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482民初1793号
原告:平湖市大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园乐新村160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华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剑峰,系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新仓支行。住所地:平湖市新仓镇芦川新街188号。代表人:张海峰。本院在审理原告平湖市大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新仓支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平湖市大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平湖市大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丁喜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黛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