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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9民初47号

陈爱敏与陈运华、陈容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所属地区
全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爱敏,陈运华,陈容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全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9民初47号原告陈爱敏,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全南县。委托代理人黄一龙,江西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运华,男,197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全南县全南县。被告陈容兴,女,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址同上。

原告陈爱敏与被告陈运华、陈容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陈运华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0元,约定月利率30‰。借款后,被告已支付至2013年8月19日的利息,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原告经多次追偿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陈运华归还借款本金计币1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清偿款项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被告陈容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陈运华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取现金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月利率为30‰。被告陈容兴作为被告陈运华的妻子亦以借款担保人的名义在借条中签字确认。借款后,被告陈运华仅支付至2013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陈运华、陈容兴于2004年1月9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与被告陈运华的借款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运华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容兴系被告陈运华之妻,依法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容兴承担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运华、陈容兴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爱敏归还借款本金计币13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460由被告陈运华、陈容兴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钟学章

人民陪审员  卢和全

人民陪审员  张小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李艳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