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805号原告吴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陈凌云,修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凌云与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2002年登记结婚,当年生育了一子夭折,之后双方又生育了二女一子。由于婚前双方不甚了解,婚后两人脾气性格差异逐渐显现出来,双方经常为了一些小事争吵。原告为了顾及小孩和家庭,尽量采取忍让的态度,但被告好吃懒做,当原告生病卧床时不但不照顾原告,反而谩骂原告。被告不仅不关心原告,对三个小孩也不关心,原告寄给被告用于三个小孩的生活费,被告也不用在改善三个小孩的生活上。自从2011年两人分居后,原告也经常寄钱给孩子们,现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
原告曾于2014年、2015年两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法院均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第三次诉诸法院,诉请: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某甲、李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同村村民,婚前两家就相聚很近,双方的家庭及亲友也都是世代交往的村民,甚至有相互交叉的联姻关系,原、被告连小学也都是在同一所学校就读,故双方婚前对各自状况及家庭情况都非常熟悉;加之原、被告又是自由恋爱,因为情投意合而双双坠入爱河,恋爱一年后未婚先孕便是例证;甚至在2002年非婚生子不幸夭折后,双方仍然不离不弃,相互安慰,感情真挚深厚,为乡邻称道;因此可以说原、被告的感情基础十分牢固。原、被告结婚后相扶相守,在六年多时间里又生育了三个小孩,感情进一步加深。被告对家庭及子女尽到了自己应尽的责任,原告在外打工期间,也十分体谅其在外的辛劳,在家尽心抚养小孩,毫无怨言。原告外出务工是因为家庭负担较重,为减轻被告的负担,并非因为感情不和而分开。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均是在他人的教唆下进行的,原告起诉离婚没有任何正当的理由,原告的亲友及双方的子女都希望双方能够和好如初,共同营造幸福的小家庭。原告一时受人蛊惑要求离婚,被告相信双方多年的感情基础是牢固的,俩人一起共渡过艰难的岁月,也拥有过幸福甜蜜的时光和三个可爱的子女以及双方亲友的殷殷期望,这些足以弥合双方感情,被告将以十二分的努力挽回这段感情和婚姻,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属同村村民,于201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开始谈婚,2002年12月5日到修水县大椿乡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2年生育了一子不幸夭折,2006年4月15日生育了女儿李某甲,现在修水县大椿乡大港小学读四年级,2008年5月27日生育女儿李某乙,现在修水县大椿乡大港小学读二年级,2011年生育儿子李某丙,现在修水县大椿乡大港村幼儿园就读,三个小孩现均在被告家里生活。近年来,由于原告在外务工,双方经常分属两地生活,沟通交流不够,夫妻之间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原告曾以同居关系为由诉诸本院,本院作出(2014)修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原告吴某某的起诉,2015年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再次诉诸本院,本院作出(2015)修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原告吴某某的的诉讼请求。2016年4月15日原告第三次诉诸本院,提出如上诉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常住人口信息、结婚证、(2014)修民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书、(2015)修民初字第877号民事判决书等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同村村民,很早便相互认识,2011年经人介绍谈婚后,于2002年生育了一子,虽不幸夭折,但双方依然不离不弃,相互扶持,经过一段时间后依然选择到政府部门登记结婚,可见双方婚前经过了充分的了解,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又生育了三个子女,共同生活了多年,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近几年,虽然因为被告在家抚养小孩,原告在外务工,夫妻俩经常分属两地生活,因为沟通交流的减少难免产生一些矛盾和隔阂,但此属夫妻之间的正常现象,不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的父亲及亲友均表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对家庭、对子女均尽到了应尽的责任和义务,被告是一位好丈夫、好父亲、好女婿,原告要求离婚只是一时受到了外人的蛊惑,原告迟早会“迷途知返”原、被告之间仍有和好的可能,坚决不同意双方离婚。现三个子女都还小,正是需要双方父母的关爱和照顾,希望双方看在夫妻多年的感情的份上、看在小孩的份上,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共建美好家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其起诉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石章政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梁毅凡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