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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7民初2724号

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余佑芬、刘友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02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余佑芬,刘荣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2724号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腾铁骑,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仕斌,男,汉族,1987年1月11日出生,住四川省通江县。被告余佑芬,女,汉族,1956年3月19日出生,住贵阳市乌当区。被告刘荣友,男,汉族,1950年3月26日出生,住贵阳市云岩区。

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金融公司)与被告余佑芬、刘荣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李小卫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汽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仕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佑芬、刘荣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一汽金融公司诉称,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97000元,贷款月息为9.225‰,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止,被告以车牌号为贵GL23**的车辆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若贷款人未按约定还款的,按照未还本息的20%支付违约金,且贷款立即到期。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发放了款项。2013年6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被告共计还款73934.12元,自2015年5月7日起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归还了部分款项,截至开庭之日尚有部分未归还,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贷款逾期贷款本金31150.34元,逾期贷款利息6150.74元(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暂计算至2016年5月18日,实际应从2016年5月19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460元(违约金按未偿还贷款本息总额的20%计算);3.原告对被告车牌号为贵GL23**的抵押车辆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余佑芬、刘荣友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二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97000元用于购买汽车,贷款月息为9.225‰,贷款期限36个月,自2013年5月7日至2016年5月7日止,采用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每月7日归还贷款本息,若借款人未按时支付任何应付款项(包含本金及利息),则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率。借款人逾期30天未还款的,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宣布借款到期,并行使抵押权。借款人违约后,贷款人有权向借款人收取未偿还贷款本息总额20%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合同同时约定被告以贷款购买的车辆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13年5月7日发放了贷款97000元。2013年6月8日,二被告以上述购买的登记车牌号为贵GL23**的马自达牌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6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被告共计还款73934.12元,2015年5月7日被告还款后再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后原告找到被告余佑芬,向其发出催收通知,以借款人未按时全额归还应还借款本息,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被告后归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6年5月18日,二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1150.34元及逾期利息6150.74元。以上事实,有《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放款通知单、机动车抵押登记证书、照片及催收函、还款计划表、借款核算账户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余佑芬、刘荣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合同约定每月7日为借款本息的归还时间,2015年5月7日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与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合并计算后过高,对此本院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调整以二被告欠付借款本金31150.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佑芬、刘荣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1150.34元及截止2016年5月18日的利息6150.74元;

二、被告余佑芬、刘荣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之和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1150.34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就本判决确定的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余佑芬抵押的车牌号为贵GL23**的马自达牌轿车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一汽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6元,由被告余佑芬、刘荣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小卫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小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