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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于民二初字第1433号

刘吉莲与丁振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6-29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吉莲,丁振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1433号原告刘吉莲,女,197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被告丁振美,男,198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吉莲与被告丁振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因原告刘吉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在指定期间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3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刘吉莲撤回起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吉莲负担。

审 判 长  易忠东

人民陪审员  郭 翔

人民陪审员  华和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袁志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