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2462号原告孔某1,男,1983年12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任丘市。被告刘某,女,1987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任丘市石门桥镇北石门桥村人,住任丘市。
原告孔某1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洪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1、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据当事人陈述、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证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为:××××年,原、被告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孔某2。2012年,原、被告离婚,2014年1月22日,原、被告复婚。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婚生女孩孔某2现随被告生活,不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应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依法应承担必要的抚养费,参照上一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本院酌定原告每月给付孔某2抚养费300元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孔某1与被告刘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孔某2随被告刘某生活,原告孔维涛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孔某2年满十八周岁止。2016年6月份-12月份抚养费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以后每年抚养费3600元,于当年1月10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孔某1、被告刘某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洪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刘彦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