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1433号原告刘吉莲,女,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被告丁振美,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吉莲与被告丁振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原告刘吉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指定期间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3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刘吉莲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吉莲负担。
审 判 长 易忠东
人民陪审员 郭 翔
人民陪审员 华和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袁志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