认蒋仁高所举报的之平物业在2010年1月至2010年10月期间按照0.84元/度的标准向1栋业主收取楼道照明用电公摊费,而之平物业按照0.54元/度的标准向重庆电力公司缴纳楼道照明用电的电费的情况属实,但是自2010年11月开始,之平物业则一直按照0.54元/度的标准向1栋业主收取楼道照明用电公摊费。10、之平物业公司出具的有关公用附属设施用电附表剥离相关情况的说明;11、电气安装施工承包合同;12、XX街区3幢专变计量改造工程明细;13、XX街区12幢专变计量改造工程明细;14、XX街区7号专变计量改造工程明细;15、发票(发票号码:00609784);16、发票(发票号码:00609833);17、发票(发票号码:00609834);18、关于小区配电室供电线路改造的温馨提���;19、关于XX街区月份公摊费的公示(2014-2015年部分月份)10—19证据结合证明了之平物业委托重庆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进行电表剥离工程,并实际支付了38527.16元,并对电表剥离工程的费用金额及承担方式进行了公示,物业公司在2014年11月至今按0.84元/度的标准收取业主景观公区公摊电费和按月分摊的工程改造款,不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第二组:1、《价格举报接听接访记录表)(编号:550150001123);2、《重庆市物价局价格举报中心来访接待登记表》;3、渝北区发改委接市物价局转办举报相关照片;4、《重庆市渝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编码:渝北发改价处告[2015]1号);5、《行政复议决定书》(字号为:渝价复议[2015]3号);6、《重庆市渝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XX街区物业乱收费”的处理情况》(渝北发改价[2015]14号);7、处理情况送达单据(渝北区发改委寄蒋仁高、重庆市物价局EMS存根与查单);8、退还多收价款通知书(渝北发改价退[2016]1号)及送达回证;证明:蒋仁高于2015年2月26日就XX街区物业乱收费情况在重庆市物价局价格举报中心进行价格举报,通过网络系统转渝北区发改委办理,渝北区发改委作出了处理。蒋仁高对处理结果不满在市物价局进行了行政复议,2015年11月10日,重庆市物价局作出复议决定,撤销原行政行为并要求渝北区发改委重新进行处理。渝北区发改委进行了补充调查,并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了“处理情况”,于2015年12月24日将处理情况邮寄送达了蒋仁高与重庆市物价局。渝北区发改委作出处理情况的程序合法。第三组:1、《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对重庆市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价[2004]778号);该文件第八条的规定,对于已购买车位产权的,物管企业对其停车场进行公共设备设施维修保养、清洁保洁、车场管理服务的,应对停车场收取物业服务费;普通停车场收费标准为30-80元/车位/月。2、《重庆市物价局关于贯彻的通知》(渝价[2014]130号);该文件第一条规定,2014年6月1日起,城乡居民住宅小区共有附属设施执行我市居民生活用电表用户电价,上述类别凡是具备单独计量条件的用户向供电企业申请,经供电部门现场核实后于次日抄见电量起执行居民生活用电表价格。3、《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完善收费���可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价[2007]215号);该文件第三条规定:“有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的收费单位,不再办理收费许可证”。物业公司收取车位管理费,属于经营性收费,不需要取得收费许可证。4、《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居民生活用电试行阶梯电价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价[2012]181号)。该文件第二条规定,执行居民电价的非居民用户按合表居民用户电价标准执行。
被告市物价局辩称:
一、作出《复议决定书》的有关情况原告于2015年9月8日就渝北区发展改革委办理“XX街区物业乱收费”的处理意见不服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答辩人
经审理查明后,认定渝北区发展改革委作出的处理意见部分证据不足,所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渝价复议〔2015〕3号),撤销了渝北区发展改革委作��的《重庆市渝北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渝北发改价处告〔2015〕01号),并责令渝北区发展改革委在60日内对原告的举报投诉重新调查处理。渝北区发展改革委在重新调查取证后,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关于XX街区物业乱收费的处理情况》(渝北发改价〔2015〕14号,以下简称《处理情况》)。
原告不服《处理情况》于2016年1月11日向答辩人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答辩人
经审理查明后,于2016年3月9日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渝北区发展改革委作出的《处理情况》。
二、作出《复议决定书》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中华人名共和国行政处罚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4.《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5.《重庆市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渝价〔1999〕398号文);6.《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对重庆市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价〔2004〕778号);7.《重庆市物价局关于贯彻的通知》(渝价〔2014〕130号)。
三、作出《复议决定书》的程序合法答辩人作为全市价格行政复议机关,在受理和审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过程中,严格按照《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程序,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了《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和《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
四、原告提出的诉讼理由不成立(一)关于停车位物业费问题2009年10月,重庆鲁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之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签订《XX街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停车位物业费标准为50元/月.个,最终收费标准以物价主管部门审批为准;2009年12月,之平物业与原告之女蒋贤英(系业主)签订《XX��区临时管理规约》,约定停车位物业费标准为50元/月.个;2010年3月,蒋贤英与重庆鲁能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停车位物业费为60元/月.个(含水电公摊费用)。答辩人于2010年8月作出《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复地上城立方等室内室外停车场收费标准的函》(渝价函〔2010〕177号),规定渝北区XX街区(A、B)停车位物业费为60元/月.个。之平物业将相关收费标准以《重庆市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价表》的形式向业主进行了公示。之平物业与蒋贤英约定按60元/月.个的标准收取停车位物业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没有超过渝价函〔2010〕177号规定的收费标准。(二)关于小区电表改造费用分摊问题2014年10月,之平物业向供电企业申请对XX街区公用附属设施用电进行了电表剥离改造,之平物业将改造费用38527.16元,于次月起以0.84元/度的标准向小区业主进行���摊,同时将电表剥离改造事项及分摊方式向业主进行了公示。按照《重庆市物业管理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全体共有部分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由全体业主分担”的规定,之平物业以公摊电费的方式向小区业主收取相关电表剥离工程费用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三)关于小区楼道照明用电分摊问题2010年1月至2010年10月期间,之平物业按照0.84元/度的标准向1栋业主收取楼道照明用电公摊费,超过了国家及我市电价政策所规定的0.54元/度的标准,属价格违法行为。答辩人本着依法行政、有错必纠的原则,已于2015年11月10日撤销了渝北区发展改革委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从新调查处理并回复原告。渝北区发展改革委经再次调查取证后,对之平物业价格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的规定,不再予以行政处罚,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工作严谨,程序合法,是合法的行政行为。原告请求撤销《复议决定书》的诉求不能成立,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物价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依据、证据:
一、价格政策依据类1、渝价[1999]398号;2、渝价[2004]778号;3、渝价[2014]130号。
二、行政复议文书类1、《行政复议申请书》;2、《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渝价复议函[2015]4号);3、《行政复议决定书》(渝价��议[2015]3号);4、《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渝价复议函[2016]1号);5、《行政复议决定书》(渝价复议[2016]1号)。经庭审质证,被告区发改委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4三性无异议,证据5、6、8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证据7是空白文本,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庭审质证,被告市物价局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4三性无异议,证据5-6原告在行政复议时提交了,证据7-8原告在行政复议时没有提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区发改委举示的第一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3、5无异议,证据4是我投诉后进行了涂改,证据6是强迫我签的,证据7因与我无关,故我没看,证据8违背事实,乱判决,证据9、10从未公布过,是我举报后才公布,证据11-18不真实,证据19未公示。第二组证据1、2、4、5、6、7真实的��证据3不真实,没见过,证据8我不清楚。第三组证据1、3无关,我没看,证据2、4是真实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市物价局对被告区发改委举示的证据三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市物价局举示的第一组证据1、3看过,是真实的,证据2没看过。第二组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区发改委对被告市物价局举示的证据三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4项、6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对被告区发改委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市物价局举示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仁高于2015年2月26日向被告区发改委就有关价格举报投诉。内容如下:“1、XX街区物业服务合同、临时管理规约规定停车服��为50元一车位/月。来访人认为按物价局的备案也应收50元一车位/月。2、2010年1月至2011年8月,公摊电费收业主0.84元/度,但物业公司交供电局为0.52元/度,来访人认为未据实收取公摊电费。2011年8月后物业公司室内收0.52元/度,室外用电收0.84元/度,来访人认为都应按0.52元/度收取。3、来访人认为其小区物业在收取停车费及物业费时未出示收费许可证。”。被告区发改委收到后于2015年5月22日作出编码:渝北发改价处告(2015)01号《价格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原告收到该告知书后向被告市物价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渝价复议(2015)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撤销被告区发改委作出的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被告区发改委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渝北发改价(2015)14号《关于“XX街区物业乱收费”的处理情况》,内容如下:“蒋仁高:您好!您反应的问题收悉,经过调查取证现回复如下:
一、停车收费问题(一)调查情况重庆鲁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深圳之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30日签订的《X街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第三章第二条第二款约定:停车场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50元每月每车位,上述收费标准,由乙方(深圳之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责向物价主管部门申报审批,甲方(重庆鲁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给与必要的配合,最终收费标准以物价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为准。举报人蒋仁高之女蒋贤英与重庆鲁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3月6日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第三款约定:前期车位管理费统一按车位收取60元/个月(含水电公摊费用)。通过深圳之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的申请,2010年8月12日,《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复地上城院等室内室外停车场收费标准的函》(渝价函[2010]177号)对XX街区室内普通停车场停车服务费进行了批复,其(A、B)室内停车场停车服务费收费标准为60元/月每车位。之平物业将相关收费在《重庆市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价表》中进行了公示。(二)政策依据《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对重庆市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价〔2004〕778号)第八条规定:对已购买车位产权的,物管企业对其停车场进行公共设备设施维修养护、清扫保洁、车场管理服务的,应对停车场收取物业服务费。普通停车场收费标准为30-80元/车位/月。(三)处理情况之平物业与业主蒋贤英约定按每月每车位60元的标准收取停车物业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价格主管部门相关文件的规定,没有违规。
二、公摊电费问题(一)调查情况1、景观公区公摊电费收取情况XX街区从建成之初景观公区公摊电费一直执行商业用电价格,物业公司向重庆市电力公司缴纳的公摊电费约为0.84元/千瓦时。经我委工作人员实地调查,物业公司得知执行分类电价以后于2014年8月份向电力公司提出电费分类改造申请,电力公司于2014年10月份进行了现场改造与核实。经过2014年11月份的过渡期,从2014年12月份开始,之平物业重庆分公司开始按照0.52元/千瓦时的标准向电力公司缴纳景观公区公摊电费。因为电表更换和设备改造,之平物业重庆分公司向电力公司支付了XX街区工程改造款38527.16元。该笔工程改造款主要为了业主长期受益而支付,应该由小区受益业主共同承担。2014年11月份该小区没有成立业委会,物业公司遂采用按月分摊的方式向业主收取工程改造款,具体分摊方式为仍按照商业用电0.84元/千瓦时的标准收取景观公区公摊电费,其中包含0.52元/千瓦时的公摊电费和按月分摊的工程改造款,待工程改造款全部分摊完毕以后将恢复0.52元/千瓦时的标准收取景观公区公摊电费。该种分摊方式于2014年9月30日在小区进行了公示,公示时间为1个月左右,期间大部分业主对此无异议。2、楼道照明及消防通道公摊电费收取情况您反映的XX街区公摊电费存在违规收费情况,经过查阅2010年以来的公摊电费公示情况和物业公司缴纳电费的发票,我委发现1栋楼道照明及消防通道用电(缴费卡号:1519277671)从2010年以来一直按照居民生活用电0.52元/千瓦时的标准向电力公司缴费,但2010年1月到10月期间,物业公司向1栋业主收取的楼道照明及消防通道公摊电费标准为0.84元/千瓦时,从2010年11月开始自行纠正,从新按照0.52元/千瓦时的标准收费。(二)政策依据《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对重庆市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执行中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价〔2004〕778号)第六条规定:由于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的用水、用电费用未进入物业服务收费成本,应按户据实分摊后由产权人或使用人缴纳。《重庆市物价局关于贯彻〈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销售电价分类结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渝价〔2014〕130号)第一条规定:2014年6月1日起,城乡居民住宅小区共用附属设施用电执行我市居民生活用电合表用户电价,上述类别凡是具备单独计量条件的用户向供电企业申请,经供电部门现场核实后于次月抄见电量起执行居民生活用电合表价格。(三)处理情况1、景观公区收取公摊电费的处理情况根据以上调查取证情况,我委认为按照谁受益、谁承担的原则,其附表剥离工程改造费用承担及分摊方式,没有违反相关价格法律法规规定。2、楼道照明及消防通道收取公摊电费的处理情况电费价格为政府定价,物业公司应该按照政府定价标准向业主收费,不能擅自提价,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物业公司违法收取1栋楼道照明及消防通道公摊电费的行为是从2010年1月至2010年10月发生的,且2010年11月份该违法行为已经结束,因此我委决定不给予行政处罚。
三、收费许可证问题(一)调查情况物业公司按照60元/月/车位的标准收取车位管理费,已经按照明码标价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公示。(二)政策依据《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财政局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完善收费许可证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渝价〔2007〕215号)第三条规定:有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的收费单位,不再办理收费许可证。(三)处理情况我市已经取消了收费许可证的核发和年审,物业公司收取车位管理费属于经营性收费,不需要取得收费许可证。”。
原告收到后不服向被告市物价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16年3月9日作出渝价复议(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区发改委作出的《处理情况》。另查明,就原告举报投诉的相关内容其女蒋贤英为原告、以深圳市之平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为被告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898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作出如下认定并判决驳回蒋贤英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案涉小区建设单位重庆鲁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建设单位重庆鲁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及原告均具有约束力。按照《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在使用该物业期间理应按照60元/个·月的标准向被告缴纳车位管理费。《XX街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XX项目X街区临时管理规约》虽约定前期车位管理费为50元/个·月,但该约定在前,原告与案涉小区建设单位重庆鲁能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在后,《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对于原告系特别约定,故原告按照60元/个·月的标准向被告缴纳车位管理费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要��被告双倍返还多收停车管理服务费960元的诉求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多收取原告水电公摊费61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述其要求返还的系2010年、2011年两年多交的水电公摊费,但
本院查明其仅仅交纳了2010年1月至7月的水电公摊费,被告对此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当庭举示的被告于2010年8月12日公布的《温馨提示:关于XX街区七月份公摊费的公示》,故即使被告存在多收水电公摊费的情况,原告也应从该时间起就知道自身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应开始计算,原告于2014年6月6日起诉来院,已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亮证挂牌依物价局审批标准收费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证明被告已经张贴、公示了重庆市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价表,且该表上的收费标准与《XX项目X街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XX项目X街区临时管理规约》的约定相符,故认定被告非法收费的依据不足,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公示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该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对小区腐化的木板道路进行硬化处理以及原告要求被告补栽小区枯死绿化树木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庭审查明,被告在小区腐化木板道路的硬化处理以及补栽小区枯死绿化树木方面作出了努力,且小区腐化木板道路的硬化处理以及补栽小区枯死绿化树木需要履行一定的程序并经过一定的时间,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怠于履行其应尽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非法经营、经营所得纳入专项基金管理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非法经营的情况,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现���告对《处理情况》以及《复议决定书》不服,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的规定,本案被告区发改委具有针对原告的举报投诉作出处理情况的职责,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本案中,就原告举报投诉的内容在被告区发改委作出的《关于“XX街区物业乱收费”的处理情况》中,对其举报投诉的内容一一作了调查并依照相应政策、法规作了相应的决定,同时,就原告举报投诉的有关内容,在本院作出的(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08981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了认定。因此,被告区发改委作出的渝北发改价(2015)14号《关于“XX街区物业乱收费”的处理情况》并无不当��原告对此不服有权向被告市物价局申请复议,被告市物价局受理后经审查作出维持被诉《处理情况》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仁高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依德
人民陪审员 杨礼超
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上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