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镇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25民初150号原告吴某某,女,1991年5月29日出生,侗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初中文化,自由职业。被告杨某,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镇远县人,小学文化。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本院
审判员邓怀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认识,于2009年5月8日举行婚礼,因原告当时未满20周岁,所以直到2011年6月20日才登记结婚。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子女,于2009年9月18日生育儿子,于2011年9月12日生育女儿。由于婚前没有达到法定婚龄,对婚姻缺乏认知。且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导致双方经常吵闹。
原告与被告已分居三年,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理应结束这段婚姻。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杨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1月认识,于2009年5月8日按习俗举办婚礼,于2011年6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共生育两个子女,于2009年9月18日生育儿子杨某甲,于2011年9月12日生育女儿杨某乙。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儿子杨某甲由被告抚养,女儿杨某乙由原告抚养;3、夫妻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册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得以存续的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可见婚后感情较好。婚姻生活中夫妻之间吵吵闹闹不可避免,发生分歧时,只要双方多进行沟通,互相体谅,夫妻之间的感情是能够继续维持的。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重归于好,共同处理好家庭关系,为子女的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邓怀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谢杰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