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香格里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初字第540号原告刘安秋,住新疆奎屯市车排子镇。委托代理人和仕花,云南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刘锐住四川省蓬溪县大石镇,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七斤,住云南省香格里拉市建塘镇。委托代理人马永寿,住香格里拉市。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李水清,住云南省香格里拉市淀粉厂。被告钱丽珍,住香格里拉市三坝乡。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晓虎,迪庆州法律援助工作局指派云南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蔡明政,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白马乡洪江村。
委托代理人:张赵志,云南迪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安秋诉被告七斤、李水清、钱丽珍、蔡明政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安秋的委托代理人和仕花及刘锐,被告七斤及其代理人马永寿,被告李水清和被告钱丽珍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晓虎,被告蔡明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赵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底,原告从新疆奎屯市车排子镇来到香格里拉市务工,2015年5月4日被告七斤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李水清、被告钱丽珍施工,被告李水清雇佣原告进行木工等工作。2015年7月27曰,原告在建房工地劳动时不慎从楼上跌下(高约8米),造成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伤后昏迷。随后原告被送往迪庆香格里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l、右侧额骨、颞骨线形骨折;右侧眼眶外侧壁、颧弓骨折;2、颅底多发骨折,累及蝶窦,伴大量气颅;3、右侧颞骨(颞极前)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少量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颞叶脑挫伤待排;5、中线结构居中;6、右侧面部、额顶部软组织肿胀。原告在该院住院55天后转到四川省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天,后又转到四川省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0月9日出院。2015年11月3日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作出福森特司鉴[2015]临鉴字第4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原告右眼实力损伤达八级伤残,右眼侧眼睑瘢痕挛缩导致眼睑畸形达到十级伤残,颅外伤达到十级伤残,右骨骨颈骨折达到十级伤残;鉴定误工期为365天,营养期为180天,护理期为150天,后续治疗费用为9100元。原告受伤后,在迪庆州香格里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支付。在四川省绵竹市人民医院及其四川省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原告自行垫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原告家庭经济困难,在受伤之后无法继续工作,又支出巨额医疗费用,生活已难以为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雇员刘安秋遭受人身损害后,作为雇主的李水清、钱丽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七斤作为发包方在应当知道承包方李水清、钱丽珍不具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还将工程发包给李水清、钱丽珍,李水清、钱丽珍在没有具备相应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施工,导致原告发生安全事故,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水清、被告钱丽珍、被告蔡明政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陪护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及司法鉴定费等共计305972.73元;被告七斤承担连带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李水清、被告钱丽珍、被告蔡明政支付2015年6月份至2015年7月份工资5000元。
被告七斤辩称:本案中,原告不按照雇主及业主的多次要求佩戴安全帽进入工地施工,所以他本人有重大过错。在七斤与被告李水清签订的合同中,第七条明确约定所有安全事故均由被告李水清负责,该条款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案中,并没有法律规定不生效的条件存在,因此,被告七斤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被告钱丽珍、李水清、蔡明政已经按照责任范围承担了赔偿责任,原告没有理由再索要赔偿。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水清及被告钱丽珍辩称:
一、被告七斤发包工程的承包主体为李水清并不是被告钱丽珍。2015年5月4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书上明确注明发包方为七斤,承包方为李水清,承包人李水清在承包合同书上签字并按手印。钱丽珍在合同书上没有签字署名,没有按手印,没有真实意思的表示,不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起诉已违背《合同法》关于意志强加及自愿的原则,属于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依法驳回对被告钱丽珍的诉讼请求。
二、李水清将七斤发包的工程承包后转包给了被告蔡明政,由蔡明政雇佣原告刘安秋等人施工。被告李水清将自己2015年5月4日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蔡明政施工、找工人等全权由蔡明政负责,被告李水清只在工程中间找一点差价,没有参与工程的任何事宜。在被告李水清、钱丽珍提供的证据“收条”中已多次提到被告蔡明政是收到被告李水清转包的工程款,转包人为李水清,接受转包的人为蔡明政,工程转包给蔡明政后被告李水清不再参与工程的任何事宜,安全等事宜全由被告蔡明政负责。原告在诉状中陈述被告李水清雇佣原告进行木工工作是荒唐的,没有相应的合同等证据加以证明。李水清给蔡明政支付的是工程款,不是工钱,没有给原告刘安秋支付过一分的工钱,谈何李水清雇佣原告刘安秋一事。
三、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刘安秋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蔡明政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七斤承担补充责任,被告李水清及钱丽珍不承担责任。原告是多年从事高空及木工作业的人员,应当知晓相应的安全知识,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携带高空作业安全带及安全帽,未在安全支架上设置安全防护栏,在极度危险的条件下原告疏忽大意,置自己的安全于不顾,冒然从事高空作业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蔡明政接受转包的工程后未按照相关的工程安全施工规定施工,也未尽到安全的监督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被告七斤未尽到合理的监督义务。应承担补充责任。
四、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
被告蔡明政辩称:
一、蔡明政诉讼主体不适格,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蔡明政的起诉。本案中,李水清代表自己及钱丽珍与七斤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约定由李水清、钱丽珍承建七斤位于香格里拉市格咱路的房屋。经蔡明政介绍后,李水清、钱丽珍雇请刘安秋做木工,跟蔡明政一起搭建浇灌模板,蔡明政及刘安秋的工资都由李水清、钱丽珍发放。其中,蔡明政的工资为每天300元,钱丽珍还与蔡明政口头约定由其为钱丽珍介绍工人(4个工人),由蔡明政来负责记做工的工人的上班天数,由蔡明政代为发放生活费。工程做完后,如每平方工价超过70元/平方,就奖励蔡明政2万元,如每平方工价不超过70元/平方,就奖励蔡明政3万元。原告刘安秋受伤前共计做24天,雇主李水清、钱丽珍是认可的。故此,李水清、钱丽珍是刘安秋的雇主,蔡明政是刘安秋的工友,蔡明政主体不适格,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蔡明政的起诉。
二、刘安秋雇主李水清、钱丽珍及房东七斤应依法对刘安秋在雇佣活动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蔡明政依法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法庭应依法驳回刘安秋对蔡明政提起的诉讼请求。本案中,房东七斤与李水清、钱丽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中第七条明确约定“乙方(李水清)在施工中做好安全措施,如在施工中发生事故,由乙方(李水清)自行承担,甲方(七斤)不承担责任。”根据该约定,李水清、钱丽珍在雇请工人施工时,应做好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在修建高层房屋搭模板时,按照施工规范及行规要求应在里外搭建钢管架,对此蔡明政及其他工人也多次向李水清、钱丽珍提出要求搭钢管架,但李水清、钱丽珍为了节约资金,一直未按规范要求搭建钢管架,仅在房屋外墙第二层搭了钢管架,第二、三层及内墙里均未搭建钢管架。另外,房东七斤将房屋交由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李水清、钱丽珍来承建,具有明显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根据该规定,李水清、钱丽珍与七斤应共同承担刘安秋的各项损失的连带赔偿责任。
三、刘安秋依法应对自己不慎摔倒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本案中,刘安秋作为成年人和长期从事木工工作的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施工能力和安全防范意识,本案事故的发生与刘安秋自己不注意安全施工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刘安秋对本案中自己不慎摔倒受伤的各项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
四、刘安秋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本案中,刘安秋属农村人口,与蔡明政一样都是多年从事木工工作的人,有时在城镇,有时在农村,哪里有活就到哪里,加之逢年过节要回老家农村生活一段时间,连续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时间及机会基本没有。因此,刘安秋的各项损失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
五、蔡明政出于人道主义为刘安秋垫支了17045.6元费用,刘安秋应及时偿还。刘安秋受伤后,因刘安秋经济困难,蔡明政出于人道主义为刘安秋垫支了l7045.6元医疗费、生活费等费用,对于该费用因蔡明政不是加害人,对刘安秋的不慎摔倒受伤不具有任何过错,也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故此,对于之前蔡明政为刘安秋垫支的费用,刘安秋应依法予以及时偿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居住信息情况。2、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七斤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李水清的事实。3、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单据及迪庆州藏医院CT检查报告单十五页,欲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住院53天,医疗费用120835.91元的事实。4、四川省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单据十一页,欲证明原告治疗情况,住院2天,医疗费用为1660.74元。5、四川省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单据及后续治疗检查单据49页,欲证明原告治疗情况,住院17天,医疗费用为6805.87元,后续治疗检查费用为3466.72元的事实。6、四川大学华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费用收据两份,欲证明检查费80.00元,支付鉴定费2550.00元的事实。7、成都与香格里拉的往返机票,航班信息及机票发票,欲证明原告受伤后家属陪护及原告转院所产生的交通费。8、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简介,欲证明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基本情况及鉴定资质。9、福森特司鉴[2015]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评定分别为八级伤残、十级伤残、十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限鉴定的鉴定意见。10、福森特司鉴[2015]临鉴字第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9100.00元。11、香格里拉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钱丽珍、蔡明政于2015年9月17日下午在迪庆州人民医院因为治疗费用发生纠纷向110报警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七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无异议,但认为白蛋白不是必然支出的费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6、7、9、10、11均提出异议,对证据5、6、7三性提出异议,认为检查属重复检查。认为只需一人陪护,亲属探望的费用不予承担,机票发票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9、10认为支持购买白蛋白的费用就不应支持营养期。对证据11认为与七斤无关。经庭审质证,李水清、钱丽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10无异议。对证据1、2、3、4、5、6、7、11均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受害人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对证据2提出合同主体是李水清,钱丽珍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提出迪庆香格里拉住院期间医疗费实际是李水清、钱丽珍支付的,白蛋白不是必须的药品,不予认可。对证据4、5、6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香格里拉住院期间基本恢复,没有必要再检查。对证据7认为护理人数过多,费用过高,以正规发票为准。对证据11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庭审质证,蔡明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9、10、1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6检查费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收据的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七斤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李水清、钱丽珍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书合同原件一份,欲证明七斤发包工程的承包主体是李水清个人,与钱丽珍无关。2、工人借支登记原件及收条原件三份,欲证明李水清将工程转包给蔡明政及所有转包工程领款人均为蔡明政的事实。3、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李水清将工程转包给蔡明政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李水清、钱丽珍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都是钱丽珍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对双方事实并不认可。被告七斤认为证据1中明确约定安全责任。对证据2如何转包的不清楚。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蔡明政对被告李水清、钱丽珍提交的证据1提出异议,称施工时都是钱丽珍在管理的,实际承包人应该是李水清和钱丽珍两人。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从记账单来看,是李水清自己做的账本,蔡明政只是去签字,写什么不清楚,收条都是李水清写好,蔡明政签字,并不是转包方,也没有任何转包协议。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只是听说把木工包给老蔡,但具体是谁不清楚,也不认识蔡明政,也不清楚双方义务。
被告蔡明政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成立,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被告蔡明政的身份。2、现场照片4张,欲证明李水清、钱丽珍未按安全施工要求搭建钢管架。3、发票、收款收据等12份,欲证明蔡明政为原告垫支17045.60元的事实。4、证人证言一份,欲证明证人是蔡明政叫去李水清处做活的,工资是李水清、钱丽珍发的。5、证人证言一份,欲证实蔡明政叫证人去做工,蔡明政只是代班,老板是李水清。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七斤、被告李水清、钱丽珍对被告蔡明政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蔡明政提交的证据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3中4000.00元的单子不予认可,系重复计算。被告七斤对被告蔡明政提交的证据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七斤有安全责任义务,原告若不是蔡明政的工人,蔡明政不会去付钱。对证据4提出证人阐述事实不清。对证据5不予质证。被告李水清、钱丽珍对被告蔡明政递交的证据2、4、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是蔡明政叫证人去做的,转包关系是成立的,是否戴安全帽不清楚。对证据3收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且钱是从蔡明政手里收到的,证明原告确实是蔡明政的员工。本院结合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8、9、10、11(证据4住院1天,证据5后续检查费2784.81元)及被告李水清、钱丽珍提交的证据1、2,以及被告蔡明政提交的证据1、2、3(扣除4000元的重复费用)
本院认为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护理人员依法确认一人为宜,支持两人的机票。对被告李水清、钱丽珍提交的证据3能与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蔡明政提交的证据4、5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的部分,即证实证人是蔡明政叫到李水清、钱丽珍处做工,工资是点工,每天工资270元,工资是蔡明政从李水清处拿来借支给证人的,出事时并未搭钢管架,该内容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对案件的事实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刘安秋于2015年3月底从新疆奎屯市车排子镇到云南省香格里拉市务工,2015年5月4日七斤将房屋建设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李水清、钱丽珍。李水清、钱丽珍又将该房屋建筑工程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蔡明政,蔡明政雇佣刘安秋等人从事木工等工作,刘安秋工资由蔡明政发放。2015年7月27日刘安秋在建房工地劳动时不慎从三楼摔下来,造成头部及全身多处受伤,伤后昏迷。随后原告被送往迪庆香格里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l开放性颅脑外伤(1、右侧额骨、颞骨、右侧眶骨、颧弓及颅底多发性骨折,累及蝶窦,伴大量气颅;2、右大量气颅,右侧颞骨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叶脑挫伤。3、右侧是神经损伤。)2、左第一腕掌关节,3、右股骨颈骨折。4、脑损性低钠。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至2015年9月19日在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53天,住院费119507.91元,购买人血白蛋白及蛋白质粉1328.00元,两项共计120835.91元,2015年9月20日原告转院到四川省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住院治疗费1660.74元。2015年9月22日至2015年10月9日又转到四川省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7天,住院治疗费6805.87元,检查费2784.81元,2015年11月12日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作出福森特司鉴[2015]临鉴字第4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原告右眼视力损伤达八级伤残,右侧眼睑瘢痕挛缩导致眼睑畸形达到十级伤残,颅外伤达到十级伤残,右骨骨颈骨折达到十级伤残;鉴定误工期为365天,营养期为l80天,护理期为150天,2015年11月18日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作出福森特司鉴[2015]临鉴字第4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后续治疗费用为9100元,鉴定费为2550元。原告受伤后,在迪庆州香格里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119507.91元已由被告蔡明政支付,蔡明政为刘安秋购买人血白蛋白5000.00元,预知生活费、医疗费7868.00元。还垫付医疗费170元,共计132545.91元。在四川省绵竹市人民医院及其四川省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原告自行垫付。另查明,李水清、钱丽珍不具备相应的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该分包工程施工时未搭建钢管架,在施工过程中,刘安秋未佩戴相应的安全设备(如安全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如防护绳、防护网),在高空作业导致坠落。以上事实,有双方陈述及相应证据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1、钱丽珍是否属施工合同一方当事人。2、被告李水清、钱丽珍与被告蔡明政之间是否属于分包关系。3、原告刘安秋与谁存在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事实,李水清、钱丽珍承包七斤的建房工程后,又将建房工程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蔡明政,蔡明政找到刘安秋等人为其施工,并给予刘安秋相应报酬,双方之间形成了个人劳务关系,李水清、钱丽珍在分包木工工程时在管理及安全防护上存在缺失,没有搭建安全支架。并且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还将工程进行分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蔡明政辩称李水清、钱丽珍是刘安秋的雇主,本人不是刘安秋雇主的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蔡明政虽未与李水清、钱丽珍签订分包合同,但在庭审过程中刘安秋代理人已明确表示刘安秋是蔡明政请去做工的,并且蔡明政的证人均证实证人与刘安秋是工友,是蔡明政请去李水清承包工地做工的,工资是蔡明政从李水清处领来发放给他们的。我国合同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故刘安秋到工地做工之日起就与蔡明政形成雇佣劳动合同。蔡明政属刘安秋的雇主,蔡明政组织工人到工地进行木工工作之日起就与李水清、钱丽珍形成分包承包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雇员刘安秋遭受人身损害后,作为雇主的蔡明政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七斤作为发包人知道李水清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将该工程交由李水清、钱丽珍承建,致使刘安秋从事施工过程中摔伤,存在选任错误,被告七斤应当与李水清、钱丽珍承担连带责任。故刘安秋要求七斤与李水清、钱丽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蔡明政做的是木工工程,法律未明确规定需相应建筑资质,故被告七斤无需与蔡明政承担连带责任,故刘安秋要求七斤与蔡明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钱丽珍虽未与七斤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但参与李水清实际施工,属实际施工人,应与李水清共同承担责任。原告刘安秋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是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自由职业者,在从事高空作业时应当佩戴相关安全设备、注意施工环境、预防安全风险、遵守行业操作规则,在没有安全防护措施的条件下进行高空作业从三楼摔下受伤。受害人对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由此造成的损害结果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对于刘安秋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根据其诉讼请求及
本院查明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云南省2015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用计算标准》,受害人因本次事故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核定为:1、伤残赔偿金,刘安秋属于四川省农业户口,在庭审中刘安秋虽提交了受伤前在新疆奎屯市车排子镇居住的居住证明,居住时间为2014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但刘安秋于2015年3月底到云南省香格里拉市务工,在新疆奎屯市车排子镇连续居住、生活未满一年,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刘安秋伤残等级分别为八级、十级、十级、十级,残疾赔偿金确认为49209.60元(云南省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456.00元×20年×33%=49209.6元)。2、医疗费,迪庆藏族自治州人民医院住院费119507.91元,购买人血白蛋白及蛋白质粉1328.00元,两项共计120835.91元,四川省绵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1660.74元。四川省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费6805.87元,检查费2784.81元,蔡明政购买的人血白蛋白5000.00元,检查费170元,以上共计137257.3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住院7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支持刘安秋一人,即71天×100元/天=710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及结合刘安秋的伤情,180天每天酌情支持50元,即180天×50元/天=9000元。5、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为365天,刘安秋属农民,但属木工,证人证实每天工资270元,但有活做才有收入,刘安秋提出每天100元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即365天×100元/天=36500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为150天,刘安秋受伤后,由其女儿刘佳进行护理,刘佳在外务工,但未能提交其工资收入证明,本院酌情支持每天80元,即150天×80元/天=12000元。7、交通费,刘安秋主张从成都到香格里拉往返机票8次,每次1530元,共计1224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刘安秋受伤后,首先在香格里拉住院,其女儿刘佳从成都到香格里拉进行护理,刘安秋在香格里拉住院53天转院到成都进行治疗,刘安秋与刘佳从香格里拉返回成都,故本院支持往返机票3次,从刘安秋提交的证据看,每次1020元,共计1020×3=3060元。8、住宿费,刘安秋主张74天,每天330元,共计330元/天×74天=24420元,住宿费是指受害人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也不能住在家里确需就地住宿的费用,其数额参照事故发生地国家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标准计算。刘安秋受伤后在医院住院,并且刘安秋未能提交住宿费发票,故对刘安秋要求支付住宿费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9、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本院予以确认为9100元。10、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为2550元。11、刘安秋主张陪护费赔偿金7400元,因已经要求支付护理费,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受害人刘安秋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65776.93元,由被告李水清、钱丽珍共同承担百分之四十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65776.93元×40%=106310.77元;由被告蔡明政承担百分之五十的民事赔偿责任(即265776.93元×50%=132888.47元);扣除已支付132545.91元,蔡明政还应支付刘安秋经济损失342.56元。其余百分之十的责任受害人刘安秋自负(即265776.93元×10%=26577.69元);原告刘安秋要求支付2015年6月至2015年7月的工资5000元,不属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生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水清、钱丽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安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106310.77元。被告七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蔡明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安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32888.47元;扣除已支付132545.91元,蔡明政还应支付刘安秋经济损失342.56元。
三、依法驳回原告刘安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0元,刘安秋承担198元,李水清、钱丽珍承担792元,蔡明政承担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迪庆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和 建 香
审判员 杨 晓 超
审判员 阿巴竹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尹 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