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26民初381号
原告:德庆县民委员会,住所德庆县。
诉讼代表人:董兴文,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伟刚、林锦永,广东创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肇庆国通风机有限公司,住所德庆县,组织机构代码:56264522-2。
法定代表人:蔡忠平。
原告德庆县播植镇虎岗村民委员会诉被告肇庆国通风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覃治安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庆县播植镇虎岗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林锦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庆县播植镇虎岗村民委员会诉称:原告按德庆县政府工作会议纪要的要求于2013年1月30日与被告肇庆国通风机有限公司签订了《入股合作协议》,将上级扶贫资金43.5万元以保本的方式合作经营肇庆国通风机有限公司,合作期限十年,从2013年2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止。协议约定合作期间公司由被告全权负责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原告方不参与风险责任,被告每年固定向原告支付入股金额10%的分红,公司的其余利润归被告所有。合作期间,公司经营权、所有权等一切事务与原告、见证方无关。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财政局将扶贫资金43.5万元转账到被告的账户,被告也按协议约定支付分红至2015年的第一季度。从2015年第二季度起至现在,被告不能按时支付分红。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拖欠。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入股合作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为无效协议,其实质为借贷合同。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确认原、被告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入股合作协议》无效;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入股资金43.5万元,并按约定的10%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肇庆国通风机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书面证据材料。诉讼中,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入股肇庆国通风机有限公司情况一份,证明入股情况和入股金额、分红情况;2、德庆县人民政府工作会议纪要一份,证明入股不是原告自愿;3、入股资金一览表,证明全县贫困村扶贫资金入股被告的情况;4、入股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入股的相关情况,且协议的内容不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5、转账凭证二份,证明入股资金由德庆县财政局统一划款给被告。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向被告肇庆国通风机有限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经庭审出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德庆县人民政府为原告等22条贫困村争取了省市扶贫单位及扶贫开发“双到”长效机制省财政补助资金共752.73万元。德庆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23日召开该扶贫资金管理协调专题工作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要求原告等20条村将所得扶贫资金以保本入股方式统一入股被告肇庆市国通风机有限公司,入股期限10年,每年按股金10%分红。
原告与被告肇庆国通风机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了《入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43.5万元资金入股被告进行合作经营,合作经营期限10年,从2013年2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止。合作经营期间由被告全权负责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原告方不参与风险责任,合作方式为保本入股。合作期内由被告每年固定向原告支付入股金额10%的分红,即每年43500元,10年共合计43.5万元。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的分红7000元在收到入股资金5日内支付,以后分红在每季度末5日内支付10875元,最后一个月的分红3875元在2023年1月25日前支付,公司其余利润归被告所有。合作期间,公司经营权、所有权等一切事务与原告、见证方无关。合作期满一个月内,被告归还本金43.5万元。协议签订后,德庆县财政局将原告所得的扶贫资金43.5万元与本县其他村民委员会的扶贫资金统一转账划入到被告的账户44×××80。被告收到该资金后按约定向原告支付2013年2月至12月的分红39625元,支付2014年1至12月的分红43500元以及2015年第一季度分红10875元,一共支付了94000元给原告。此后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分红,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遂于2016年5月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入股合作协议”,明确约定合作经营期间由被告全权负责经营,自负盈亏,自担风险,且原告方不管盈亏每年固定收取10%分红,到期收回全部本金。该“入股合作协议”名为合作经营,实为借贷。故本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入股合作协议”(实为借贷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的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订立的“入股合作协议”应依法确认无效。原告请求确认双方订立的“入股合作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协议被确认无效后,由于被告按照入股协议实际使用了原告的资金,且双方约定的每年支付10%的分红(实为利息),没有超过我国民间借贷允许的最高利率即年利率24%的幅度,对于原告已收取被告的分红,被告亦没有提出主张,本案不作处理。根据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和公平合理原则,被告除返还占用的资金给原告外,还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肇庆国通风机有限公司返还入股资金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五)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德庆县播植镇虎岗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肇庆国通风机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签订的《入股合作协议》无效。
二、被告肇庆国通风机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德庆县播植镇虎岗村民委员会返还资金人民币43.5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4月1日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判决确定清偿期限届满日)。本案受理费3912.50元,由被告肇庆国通风机有限公司承担(于判决生效后七天内交纳)。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覃治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覃绍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