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03756号
原告:王华军,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委托代理人:俞玲,浙江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业青,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原告王华军为与被告樊业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华军的委托代理人俞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业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军基于借条、银行转账业务凭证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一、被告樊业青支付货款142500元;
二、被告樊业青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8570.5元(暂自逾期支付之日算至2016年3月15日,实际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三、被告樊业青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王华军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樊业青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7819.2元(自逾期支付之日算至2016年3月15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樊业青确认欠王华军缝纫机设备货款15万元,承诺每月月底付1万元,前三个月每月1万元,下半年每月付2万元至付完为止(年底付清),违约金5万元。后樊业青付款7500元,余款142500元未付。
本院认为:王华军、樊业青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樊业青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王华军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樊业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业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华军货款142500元;
二、被告樊业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华军违约金4781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06元,减半收取2053元,由被告樊业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 丽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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