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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刑初647号

郭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郭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刑初6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某煤矿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6]572号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28日晚,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某区某路某大道路段时与徐某驾驶的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徐某报警,交巡警处理事故时查获郭某。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郭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郭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3mg/100ml。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被告人未到案。2016年4月11日,公安机关通过网上追逃捉获被告人郭某。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某对此无异议,并已赔偿徐某的修车损失。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廖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