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1602号原告周扣娟,公司职工。被告李凤标,居民。
原告周扣娟与被告李风标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蒋维忠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扣娟与被告李风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扣娟诉称:2016年1月6日11时45分,李风标驾驶电动车沿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盐城市肉联厂门口路段超车时,与同向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李风标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511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5元、财物损失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合计8406元。
被告李风标辩称:我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均有异议,我没有撞到原告,撞原告的是其他人,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6日11时45分(天气:晴),李风标驾驶电动车沿盐城市亭湖区开放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盐城市肉联厂门口路段超车时,与同向周扣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周扣娟倒地受伤。事发后,周扣娟至盐城新东仁医院门诊治疗,伤情被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左膝部软组织挫伤。诊疗证明书载明休息1个月。医疗费用合计为498.5元。周扣娟后于同月24日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治疗费用合计为583.5元。同月29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大队作出第320***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风标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扣娟无事故责任。”后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周扣娟遂于2016年3月11日诉至本院。另查明:周扣娟系盐城市**有限公司职工,盐城市**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20日出具证明:“兹证明周扣娟于2012年12月20日起在我单位工作,目前在本单位担任设计师职务,平均月收入为税后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当事人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扣娟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相应的赔偿。(一)关于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经审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周扣娟无异议,被告李风标虽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该认定书应作为处理案涉交通事故的证据,具有证明力,即周扣娟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关于受害人周扣娟损失的审核确定。案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应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确定。(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并结合疾病诊断证明和病人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审核,认定医疗费为1082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就诊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30日,结合其因误工致收入减少的实际情况,确定误工费为3000元。(3)财物损失费。根据原告财产损坏的实际情况,确定财物损失为260元。(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就医治疗支出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确定交通费为50元。(5)营养费。因原告未能提交营养期限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至(4)项合计4392元。因被告周扣娟李风标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赔偿原告周扣娟439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李风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扣娟439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风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全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银行:盐城市农业银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
审判员 蒋维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朱 静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