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3民初490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住所地宁陵县。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伟王某某,男,1972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宁陵县。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红伟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相关诉讼手续,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于2016年5月30日在本院第五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2月25日被告借我现金44800元,期限一年。被告给我出具借据,约定超期不还,利息按国家同期利率三倍计算。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4800元及利息。被告王红伟王某某未提供答辩。原告方出示证据:借条一份。以此证明自己主张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44800元,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一年,超期不还,按国家利率三倍计息。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48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王红伟王某某借原告张某某现金44800元事实清楚。且借据中对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约定清晰。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红伟王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44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5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3倍计息至还款之日至)。诉讼费920元,由被告王红伟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贡亮
审 判 员 代忠剑
人民陪审员 边丽娜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璐瑶 关注公众号“”