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鄂96刑更231号罪犯毛玉汉。现在湖北省汉江监狱服刑。罪犯毛玉汉因犯诈骗罪,2010年2月2日被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间又犯诈骗罪,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4日作出(2013)鄂武昌刑初字第00678号刑事判决,判处其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七千元(刑期自2013年3月3日起至2022年1月25日止)继续追缴其所获赃款281045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3年11月4日交付执行。2016年5月18日,执行机关湖北省汉江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汉江监狱提出,罪犯毛玉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二个月。
经审理查明,罪犯毛玉汉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受到执行机关四次表扬和二次记功的奖励。毛玉汉的罚金二万七千元已全部缴纳。上述事实有湖北省汉江监狱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呈报减刑情况的评议记录、讨论记录,罪犯个人改造小结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罪犯毛玉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依法可以减刑。毛玉汉缴纳罚金,减刑可以从宽;但其在刑罚执行期间又故意犯罪,且没有上缴赃款,对其减刑应当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毛玉汉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21年3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兴无
代理
审判员 徐联坤
代理
审判员 葛雅琴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