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广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2924民初48号原告马克力麦原告马福云原告马海燕法定代理人马克力麦(原告马海燕之母)诉讼代理人马良德(原告马克力麦弟弟)被告高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永生,系该公司经理。地址:临夏市城东区建设大厦向东100米人保大厦。诉讼代理人王占军,男,系该公司职员。诉讼代理人张海新,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马克力麦、马福云、马海燕与被告高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克力麦、马福云、马海燕即被告高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公司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代理人马良德诉称,2015年8月11日15时20分,被告高斌驾驶甘N214**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广河县县委门口时,与原告马福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致使原告马克力麦、马福云、马海燕均受伤,两车部分受损。原告马克力麦在广河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原告马福云住院1天,原告马海燕做了门诊检查治疗。2015年10月21日,广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5)2015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斌负主要责任,原告马福云负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2015年11月27日,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马克力麦伤残等级为十级。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马克力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摩托车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506.15元;支付原告马福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969元;支付原告马海燕医疗费共计456.65元。
被告高斌辩称,对于发生的这起事故我认可,因事故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过程我们没有意见,对于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公司不予承担,其他费用我公司按规定承担:医疗费以认可的医疗发票为准,误工费是87.5元∕天(时间:事故之日起止于鉴定日),护理费是87.5元∕天(以住院天数为准),营养费20元∕天,住院伙食费40元∕天,交通费以合理票据为准,伤残赔偿金认可,摩托车修理费以实际损失为准。原告马福云及马海燕的各项费用请求以发票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1日15时20分,被告高斌驾驶甘N214**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广河县县委门口时,与原告马福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事故,致使原告马克力麦、马福云、马海燕均受伤,两车部分受损。原告马克力麦在广河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原告马福云住院1天,原告马海燕做了门诊检查治疗。2015年10月21日,广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5)20150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斌负主要责任,原告马福云负次要责任,其他人员无责任。2015年11月27日,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鉴定原告马克力麦伤残等级为十级。上述事实,有原告诉讼代理人马良德、被告高斌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占军、张海新的庭审陈述,由原、被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及驾驶证复印件,以及原告提供的入院记录、各项检查报告单、出院证明、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合法有效,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该起事故中,广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广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38号作出高斌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马福云负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任。
原告马克力麦、马福云、马海燕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与被告高斌所有的车辆相撞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公司作为该起交通事故中所涉事车辆的保险人理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公司承担的是法定责任,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在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三者商业险给付。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本身也负有相应的次要责任。广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恰当,本院予以确认。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马克力麦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核定原告马克力麦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按医院正规票据计算为5176.15元;2、护理费:2187.5元(87.5元25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0元25天);4、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马克力麦的伤情,酌情支持1800元(20元90天);5、误工费9537.5元(87.5元109天);6、交通费500元(以票据为准);7、伤残赔偿金:41608元;8、鉴定费:1850元(以发票为准);9、摩托车修理费3850元(以发票为准);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损失共计70509.15元。本院核定原告马福云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按医院正规票据计算为702.46元;2、护理费:87.5元(87.5元1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40元1天);4、误工费:875元(87.5元10天)。以上损失共计1704.96元。本院核定原告马海燕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56.65元。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2670.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克力麦各项损失70509.15元,现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福云各项损失1704.96元,现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海燕医疗费456.65元,现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履行。以上款项履行方式,可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广河县支行直接汇入广河县人民法院账号27345101040018426上,款付本院后再转交原告及第三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胜云
审 判 员 马孝义
人民陪审员 马文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马晓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